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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告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乙○○
原告
原告
共 同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友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漏未附,茲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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