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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告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乙○○
原告
原告
共 同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友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順公司)、卓聖安、徐萬林、莊春祥等人之債權人,渠等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98年6月23日由派員實施查封在案。惟該查封物品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鞍順公司所有,謹說明如下:

⑴有關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礦業機械廠設備及大石、砂石等,訴外人卓聖安、徐萬林、莊春祥等三人於95年12月13日將「鞍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工廠及機具設備,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賣予宋文仲,而宋文仲於97年2月14日,以250萬元賣予廣明砂石行,另廣明砂石行於97年6月24日再以250萬元賣予原告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之,本案被查封之標的物,已屬於原告所有無疑,此有合約書及公證書可證。

⑵又鞍順公司於96年3月22日將明利段1471、1417-4地號土地上之大石、中石、砂石及廢土出售予原告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此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及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可証。

⑶又查鞍順公司所有之工廠及機具設備,已歸原告乙○○所有,此有上開買賣公證書及契約書可資證明。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能就原告所有工廠及機具請求法院為查封。因此,鈞院民事執行處雖認為係訴外人鞍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玉蘭)、卓聖安、徐萬林、莊春祥等人之財產而予以查封,然該工廠及機具設備,已歸原告乙○○所有,並非訴外人鞍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玉蘭)、卓聖安、徐萬林、莊春祥等人所有。

(二)然查,被告未經查證,即誤以為訴外人鞍順公司查封動產仍為其所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然此顯係錯誤,承前所述,系爭動產已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不能請求法院予以查封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三之砂石碎解洗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又無何舉證證明上訴人為非真意之合意,其主張已難憑信。」同院85年度重上字第87號亦同此旨。

②關於本件原告乙○○與前手廣明砂石行即張長雄買受系爭砂石機器設備動產所有權,及張長雄與其前手宋文仲;宋文仲與其前手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徐萬林等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各次買賣契約暨公證書為憑,足證原告自訴外人張長雄受讓系爭機器設備動產之所有權應有所據。至被告漫指原告所提之原證一至原證三所示各份買賣契約均為原告臨訟製作或係出於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乙○○向前手張長雄間之買賣標的與本件被告假扣押標的係屬同一,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鞍順公司或訴外人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徐萬林等人,而係原告乙○○,則原告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①查原告乙○○係向前手廣明砂石行即張長雄購買本件放置於花蓮縣萬榮鄉鞍順砂石場內之砂石洗選設備乙套,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乙份,買賣當時,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訴外人張長雄已將該買賣契約附件光碟所示之系爭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是本件買賣契約應屬已成立生效,且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動產所有權無疑。

②至於原告之前手張長雄與其前手宋文仲,或宋文仲與其前手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徐萬林等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及其買賣細節,原告均未參與其中,僅於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動產時經前手張長雄告知並交付渠等買賣契約為憑,原告既非前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過問干涉渠等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履約事宜。故被告所稱原證一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並非鞍順公司,或買賣契約書內將系爭動產放置地點誤繕為「光復鄉」等節,或非原告所得知悉,或因原告僅係單純受讓系爭動產且買賣契約均有附件光碟可供確認買賣標的內容,而未詳察放置地點是否誤繕,惟此均不影響原告已合法買受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告據此抗辯,難謂有理。

⑶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四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乙○○與呂玉蘭二人,並非祐安公司與鞍順公司,原告乙○○已合法買受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①查原告乙○○於96年3月22日以100萬元向訴外人呂玉蘭買受堆置於呂玉蘭承租賴繼光佔耕之花蓮縣萬榮鄉○○段1417-4及1471地號土地上之砂石,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呂玉蘭並已將系爭砂石原料交付予原告乙○○生產使用。原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砂石之動產所有權。

②至被告抗辯原證四之買賣契約係臨訟製作且為原告與呂玉蘭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依前揭實務見解,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空言抗辯,應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

(一)關於機械設備部分,原告提出證一至證三共三份買賣契約文件主張系爭動產所有權均已為原告所有,惟上開買賣契約或與訴外人鞍順公司無關,或該買賣契約之標的非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之標的,或契約因瑕疵不生效力,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⑴否認原證一至原證三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其中原證一與原證二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形式上之真實性固無疑問,惟原證三契約書可臨訟製作。且縱使原證一與原證二契約之形式真實性無疑,然其等應為通謀虛偽意思,未為真實買賣,原告應就其等有交付金錢等情舉證。參諸卷附花蓮縣政府97年9月22 日府地用字第0970142517號函,內容明文「貴公司未經申請核准於萬榮鄉○○段1417、14171、1417-2、1417-3、141 7-4地號等5筆非都市地上堆置土石、加蓋鐵皮屋及砂石碎解洗選設施,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前經本府95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50181380號函處以罰鍰,…」等語,顯示鞍順公司面臨繳納罰鍰之困境,而其隨即於95年12月13日與宋文仲簽立買賣機器設備之公證書,後又分別簽立原證二至原證四等買賣契約書,用以將來遭政府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時,作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換言之,其等僅單純簽立買賣契約書以供將來債權人或政府對該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得作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抗辯之依據,但未為實際買賣交易行為。否則,豈可能早早已簽立之買賣契約,至今未就動產搬遷,仍然置放於鞍順公司場區?此違反一般常情。

