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3號
- 原告
-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原告
- 人
- 原告
- 共 同 林政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友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漏未附,茲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