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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告
懷山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健清
被告
買金榮
被告
林明雄
被告
陳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四頁附表欄應更正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自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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