⑵從而,鞍順公司因早就面臨行政罰鍰(或尚有其他私人債務問題),而後預作準備先紛紛簽立買賣契約,然實際未為交易,只先於遭扣押前先立好買賣公證書或契約書,既未付款、亦未交付買賣標的,待將來動產一經查封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如意算盤益證該買賣契約均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致,應屬無效。原告應就其等買賣為真正等情負舉證責任。

⑶退言之,縱認買賣為真正,惟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均非鞍順公司,顯與鞍順公司無關,無從認定鞍順公司已將假扣押之動產出售予原告:原證一買賣契約,其中出賣人為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及徐萬林,鞍順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其署押,故該契約顯然與鞍順公司無關,亦不得拘束鞍順公司。至於,原證二與原證三之契約更無鞍順公司之記載,更無關聯。是以,鞍順公司顯然不可能出售已扣押之所有動產給原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⑷又原證一至原證三契約之買賣標的與假扣押標的非同一:原告提出原證一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如附表之動產」,惟未附附表內容,且該契約有漏頁。原證二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賣方願將其碎解洗選場設備乙套之動產(動產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動產明細如附件光碟)出售予買方。」卷內亦未見「碎解洗選場設備乙套之動產」所指為何?亦無「動產明細如附件光碟」之證據。原證三買賣契約第一條:「賣方願將其碎解洗選場設備乙套之動產(動產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動產明細如附件光碟)出售予買方。」同樣無從知悉係指何動產,從而,上開買賣契約無從證明其買賣標的與鞍順公司遭假扣押之標的為同一,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⑸原告提三份買賣契約所示動產均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而鞍順公司所有遭扣押之動產則一直放置在花蓮縣萬榮鄉,故標的顯然不同,益證原告買受之動產非鞍順公司遭假扣押之動產:原證二契約書第一條所指買賣標的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原證三契約書第一條所指買賣標的亦放置於花蓮縣光復鄉,與假扣押執行案件中所扣得機械設備動產一直放置在花蓮縣萬榮鄉之地點顯然不同,故可見原告買賣契約之標的根本與在花蓮縣萬榮鄉被查封之動產非同一物品,故原告主張被扣押動產為其所有顯屬無據。

⑹再查,原證二契約書欠缺買受人廣明砂石行之署押,而僅有法定代理人張長雄之簽章,該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

(二)關於砂石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四買賣契約得事後臨訟製作,否認其真正;且該契約書上未有鞍順公司之署押,契約亦不生效力;亦無從證明買賣標的與扣押標的為同一:

⑴否認原證四契約書之真正性,該契約得於事後臨訟製作,不足為據。退言之,該契約恐為原告與呂玉蘭通謀虛偽意思所致,僅單純簽立,而無實際進行交易,原告應就有實際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

⑵復退言之,該契約書上欠缺鞍順公司圖章,契約應不生效力。故難謂呂玉蘭已合法代理鞍順公司為買賣行為,應屬呂玉蘭個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亦不歸於鞍順公司。

⑶又契約約定「乙方同意,將承租賴繼光土地,地號1471未登錄土地面積一公頃和花蓮縣萬榮鄉馬太鞍溪北岸河川地明利段1417-4未登錄土地上之大石、中石、砂石和廢土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出售予甲方,…」內容極為模糊,無法證明其所指買賣標的與遭扣押之土石為同一動產。

(三)再退萬步言之,鞍順公司所有動產(機械、砂石)在尚未交付前,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故仍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⑴依據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除須有讓與合意外,尚須為動產標的物之交付(或移轉占有),倘若僅有債權行為上買賣之合意,然未為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指讓與合意與交付)者,仍然不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是以,系爭查封標的物均仍放置在鞍順公司之場區內,由債務人鞍順公司占有,顯然尚未交付與原告或第三人,動產物權均不發生變動,仍屬鞍順公司所有,故縱使原告持買賣契約主張已購得系爭查封標的物,惟既未發生動產之物權變動,在交付前仍為鞍順公司所有。

