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方國鐘、洪清森
- 原告黃梅燕即達望工程行
- 被告翔傑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梅燕即達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清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翔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鐘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43-493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彭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傑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傑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翔傑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105,805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改列先位及 備位,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5,80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05,80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開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且除原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參卷㈡103頁)外,尚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據,有民事起訴狀、筆錄、民事準備書㈢狀可參(卷㈠4頁、卷㈢155至163頁) 。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間於94年10月5日成立「國立臺灣大學新竹生醫園區公 共設施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由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司)承攬前開統包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工程施作範圍。 其後,前開工程施作範圍,再由翔傑公司將統包契約之「道路結構工程」部分,另與原告成立「道路結構工程」承攬契約。進而,本件「國立臺灣大學新竹生醫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基泰公司為所涉事實之原定作人,翔傑公司為原承攬人,再由翔傑公司另與原告成立次承攬契約,而分列為次定作人與次承攬人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對於原告成立連帶債務之原因: ㈠所謂承攬契約於承攬後,復由承攬人所為一般實務上所慣稱「分包」,因次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原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原定作人與原承攬人間關係,並不生影響,此乃債之相對性當然,並為契約責任之範圍。然而,本件所涉事實,為翔傑公司除與原告間成立「道路結構工程」承攬契約外,另有原告與被告三方間「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前開約定,核屬「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1條所稱之契約增補條款內容。據該增訂之 契約增補條款而屬原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其中第2條:「翔傑公司同意將達望工程行施作後繼 之工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含保留款、保固金)由基泰公司逕撥達望工程行。」,第5條:「達望工程行已施作尚 未領款部分,翔傑公司若無法依第4條約定每期實際數量估 價並以現金支付達望工程行,同意由達望工程行逕送計價表由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條文,訂有所謂「監督付款協議」之內容。另據該「監督付款協議書」,除由翔傑公司與原告簽署同意外,另經翔傑公司於95年9月5日發文諒達基泰公司後,再由基泰公司另於95年9月7日回覆翔傑公司,其行使同意權並同意該協議之內容,另通知原告自第2期以後之 工程款項,將依該「監督付款協議」辦理付款。尚且,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上,基泰公司: 1.除針對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中之「直接付款請求權」以及工程款經「估驗後逕付款項」,曾為同意權之行使,並為確認以外。 2.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於96年11月間,為保全系爭債權,而就翔傑公司對於基泰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即鈞院96年執全字第5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基泰公司於收受該案扣押 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而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基泰公司於其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時,依據前開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事件97年 10月21日筆錄,亦得證明基泰公司曾對原告「依監督付款協議」就原告請領之款項曾為2次不足額之給付。凡此,亦得 證前開被告間之連帶關係之成立,及原告直接付款請求權之存在。 ㈡準上,藉由「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及基泰公司行使同意權,另曾依此辦法而就原告直接付款請求為付款而加入後,次承攬人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而取得對原定作人基泰公司之「直接付款請求權」,以及於次定作人翔傑公司有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項事實發生時,原告亦得行使「逕送計價表由原定作人基泰公司付款」之權利。