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懷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號3樓
-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懷山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前項判決於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懷山有限公司、丙○○、戊○○負連帶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0元內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就第一項之請求連帶給付12,000,000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雖被告丙○○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未收受開庭通知書,並聲請再開辯論,惟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本件被告懷山有限公司 (以下稱懷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健住所係設在「花蓮市○○里○○鄰○○○街1之1號」,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健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觀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98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健上開戶籍地,因不能會晤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健,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花蓮市美崙派出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於98年6月18日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健之效力,其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本院核其事由既不符上開不到場之正當事由,且本件事證已明,應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懷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先後於民國95年6月8日與96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戊○○與自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懷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15,000,000元;另邀同被告甲○○以本金新台幣1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懷山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5年6月16日起向原告共借款13,195,000元,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年利率計算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到期除償還部份外,尚欠本金12,158,946元未清償,利息亦僅分別繳至如附表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本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附表 │├─┬────┬─────┬────┬──┬────┬─────┤│編│本金金額│借款日 │利息起算│年利│違約金起│備註欄 ││號│(新台幣)├─────┤日(起至 │率 │算日(起 │ ││ │ │到期日 │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 │ │ │├─┼────┼─────┼────┼──┼────┼─────┤│1 │25,171 │96.10.30 │97.12.17│7.09│98.01.17│本票 ││ │ ├─────┤ │ │ │430,000 ││ │ │97.02.16 │ │ │ │ │├─┼────┼─────┼────┼──┼────┤ ││2 │25,172 │96.10.30 │97.12.17│7.09│98.01.17│ ││ │ ├─────┤ │ │ │ ││ │ │97.02.16 │ │ │ │ │├─┼────┼─────┼────┼──┼────┼─────┤│3 │226,759 │96.12.04 │97.05.04│6.82│97.06.05│本票 ││ │ ├─────┤ │ │ │650,000 ││ │ │97.03.03 │ │ │ │ │├─┼────┼─────┼────┼──┼────┤ ││4 │226,758 │96.12.04 │97.05.04│6.82│97.06.05│ ││ │ ├─────┤ │ │ │ ││ │ │97.03.03 │ │ │ │ │├─┼────┼─────┼────┼──┼────┼─────┤│5 │288,291 │96.12.06 │97.05.06│6.82│97.06.07│本票 ││ │ ├─────┤ │ │ │800,000 ││ │ │97.03.03 │ │ │ │ │├─┼────┼─────┼────┼──┼────┤ ││6 │288,290 │96.12.06 │97.05.06│6.82│97.06.07│ ││ │ ├─────┤ │ │ │ ││ │ │97.03.03 │ │ │ │ │├─┼────┼─────┼────┼──┼────┼─────┤│7 │410,000 │97.01.15 │97.05.15│6.82│97.06.16│本票 ││ │ ├─────┤ │ │ │820,000 ││ │ │97.04.28 │ │ │ │ │├─┼────┼─────┼────┼──┼────┤ ││8 │410,000 │97.01.15 │97.05.15│6.82│97.06.16│ ││ │ ├─────┤ │ │ │ ││ │ │97.04.28 │ │ │ │ │├─┼────┼─────┼────┼──┼────┼─────┤│9 │879,253 │96.12.25 │97.05.16│6.82│97.06.17│本票 ││ │ ├─────┤ │ │ │1,995,000 ││ │ │97.04.23 │ │ │ │ │├─┼────┼─────┼────┼──┼────┤ ││10│879,252 │96.12.25 │97.05.16│6.82│97.06.17│ ││ │ ├─────┤ │ │ │ ││ │ │97.04.23 │ │ │ │ │├─┼────┼─────┼────┼──┼────┼─────┤│11│8500,000│95.06.16 │97.07.17│6.59│97.08.18│借據 ││ │ ├─────┤ │ │ │8,500,000 ││ │ │107.06.16 │ │ │ │ │├─┴────┴─────┴────┴──┴────┴─────┤│合計:(新台幣)12,158,9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