⑵原告所提契約書中,原證一契約書第3條第1項雖載明「賣方於本買賣契約簽立同時,買方已取得買賣之占有。」原證二契約書第3條第1項:「動產於簽約時已點交完成。」原證三契約書第3條第1項:「動產於簽約時已點交完成。」惟交付占有乃事實行為,豈能僅以文字在契約書上載明?此亦有違動產物權係以占有來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性。至於原證四契約書更無關於土石交付之約定,亦未見原告證明已交付土石,故原告既未為交付行為,亦未符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應認系爭動產仍為鞍順企業所有,故自非原告得主張所有權。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故,縱使原告與鞍順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為真正,然至多僅對鞍順公司有買賣契約上之債權,而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故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四)末按,關於原告原證五所附照片,均係於98年6月23日遭查封後才在鞍順公司場區內拍攝之照片,既無法證明照片之物為原告所有,且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為照片之物。又原告與其前手間買賣之標的與本案系爭動產根本不同,此從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同一之證據即可得知,更甚者,原告渠等間買賣標的乃放置於「光復鄉」,與本案系爭標的係放置於「萬榮鄉」明顯不同,自非原告事後以買賣契約「誤繕」二字為理由,即可將不同之物謂為同一。另原告自承「原告之前手張長雄與其前手宋文仲,或宋文仲與其前手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徐萬林等人間就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及其買賣細節,原告均未參與其中,僅於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動產時經前手張長雄告知並交付渠等買賣契約為憑等語」,足見原告於向張長雄為買賣契約時,即知悉該買賣契約標的最初為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龍及徐萬林所有,與鞍順公司無關,此可從原證一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賣方保證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為自己所有,…」可知。從而,原告向張長雄買受之標的不僅與本案系爭動產不同(原告未舉證同一),且於買賣行為時即知該買賣標的與鞍順公司無關,故縱使其有自張長雄處受讓買賣之標的(置於光復鄉),顯亦非本案之系爭動產(置於萬榮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執本院98年度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鞍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7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取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及砂石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部分(即挖土機、震篩儀、圓滾篩機、砂石輸送設備、冷氣機),原告乙○○主張其係受讓自廣明砂石行;廣明砂石行係受讓自宋文仲;宋文仲係受讓自呂玉蘭、卓聖安、顏文隆、徐萬林,因此其為前述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第95-109頁),然觀諸上開公證書與買賣契約書內容,就買賣標的之動產,放置處係載為花蓮縣光復鄉,要與本件經查封之系爭機械設備所在花蓮縣萬榮鄉之位置不同,顯然原告乙○○前開所舉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機械設備,並非本件經本院查封之機械設備,當無疑義。原告乙○○雖又稱其僅單純受讓系爭機械設備,並有光碟為佐,其並未詳查置放地點是否誤繕云云,惟稽之原告乙○○與廣明砂石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17頁),買賣金額為250萬元,金額頗鉅,以常情度之,原告乙○○於購買之前,定然會親自前往現場察看機械設備是否堪用;或有無其他影響將來其使用等情事,俾以確保自身權益,此時原告乙○○理應知悉系爭機械設備置放之處,且原告乙○○身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非毫無買賣交易經驗之人,對於買賣契約標的之確定,不可能不加以注意,是若如原告乙○○所主張,其未注意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置放地點是否誤繕,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應認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另外,前揭原告乙○○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使本院認為該照片所示之機械設備,即為前開買賣契約中所載之機械設備。從而,原告乙○○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標的位置既載為花蓮縣光復鄉,與本件查封之標的位置為花蓮縣萬榮鄉顯有不同,足認原告乙○○所買受之機械設備並非本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是原告乙○○主張其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所有權人,顯屬無稽。

⑶系爭如附表所示土石部分,原告祐安公司主張係受讓自鞍順公司,並提出砂石買賣合約書為證,然觀之該買賣合約書內容為:「乙方(即鞍順公司)同意,將承租賴繼光土地,地號1471未登錄土地面積1公頃和花蓮縣萬榮鄉馬太鞍溪北岸河川地明利段1417-4未登錄土地上之大石、中石、砂石和廢土以壹佰萬元整,出售予甲方(即原告祐安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若日後任何一方反悔,願無條件放棄法律抗辯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砂石係由被告聲請本院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65之6號查封扣得,而鞍順公司經營砂石工作地點即於該處,此為兩造所不爭,既然原告祐安公司與鞍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並未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則原告祐安公司與鞍順公司之間,必須有現實交付之給付方法,方能就系爭砂石發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是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之砂石,根本未交付予原告祐安公司,則祐安公司自始根本未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故原告祐安公司主張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云云,亦屬無據。另外,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時,除債權人代理人導引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果若如原告祐安公司主張鞍順公司確實將系爭砂石交付其使用,豈有如此之可能?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8年6月23日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65之6號查封(見本院98年司執全字第7號卷附查封筆錄),被告嗣於98年8月18日開始搬移系爭砂石,彼時遇有自稱物品保管人士阻撓並報警指被告為盜採砂石(見上開執行卷附之被告陳報狀),倘該不明人士即為祐安公司人員,則在該時間點,其即可提出異議或出示系爭砂石之買賣合約書,但均未見及此,反而直至98年9月初本院民事執行處方接獲祐安公司之聲明異議狀,足認祐安公司根本未曾取得系爭砂石之實際上占有,益證祐安公司並非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既主張其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與砂石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等係系爭機械設備與砂石之所有權人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二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等就系爭機械設備及砂石有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二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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