前開除屬民法「債權讓與」外(翔傑公司將其得向基泰公司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另有「併存債務承擔」性質(基泰公司另同意承擔翔傑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請領債務),尚屬具有「履約保證」效力之約定,進而形成原告對於被告間,於前開事實發生時有選擇給付對象之權利,並得於翔傑公司債務不履行時,請求由基泰公司逕為給付,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㈢依最高法院17上字第1118號判例,契約內容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於文字。尤其,於有名契約及無名契約之混合約定,其所形成之「非典型契約」關係解釋,更顯重要。本件所謂「監督付款協議書」,雖稱「監督付款」,然其當事人間三方之法律關係,已據協議文字內容,及第三人行使同意權而加入情況下,儼然藉由協議約定與第三人同意加入之付款方式,由「直接付款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擔保」,進而形成原屬兩個承攬契約之三方當事人間,因該監督付款協議,成立原定作人及次定作人,共同對於次承攬人有工程款項給付義務之併存債務承擔及履約保證。雖名為「監督付款協議書」,實則因協議內容約定與同意權之行使,形成併存債務承擔下之連帶責任。 ㈣本件併存之債務承擔及履約保證,係由次承攬契約之第三人基泰公司依「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5點內容,於協議外行使同意權,並加入成為次承攬契約之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部分當事人間所形成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據該「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5點內容,與翔傑公司、基泰公司函文就次承攬工程契約內容之補充為同意,並願意承擔次定作人對次承攬人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行為下,則原、被告兩造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已非典型民法第268條所稱單純對第三人為給付,而係當次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翔傑公司,因次承攬人原告向其請款,而無法按每期實際數量估價,並以現金支付時,原定作人基泰公司即必須依次承攬人之計價表依約而為付款,尚且,次承攬人原告亦可依約逕將已得請領之款項,直接向原定作人為工程款給付之請求,受領後並產生次承攬人對次定作人工程款債權消滅。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擔保契約履行性質,既為兩造三方共同成立,與行使同意,而成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與其餘部分不可分離,契約當事人如有違反有關工程款給付之約定,而不為履行,即當然構成違約,並產生連帶給付義務。凡此,被告間成立者,除併存債務承擔外,亦係連帶債務之給付關係。 三、被告負有「給付遲延」及「協力義務」違反之雙重解除契約歸責事由: ㈠原告承攬之「道路結構」工程契約,自契約成立以來,原告均依契約內容為承攬之施作,並配合翔傑公司及基泰公司要求,為數次設計變更,及配合為施作內容上之變更施工。並且,於被告為工程款給付之遲延後,原告僅再三函文催告通知被告促其給付原告已實做完成、依約已得請領之工程款項;履行催告而不獲回應之同時,原告仍於被告已發生給付遲延及協力義務不履行下繼續施作。被告除對遲延給付下原告屢次之工程款給付請求置之不理外,並於基泰公司通知變更設計圖與施作方式後,及翔傑公司因自己本身及其他協力廠商之事由,而延宕施工期間,在原告備妥機具設備人員,並通知隨時準備依指示進場施作後,遲未通知原告進場,甚且於原告對已得請領之工程款項為催告後,竟以毫無預警下由其他公司替代原告進場施作之手段,欲求原告已施作而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之免除。原告分別自96年3月24日起 ,以新達工字第0960324001號函、96年4月7日新達工字第0 96040701號函、96年4月21日新達工字第0960421001號函, 通知翔傑公司,另副知基泰公司,原告所承攬之道路結構工程,因未按實估價撥付工程款,已造成原告調度困難與續行施工負擔,並促其等履行工程款給付;尚且於被告為設計圖與原施工計畫之變更後,原告亦通知被告,請速函文原告應於何時進場施工,便於原告準備進場所需之施工人員與機具設備,俟通知而準備隨時進場;然而,經數次函文通知後,仍未獲其任何回覆。遲至96年7月,均未撥付清償原告已得 請領之工程款,亦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因此,原告不得已於96年7月27日以花蓮壽豐志學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 翔傑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就地結算,另請被告速為結算後之清償。被告除遲延給付應估價撥付之款項外,並於設計圖變更施作方式後,拒不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間。定作人除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外,復未為前開應為之進場通知協力義務履行,原告解除契約,實為不得不然。 ㈡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後,被告另於96年8月20日以台北清田 郵局第93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函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數次函催進場履行,仍置之不理且退場拒予施工,以及依據契約第16條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或做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翔傑公司)認為不能如期執行。」等語為由,告知其亦「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然而,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原告行使契約之法定解除後,並不因被告另為契約之解除意思表示,而形成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並沒有約定詳細的工程時程表,而且工程的內容一直在變更,原告承攬的只是幾十億工程的一小部份,原告施工必須配合整體工程的施作。