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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懷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18,508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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