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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告
星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杜拜時尚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民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796,883元整,暨自民國(下同) 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原告於 97年5月27日,出售黑金石、茉尼卡等各類石材,供被告作為其汽車旅館房間之建材使用,雙方針對各房間採用之各類石材製品價及加工費之計價方式,及原告依據「杜拜時尚戀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7條居中協調被告與其施工承包商砷豪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砷豪公司)之計價標準,併記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

⒉原告出售之各類石材,已經被告承認受領,且無異議,其興建之杜拜時尚戀館汽車旅館更已竣工正式對外營業,被告於原告主動釋出善意發函催告限期清償尾款之後,仍拒絕支付尾款,給付遲延,原告自可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計價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計入已出貨未請款金額及美容工資後之尾款並經鑑定之金額 3,797,946元,及加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 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371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88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元+5371=0000000)。

⒊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施工欄註記「※施工費是由甲方(即被告)與施工人員已談好之價位」及條約第 7條約定「此工程施工工資方面由甲方決定,乙方(即原告)以服務及協調為輔,日後甲、乙雙方需相互共同完成,以利工進。」可知訴外人砷豪公司為被告之工程承包商,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石材施工工程,系爭買賣合約為石材買賣及加工契約,並非石材買賣、加工及施工之混合性契約。原告既未承攬被告石材施工工程,究令石材施工浮現給付遲延、品質瑕疵及未驗收點交等爭議,乃被告與其承包商砷豪公司間之工程糾紛,尚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工程款及工程承攬契約皆僅有一份,此與被告所提砷豪公司為原告下包,應有二種計價方式、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款之抗辯,齟齬不合,俱見被告抗辯砷豪公司並非其承包商,原告自不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更何況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買賣之石材板面,由被告授權原告決定,色差及對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請款2次,即每 15天計價乙次,採現金付款,雙方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惟被告卻於交易過程中以保留款為名,遲延給付各期部份買賣價金及加工費;嗣於旅館興建途中,被告復利用原告希望順利完作交易之心態,另以統一請款窗口為由,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其應給付承包商砷豪公司之各期工程款,嗣再由原告於請款時一併請領墊付砷豪公司之工程款,增加原告之負擔,被告更於系爭買賣合約進入尾聲階段,臨時通知原告,房號101、102、103、110 、315等5 間房間之石材,被告已改向承包商砷豪公司購買,中途違約,致原告多購買擬用於上開 5間房間之石材,損失不貲。

⑶原告根據數量總表統計請求之尾款 4,726,143元,均為根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按實際使用石材及加工數量計價。且兩造於起訴前曾對帳,被告僅對石材及加工數量,提出不同意見,被告認定差異所在為石材數量差異2119才、材料金額差異568,633元、加工金額差異935,530元、施工金額差異286,851元,總金額差異小計為1,791,020元,並非全盤否認積欠尾款,今被告竟翻異前詞,對於積欠尾款全盤否認,立場前後不一,足見其抗辯已溢付買賣價金云云,不過為賴帳之技倆,洵不足採。

⑷砷豪公司請款單及原告另向被告請求代墊款請款單,二者數量略有差異之原因在於: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浴缸及抬面屬於牆面施工,單價為1才140元,惟砷豪卻將浴缸及抬面認定屬於地坪施工,單價為1才 95元所致。而原告主張防護地坪等計價方式,與其歷次請款並由被告付款之計價方式,如出一轍,被告前同意依照原告請款之計價方式付款,現又出爾反爾,對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拒不認帳,前後矛盾,委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總量總表一份、對帳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興建經營之汽車旅館所需各類石材與該石材加工及承攬施工,並明定所需石材種類、價格與施工及加工之單價,且約定原告竣工期限與相關之責任,綜觀其約定內容及實際工程加工施工義務之履行,雙方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於本工程進行中,被告均如數依原告所請款項給付,然被告要求原告核對進貨數量及施工與加工材數,均遭原告以嗣後完工再為結算為由拖延,而未為任何核對或驗收,今被告依原告之請款指示支付相關款項已達13,480,128元,已逾原定合約金額13,355,192元。