本件兩造的工程合約是所謂的開口契約,也就是簽約時先有預定的總圖及數量,但隨時會隨著業主的需要而變更追加,契約第6條總價的約定也是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原告是在施工過程認為已經達到契約約定的進度,就提出向翔傑公司請款,翔傑公司會在確定是否已經達到契約約定的施工範圍而付款。 ㈢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另有學者認為公共工程契約本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除非承攬人尚未開始履行,或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則上不適用解除契約的規定,且解除契約僅適用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重大違約事由,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的損害;另外學者提出在工程契約範本「一般條款」中,除因停工而賦予承包商終止契約權限外,另外在「業主未依約定給付估驗款、工程款等」及「業主破產」兩種情形,承包商亦有終止契約之權。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即本質上為「繼續性契約」,原則上不適用解除契約的規定,而係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意思表示消滅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承攬契約之「終止」而非解除,此從原證11原告函知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述「本公司將就『施工完成』數量就地結算」亦可證明。依上所陳,有關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消滅依據,係本於契約終止,而非契約解除,為此茲補充起訴狀內容如上,原告並再此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債編「承攬」節有關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蓋本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者,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準此,原告行使終止權後,對於因終止而生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後,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或民法 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所行使使契約法律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依原證11之字面意義係屬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解除承攬契約後,仍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主張權利。 四、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說明如下: ㈠兩造協商爭點一方面,依原證2契約第七條、第九條約定及 原證8。原證13、14對此爭點不予引用。原證8方面: 1.卷㈠84頁說明二、三可以證明系爭工程有多次修改,而排水箱涵結構鋼筋依原證15A工程項目之記載,確為原告施工範 圍。 2.卷㈡85頁備忘錄說明二、三有註明曾多次修正施工圖,87頁之會議記錄可見對渡水槽的部分有作設計變更,屬原告施工範圍,自原證15A工程項目6可得見。 3.卷㈠88頁函可見排水箱涵圖面數次變更影響鋼筋數量。 4.卷㈠89頁備忘錄內容為暫緩施作,與本項爭點無關。 5.卷㈠90頁原告函顯示現場放樣與圖說不符,計價也有差異。6.卷㈠91頁被告函可見排水設施工程6項有變更,導致影響鋼 筋數量,說明三可證明工程一直有變更設計問題。 7.卷㈠93頁是被告公司提出工程變更聲請,說明二中所列7項 ,(1)(2)(3)(5)與原告施工範圍有關,其中(2) 如原證15A之21、22項,(1)為原證15A之16項。 8.卷㈠95頁函可從說明五(1)(3)證明,這是一個統包工程,統包的意思是設計及施工都是基泰公司,工程做到哪裡,就變更到哪裡。 9.卷㈠98頁是原告製作的,本來我們在現場施作,但翔傑公司叫我們到別地方去做,原告因而有損失,所以原告列此損失明細表,要向翔傑公司請求,但還未達成協議。 ⒑卷㈠99頁函與此待證事實無關。 ⒒卷㈠101頁之會議記錄,是翔傑公司的工地主任林俊平與原 告工地負責人林長清,在基泰公司工地二樓辦公場所所開的會議記錄,由原告提出相關議題進行討論,其中議題一可見有二次施工及變更,這是第一次的召開,決議內容尚非最後的決定。 ⒓卷㈠111頁函,可證翔傑公司同意依95年10月14日會議記錄 就變更設計部分做數量增加減,並依物價波動指數調整。該函說明二所指下期計價辦理,應該是指第三期,但依原告附件一(卷㈡171頁)記載可知,第三期款有七百多萬元的工 程款爭議,就是因為翔傑公司未依此函承諾將追加及物價波動的款項付給原告。 ㈡兩造協商爭點二方面: 1.被告付款遲延方面:引用卷㈡171頁附件一及原證2契約第 6、7條約定,及卷㈠111頁翔傑公司函,至於被告遲延付款 的證據有原證9(卷㈠123頁函八、126頁第1行、127、128 頁函、130、131頁、132至134頁函、135至138頁函、145頁 、156頁函第1、2行、157至163頁)、原證10(卷㈠164、 165頁函)、附件四(卷㈡178、179頁)。 2.就翔傑公司違反協力義務方面:引用卷㈡158至160頁函、卷㈡138至139頁函。 ㈢對被證9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的平面圖不爭執。 五、被告於承攬契約解除後,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以及損害賠償債務,所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計算: ㈠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翔傑公司除有給付遲延情事外,另因承攬契約協力義務違反等雙重法定解除事由,經原告履次催告而仍不履行,而由原告行使契約之解除權。據此,依契約第8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 及第216條規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對原告負有: 1.依承攬契約就原告已支出並已施作完成部分,為價額償還之回復原狀給付義務。 2.就承攬契約依原契約及變更後內容,就原告依其指示已為必要及有益之承攬費用支出,為所受利益之價額返還義務。 3.關於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而與不動產形成添附狀態,已屬不動產之一部而無法分離,並不能藉由返還方式回復原狀部分,被告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現金方式償還原 告此部分已施作之價額。 4.因被告給付遲延及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下,原告之施作用具、設備以及材料,於契約解除後仍無法自定作場地取回,另因其特殊規格而現時取回亦無實益,未能施作材料部分,被告應以現金方式償還價額予原告。 5.承攬契約之工程保留款,以金錢方式返還義務。 6.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就原告因解除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被告應對原告就前開損害與利益為賠償之義務。凡此,均為被告給付遲延及定作人協力義務反下,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法則,所得請求之權利。 ㈡本件工程契約書所載之承攬施作內容,及工程款總金額為 48,793,988元,承攬工程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及契約複價明細,詳如工程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所載。惟因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其實際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數量及項目而為工程款項之增減。因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陸續依據基泰公司及翔傑公司之施作變更要求,而於變更後,原告依約施作而被告應依實做實算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56,555,387元。關於此部分施作變更後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及契約複價明細,詳如變更後實際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前開金額之計算,被告於不足額給付後尚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8,105,805元。 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工程總價」與「實做數量」之加減合計:原告與翔傑公司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48,793,988元。然而,依該合約書第9條增補契約條款約 定,日後往來一切施作相關文件,均為本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因此,就契約成立後雙方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或減少之工程款部分,亦為承攬契約所及,定作人應照實際施作為工程款項之給付。原告與翔傑公司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性質,並非「單純總價承包契約」(總包),亦非屬契約中同時含有總價,與日後變更施作所增加之單價,形成所謂「數量式精算總價承包契約」(數量總包),而係依據雙方「工程契約書」第7條所載,屬於「實做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方式, 為計價之承攬。因此,定作人即不得以原先合約書載明金額為多少,即可不計入日後因變更施作,承攬人因此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應支付之款項。並且,雙方合意下之歷次變更,均屬「工程契約書」第9條補充條款約定內容,而同屬承攬 施作內容,或為原契約施作之合意補充。 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各類款項,原告詳列計算方式如原告起訴書附證15(原證15),另藉由文字敘述說明如次。 1.原契約及變更設計實做實算原告已完成之數量部分(即原證15表格【A】項):原契約含變更設計,原告已實做完成之 數量,工程項目名稱計有中央分隔島緣石等31項。此部分原告均已實做完成,並得請求被告估驗付款。惟被告自第三期工程後,即不願估價付款,而原告亦已解除契約。因契約解除,被告仍需返還原告已施作而被告尚未為給付之價額,於前開款項依約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總計為10,126,340 元(見原證15黃色部分之計算)。 2.原契約及變更設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⑴已完成「增作修繕工程」部分,以及⑵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而未能施作並無法取回,倘若現時取回,亦無實益之部分(即原證15表格【B】項): ⑴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原告因增作修繕而增加之工程費用部分,係均依據被告指示及圖說施作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符驗收,而再依據被告指示另重為施作(原證16,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增加原告修繕支出證明函文),致使原告額外支出之「修繕費用」部分。 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及協力義務違反等原因,而原告未能施作,惟已支出之材料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費用,係於被告給付遲延及定作人義務違反後,而於原告解除契約前,為因應進場施作而先行運進施作工地之材料,契約解除後,因承攬工程中所運進施作場地之原物料,均不得運出施作工地,則原告已購買並運進場地而尚未施作無法運出之材料,核屬民法第258條契約解除後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因特別情事而無法返還之物;另屬因材料特殊規格,倘現時取回亦無實益之物。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照價償還材料價額之支出。 ⑶據此,承攬契約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增作修繕以及未能施作而遺留現場之材料費用,總計為4,353,888元(見原 證15粉紅色部分之計算)。 3.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之計算(即原證15表格【C】項): 物價指數波動調整,係依據原告與被告「工程契約書」第19條,兩造系爭契約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物價指數波動而為工程款之計算約定產生(原證17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算基礎及公式),並可參考原證1契約第6條及翔傑公司函。