⒉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因未付款項予相關承包商砷豪公司而產生工程延宕之情形,致由被告出面與承包廠商協調使工程得繼續進行,然系爭工程仍有多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瑕疵而遲未完工,但被告迫於經營壓力,遂於98年初開放部分房間暫試營運,同時被告亦一再要求原告改善並進行驗收點交程序甚至發函催告,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又辯稱系爭工程已全數完成驗收,顯與事實不符,且因原告所鋪設之石材有色差、對花不準等嚴重工程瑕疵及施工延滯違約之情事,後經被告盡可能自行修復方於99年1月10日正式開幕,此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

⒊原告提出之詳細石材計算表中,石材數量顯與現場施作數目明顯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進貨憑證或收貨單,更有甚者,其所追加之系爭買賣合約所無之石材種類,以高過市場價格逾五成之單價金額計算請款,浮報沒有之施工及加工數量及項目,如施工圖面並未出現水刀切割加工項目,原告自行增列、地坪防護之施工僅需施作地坪部分,原告施作地坪防護之坪數顯然超越地坪數量甚多。

⒋訴外人砷豪公司係向原告請款,砷豪公司歷次向原告所請領之金額,亦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金額均不相同,顯見原告所佯稱之代墊主張係為不實。又原告稱其係將所代墊砷豪公司之工程款項,納入各房間請款單內,一併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包裹方式分次付款,顯見原告並未將工程款區分為材料金額、加工或施工金額而向被告請款。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砷豪公司請款單所示,砷豪公司請款單所載客戶為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自認高陽益公司係為其關係企業,若如同原告所佯稱係為被告代墊款項之性質,則砷豪公司之請款單上豈會不記載被告,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請款等事項,砷豪公司均係依原告指示,故砷豪公司係為原告下游承包商事實甚明。又若施工金額如為原告所述僅為代收代墊,為何原告會開立包括施工金額之發票,自行吸收該金額之稅金,而非施工廠商砷豪公司自行開立發票?顯見砷豪公司係為原告之下包承攬廠商,直至系爭工程於98年初,因原告支付砷豪公司之施工款項不正常,常有拖延課扣、產生工程延宕之情形,故砷豪公司與原告及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將施工款項直接撥付予砷豪公司,由砷豪公司將施工之金額直接向被告請款。然兩造間確實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和性契約,而係由原告自行委派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依合約之明文約定,原告自應負責依期限竣工之責任,否則應負遲延損害賠償。

⒌原告因違約延遲未為完工,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主張該賠償金額應予以抵銷。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由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追索之。其扣款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 」,系爭工程預定為 97年7月31日竣工,然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之遲延時間逾 500多天,被告實際已支付之工程價款為13,480,128元,故原告應負擔 1,348,012元之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 )。又依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第 1次鑑定以原告所陳報之數量及價格所為形式上之統計,被告尚有 3,797,946元未支付,然扣除前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第 2次鑑定數量及被告所主張之市場加工價格計算共2,451,979元(包含重複或浮報之石材數量及加工部分0000000元、水刀切割等加工項目部分金額差距763323元及防護地坪部分379028元),應為1,345,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尚須給付1,348,012元之違約金予被告,今被告主張抵銷之,執此,原告實無權利再向被告為任何金額之請求或主張。

三、本院二次囑託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鑑定,並作成杜拜時尚戀館-石材工程鑑定報告各乙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6日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776,143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100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946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40頁)。嗣再於 100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6,883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52頁 )。其歷次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 97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杜拜時尚戀館買賣合約書」,出售黑金石、茉尼卡等各類石材,供被告作為其汽車旅館房間之建材使用,雙方針對各房間採用之各類石材製品價及加工費之計價方式,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7條居中協調被告與其施工承包商砷豪公司之計價標準,併記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原告出售之各類石材,已經被告承認受領,且無異議,其興建之杜拜時尚戀館汽車旅館更已竣工正式對外營業後,仍拒絕支付尾款,給付遲延,原告自可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計價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計入已出貨未請款金額及美容工資後之尾款並經鑑定之金額3,797,946元,及加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1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 5,371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8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5371=0000000),並加計自被告正式對外營業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興建經營之汽車旅館所需各類石材與該石材加工及承攬施工,並明定所需石材種類、價格與施工及加工之單價,且約定原告竣工期限與相關之責任,綜觀其約定內容及實際工程加工施工義務之履行,雙方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於本工程進行中,被告依原告之請款指示支付相關款項已達13,480,128元,然原告提出之詳細石材計算表中,石材數量顯與現場施作數目明顯不符,或其所追加之系爭買賣合約所無之石材種類,以高過市場價格逾五成之單價金額計算請款,浮報沒有之施工及加工數量及項目,其是否已依約提供全部石材,尚有疑問?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由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追索之。其扣款以工程總價 10%為上限」,系爭工程預定為 97年7月31日竣工,然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之遲延時間逾 500多天,被告實際已支付之工程價款為 13,480,128元,故原告應負擔1,348,012元之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 。又依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第 1次鑑定以原告所陳報之數量及價格所為形式上之統計,被告尚有 3,797,946元未支付,然扣除前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第 2次鑑定數量及被告所主張之市場加工價格計算共2,451,979元 (包含重複或浮報之石材數量及加工部分0000000 元、水刀切割等加工項目部分金額差距763323元及防護地坪部分379028元),應為1,345,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原告尚須給付1,348,012 元之違約金予被告,今被告主張抵銷之,執此,原告實無權利再向被告為任何金額之請求或主張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