此部分工程款計算,被告應依約而為物價指數波動計算後之給付,總計為2,801,182元(見原證15綠色部分之計算)。前 開物價指數約定,除為兩造契約約定外,亦為工程承攬實務慣例,及補償締約後之物價調漲所設。雖契約解除後既兩造契約關係因解除而不復存在,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及協力義務違反雙重事由下所致之解除,原告就契約解除前,本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而為承攬施作材料之計算補償調整,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部分之損害,係屬「所失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 507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於契約解除後於回復原狀規定外,請求被告另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4.工程保留款部分(即原證15表格【D】項):工程保留款, 係為擔保承攬施作,而由定作人亦即被告暫為保留之款項。原告解除承攬契約後,前開工程保留款,即屬民法第259條 第2款所稱受領給付物應為現金,而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現金 加計利息返還之部分。據此,原告於被告處分別有:第一期保留款397,211元,第二期保留款560,610元,第三期保留款1,005,878元,合計1,963,699元,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一併返還(見原證15藍部分之計算)。 5.超估及代扣部分(即原證15表格【E】項):超估及代扣款 項,係原應由原告自行支出之材料,於本件承攬工程施作中為求便利,而由被告同意代原告採購,再由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材料價金部分。據此,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予扣除超估及代扣部分之款項為:預伴混凝土尚未扣除之差額662,836元,以及超估之金額476,468元,合計1,139,304元(見原證15紅色部分之計算)。以上【A】+【B】+【C】+【D】-【E】=18,105,805元。 6.就兩造間關於工程款給付於數量及金額差異,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即本件起訴前之三方最後一次結算確認,雖仍存部分差異,然依原證18所示之「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所為本件工程結算數量之主張,大多數之項目、數量均經被告二家公司所是認,且若翔傑公司認其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何以其仍於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註: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仍於96年12月15日與原告共同會算,並就原告所為工程數量之主張大多數均表贊同而無異議並於上述「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簽名以示負責。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確實屬實。倘原告提出之結算方式仍不獲被告承認(假設語),則原告聲請鈞院准由專業工程鑑定單位為前開工程施作之「數量」、「金額」有爭議部分為鑑定,藉此釐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工程款之數量及金額。如果以原告所提原證15及18之資料來做確認,應該很快就可以得出原告施作的數量,至於單價部分則引用雙方沒有爭執之契約附件。 ㈤有關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5表格之整理、系爭工程每期工程款之計價時期及金額、被告協力義務違反相關證物、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5表格中,A部分屬已變更設計及何時變更設 計、物價指數調整及波動證明,原告整理如下: 1.已完成但尚未給付報酬(已完成增作修繕工程部分): ①預拌差額:原證9(96年4月21日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60421001號函附件一第4頁)(詳證物六)。 ②預鑄品鋼模搬運、外購差異費:原證9(同上原告96年4月21日函附件一第4頁)(詳證物六)。 ③普通模板(新增):原證9(同上原告96年4月21日函第2頁 )(詳證物六)。 ④溝蓋板鋼模修改:原證9(同上原告96年4月21日函附件一第4頁)(詳證物六)。 ⑤箱涵封頭:原證9(同上原告96年4月21日函附件一第4頁) (詳證物六)。 ⑥溝頂砂漿:原證8(95年11月18日翔傑公司(95)新翔工字 第95111801號函附95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第5頁)(詳證物 四)。 ⑦箱涵鋼筋遺留:原證9(同上原告96年4月21日函附件一第4 頁)(詳證物六)。 ⑧應扣泰勞工資(溢扣部分):原證18(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第3頁)(詳證物七)。 ⑨試驗費(溢扣部分):原證9(同上原告96年4月21日函附件一第4頁)(詳證物六)。 ⑩營業稅(有物調):原證18(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第3頁) (詳證物七)。 ⑪借支:原證9(同上原告96年4月21日函附件一第4頁)(詳 證物六)。 ⑫因變更遺留之洩水口:原證18(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第3頁) (詳證物七)。 ⑬60RCP管(現場遺留):原證18(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第3頁)(詳證物七)。 ⑭100RCP管(現場遺留):原證18 (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第 3頁)(詳證物七)。 ⑮鋼筋追加(工資部分):原證18(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第3頁 )(詳證物七)。 2.未能施作而留置於對方材料: ⑴#5鋼筋,L=40cm(現場遺留):未補陳。 ⑵第一期差異補貼部分。 ⑶原告追加(96/12/15三方核對)。 ⑷L型溝蓋板鋼筋差額:未補陳。 3.協力義務違反相關證物: ⑴95/4/12:U型溝鋼筋,伸縮縫間格長度未符合圖說。(95/5/6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5050601號函)(詳證物八)。 ⑵95/4/18:集水井施工未有規範(95/5/6達望工程行新達工 字第95050601號函)(詳證物八)。 ⑶95/4/25、30至5/1:預拌場停止供料(95/5/6達望工程行新達 工字第95050601號函)(詳證物八)。 ⑷第一期應付工程款及監督付款方式:(95/6/4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50604001號函、96/7/27郵局存證信函)(詳證物九、十二)。 ⑸第二期應付工程款:(95/9/4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50904001號函、95/10/11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51011001號函、96/7/27郵局存證信函)(詳證物十、十一、十二)。 ⑹RO道路RTO+200~320、0+420~480方位定測:(96/4/7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60404701號函)(詳證物二)。 ⑺第三期應付工程款:(96/3/24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60324001號函、96/4/7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60404701號函、 96/4/21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960421001號函、96/7/27郵 局存證信函)(詳證物一、二、三、十二)。 ⑻確定同意變更設計部分:(96/3/24達望工程行新達工字第 960324001號函)(詳證物一)。 4.A部分變更設計,屬已變更及何時變更: ⑴渡水槽:95/11/18變更。 ⑵U型暗溝:95/11/18變更。 ⑶管涵人孔:95/11/18變更。 ⑷箱涵1.5*1.5:95/11/18變更。 ⑸中央分隔島緣石:95/11/18變更。 5.物價指數調整、波動證明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全球資訊網。 ㈥據上,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及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下,行使法定解除權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16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18,105,805元。前開連帶給付金額之總計,除工程保留款本應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時以現金給付外,其他部分,或因承攬施作之動產已因添附而屬不動產之一部無法分離;或因分離後將喪失原有價值,而應以價額償還;另有因被告給付遲延及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下,原告之施作用具、設備及材料,於契約解除後仍無法自定作場地取回,復屬特殊規格倘現時取回亦無實益,而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以現金給付償還價額之方式,為回復原狀義務履行之部分。末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則係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單方事由所致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實務工程慣例,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被告亦應一併償還。 六、有關兩造爭點第五部分(即原告工程款債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與承攬」,故消滅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而非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且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與本件之工程之性質顯不相當,此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9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知,故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於96年11月間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翔傑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96年度執全字第536號),上開假扣押事 件,亦為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第3點,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縱有被告所稱之消滅時效疑義(註:原告不 認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時效亦因此而中斷。另依據原告起訴狀後附證物18所列之明細表,既經被告於96年12月15日簽名確認相關之工程施作項目、數量,此部分亦符合民法第129條之承認,故縱有被告所稱之消滅時效 疑義,此部分之時效亦因此而中斷。再者,有關兩造間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列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確認之訴等事件,原告既於97年9月2日向士林地院對翔傑公司為訴訟告知之聲請,而上開士林地院之事件,則經法院裁定待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縱有 被告所稱之消滅時效疑義,此部分之時效亦因此而中斷,故無論如何,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原告一、二、三期估驗款項,被告分別於95年4月15日、95年6月15日及96年2月14日給付予原告,然被告所積欠之三期估 驗款均尚未完全給付完畢,因此所給付之金額亦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第一、二期之估驗款),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顯 無理由。 