(二)被告於簽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13,480,128元。

(三)現場實際施作廠商為砷豪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已將被告所訂購之石材運交工地施作,被告應依約付清餘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一)原告除提供石材外,依約是否應負責汽車旅館房間之工程施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6,883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得否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之賠償金與原告未領工程款抵銷?玆分述如下:

五、原告除提供石材外,依約是否應負責汽車旅館房間之工程施工?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買賣合約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施工欄註記「※施工費是由甲方(即被告)與施工人員已談好之價位」,於第7 條約定:「此工程施工工資方面由甲方(即被告)決定,乙方(即原告)以服務及協調為輔,日後甲、乙雙方需相互共同完成,以利工進。」及第13條約定:「此工程預定7月31 日竣工,若甲方現場擔(耽)誤到乙方工程日期,需照擔誤日期延長給乙方。」( 見卷第9頁)可知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石材之施工工程,而係由訴外人砷豪公司負實際施工之責,砷豪公司施工之工資早由被告與砷豪公司談妥,就工程施工方面,原告應只負責服務及協調(如轉交砷豪公司之請款等)事項,並不負實際施工之責;否則施工費何以非由被告與原告商洽,反而載明是由被告與施工人員已談好之價位及原告以服務及協調為輔?況石材之施作如係由原告承攬,原告自應就被告現場(即工地)施工之遲延負責,兩造不致有「若甲方現場擔誤到乙方工程日期,需照擔誤日期延長給乙方」之約定自明。參以證人游葳傑證稱:「因為一開始被告法代白先生希望整個石材的工與料都由原告承攬,但是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施工能力,所以我介紹蕭志誠並請蕭直接報價,我有跟被告法代白先生說清楚,我們不負責施工,但是因為蕭志誠表示他如果開發票就沒有辦法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白先生也表示與蕭志誠不認識,所以希望透過原告付款給蕭志誠。」、「原告只負責石材及石材的加工,只是因為砷豪是我介紹的所以才會把施工的項目列在買賣合約書內,但為了保障我們公司我還特地在第七條約明我們只是服務及協調的角色。」(見卷第99-100頁)證人即砷豪公司負責人蕭志誠亦證稱:「(之後是否直接由被告找你們承攬剩餘未完工的工程?)不是這樣,是因為原告放款時間延遲了兩個月,所以後來由我提議由我直接向業主請款,原告也同意。所以最後是沒有透過原告直接向業主請款施工。」(見卷第96頁)是汽車旅館房間之工程始終由訴外人砷豪公司負實際施工之責,其施工工資均分向兩造請領。而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工程施工....乙方( 即原告)以『服務』及『協調』為輔」,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原告負實際施工之責之理,尚難以契約內有「施工費」、「施工工資」等語,即認原告對汽車旅館房間之工程有施作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僅為石材之加工及買賣,並不負實際施工之責,尚屬可採;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為石材之買賣、加工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應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6,883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已將全部加工之石材運至現場交砷豪公司施工,但被告只給付原告13,480,128元,尚有尾款未清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未請款尾款並經鑑定之金額 3,741,512元,及加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371元,共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883元是否有理?玆分述之:

(一)尾款3,741,51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石材之施工工程,只負責提供石材及石材的加工,已見前述;兩造就石材種類及其價格、加工種類及其價格已預為約定,現該杜拜時尚戀館業已完工,自可依杜拜時尚戀館房間內鋪設已加工之石材數量,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石材種類及其價格、加工種類及其價格,計算原告未收之尾款。雖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之石材數量顯與現場施作數目明顯不符,或其所追加之系爭買賣合約所無之石材種類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至現場鑑定,鑑定結果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17,278,074元(見卷第337頁) ,有該會作成之杜拜時尚戀館-石材工程鑑定報告,詳列鑑定數量與金額(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卷第275-337頁 );被告雖對鑑定報告中有關房號105、216、405、208、209、302、211、213、214 、305 之石材及加工之數量有爭執,本院即再度囑託該公會就爭議項目再為鑑定,其鑑定為209房重新核對應減少214才(與被告主張相符)、105房與302房則與原告主張之數量相符,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卷第498頁 );被告亦就305房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卷第498頁);而其餘房間兩造對各房間確有重出料數量並無爭執,只就重複計價之因是否為放樣錯誤或加工錯誤導致重出料有所爭執而已,亦有該會作成之杜拜時尚戀館-石材工程鑑定報告可稽(第二次鑑定報告,見卷第439-440頁 )。兩造又同意以鑑定結果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見卷第419頁 ),自應以鑑定報告結果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查被告自承房號 405(見卷第440、467頁)、208(見卷第440頁)、213 (見卷第466頁 )等確係因放樣錯誤始導致重出料,因原告並不負責房間石材之施工,放樣錯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3條約定:「若現場問題,影響到材料修改,需補料部分則由甲方(即被告)允以追加,無任何異議。」則工程施工時若因工地現場問題,如放樣錯誤或色差、對花等問題,需補料部分,被告應同意追加;被告亦不否認:「放樣錯誤或是色差等等均是施工的過程瑕疵」(見卷第499頁反面),是對房號405、208、213重出料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至其餘房號 216、211、214之重出料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重出料何以應由被告負擔,則此部分自應自鑑定報告總額扣除;又系爭買賣合約書已加註「洗臉台挖孔無法報價」,加以第 8條約定:「除以上加工方式外,若有其他加工方式,甲方允以追加計價。」顯見早已授權原告增加其他加工方式,則被告抗辯原告除地坪防護外,尚加計牆面之防護或自行增列其他施工圖面並未出現之水刀切割等加工項目,拒不付款,並無理由。故鑑定結果所認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17,278,074元部分,應扣除被告於簽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13,480,128元;及上開209號房誤差之2l4才計56,434元外,尚應扣除重複計價216房612,297元、211房16,518元、214房16,841元,所餘3,095,856 元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此部分為有理由(17,278,074-13,480,128-56,434-612,297-16,518-16,841=3, 095,856 ),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371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371元,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原證18 )及律師出具之收據2紙(見卷第16頁、第454頁)附卷可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則原告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及依委任契約第 9條:「受任人如需往花蓮市以外法院出庭或勘驗,委任人應另行支付出庭費或勘驗費。」所支出之現場履勘費用 5,371元,共55,371元之律師費用,尚屬合理,其依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3,095,856元及律師費50,000元及現場履勘費用5,371元,共3,151,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上揭尾款及律師費等均應加計自其取得杜拜時尚戀館汽車旅館對外營業之發票日起 (即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惟查就尾款部分,因原告早於97年10月即已向被告請款(見原證12),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自 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律師費用共55,371元部分,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得否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之賠償金與原告未領工程款抵銷?被告以系爭工程預定為 97年7月31日竣工,然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之遲延時間逾 500多天,被告實際已支付之工程價款為13,480,128元,故原告應負擔 1,348,012元之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 云云。查系爭買賣合約書固約明:「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由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追索之。其扣款以工程總價10%為上限。 」無訛,惟本件原告並未承攬被告之石材施工工程,而係由訴外人砷豪公司負實際施工之責,原告只負責提供加工之石材,已見前述;且兩造既未訂有驗收程序或簽認收貨單等資料可按,現該杜拜時尚戀館業已完工,則原告所提供加工之石材應已合於契約之規定。縱竣工日期有所遲延,然究係石材交付遲誤或現場工程施工遲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其主張不可採。被告自不得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之賠償金與原告未領工程款抵銷。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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