七、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係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暨損害賠償事件,而原告向士林地院起訴者係確認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要旨,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並非同一事件。就被告民事準備狀一所載士林地院97年重訴219號事 件中被證2追加起訴翔傑公司部分,原告已在98年7月23日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並於撤回後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故 本件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至於士林地院前 開事件,原告是依強制執行法120條規定提起請求收取扣押 金額之訴。 ㈡本件契約計價方式係採「實做實算」,此於契約第7條業已 明文約定「本工程施工估驗款採實際數量方式計價」,被告認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實有誤會。有關被告所引內政部契約範本與本案毫無關係,被告將該契約範本作為抗辯之理由亦無所據。況縱令本件為「總價契約」,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原契約所約定外,尚包括原契約已變更設計之部分暨原契約變更設計外已完成增作修繕工程等部分,是被告認系爭契約均屬總價契約之範疇,亦有誤會。原告與翔傑公司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書」,雖於其中第6條約定工程 總價為48,793,988元。然而,依該合約書第9條增補契約條 款約定,日後往來一切施作相關文件,均為本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因此,就契約成立後雙方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或減少之工程款部分,亦為承攬契約所及,定作人亦應照實際施作,為工程款項之給付。因此,原告與翔傑公司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性質,並非「單純總價承包契約」(總包),而係依據雙方「工程契約書」第7條所載,屬於「實做實付」依 實際施作數量方式,為計價之承攬。因此,定作人即不得以原先合約書載明金額為多少,即可不計入日後因變更施作,承攬人因此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應支付之款項。並且,雙方合意下之歷次變更,均屬「工程契約書」第9條補充條款約 定內,而同屬承攬施作內容,或為原契約施作之合意補充,此亦為工程界之慣例,否則,於工程進行中,常有施工變更而需增加預算之情形發生,若承攬人只能依原訂價額請求工程款,承攬人何有增加施作之法定義務?若此,又豈合乎公平?故系爭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言,其只執契約中工程總價之規定,謂本約係屬總價承包之合約,自屬無據。 ㈢被告依其所自製之簡單表格,稱原告尚溢領2,620,930元, 然細觀該表格,僅係憑其個人意思所做,並沒有事實根據可言,茲就有疑義之處,分述如下: 1.原告於起訴狀原證第15圖表中表格【A】項之結算數量(即 依原契約及變更設計實做實算,原告已完成之數量部分),係依照原被告三方於96年12月15日會同丈量之數據並均簽名於其上(原證18),代表具有公信力而雙方均不爭執。惟觀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數量,根本與上述三方會同丈量的數據不符(大部分之項目皆比三方會同丈量的數據少許多),此尚不含:⒈原契約及變更設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⑴已完成「增作修繕工程」部分;以及⑵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而未能施作並無法取回,倘若現時取回,亦無實益之部分(原證15表格【B】項)、⒉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之 計算(原證15表格【C】項)等二部分金額,若此,何來原 告溢領之說? 2.該工程保留款之金額,為被告本需給付原告之部分,只是依規定由被告先行保管,其豈能於其所製圖表中之扣款部分,將其亦列入扣除項目? 3.其表格中扣款明細部分,所列之項目依據為何?竟可總額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請附上相關證據證明之。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卻僅憑其自製之表格來自圓其說,然該表格所列之數據均無從可考、毫無根據可言;反觀原告之表格皆有憑有據,且係依據三方會勘之數據及相關證據,製作嚴謹,經得起考驗,非被告所可比擬,故何者較具有公信力與證明力,昭然若見。 ㈣被告辯稱:原告接獲趕工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云云,此絕非事實,原告均已依被告要求全力趕工並依被告之要求按時完成,且基泰公司所施作之部分,大部分皆非屬原告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即便是被告合約之工程項目,也僅是其中一小部分,原告所未完成之小部分,其原因乃歸咎於被告並不依約付款所致。又被告主張原告只施做較簡單的直線部分,剩餘圓弧形、彎道及較難施做的工程,原告均未施作云云,亦非事實,蓋因圓弧形及彎道部分係在變更期間及雙方均未議價達成協議前,被告允諾欲自行施作,此有95年11月18日(95)新翔工字第95111801號函可憑。被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6日 先函催原告,告知原告須將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的圓弧、彎道等工程依約施作,而基泰公司亦於同年3月20日函催翔傑公 司,翔傑公司再於同日函催原告趕工,然原告就此部分均無簽收任何函文,況原告均已依合約之要求完成工程之進度,並未有任何延宕之情事。再由基泰公司於96年3月23日發函 予翔傑公司之備忘錄中文義觀之,系爭工程由於係其他協力廠商及翔傑公司本身之出工人數嚴重不足,導致整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並非由於原告之因素所致,縱翔傑公司發函予原告(假設語),亦只是將基泰公司之函文轉述予原告知悉,不得因此而遽認係原告有延宕工程之情事,況就原告之記憶所及,亦無簽收該函文之情。 ㈤翔傑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三)第四點之約定,應由翔傑公司先向基泰公司請領到工程款後,7日內 再付款予原告云云。然依士林地院前述事件中基泰公司暨參加人翔傑公司答辯暨參加意旨略以:被告二公司有多項借款云云(然原告均不知悉其間有所謂之借款關係,此部分事實容待士林地院調查確認),亦即,依被告於士林地院所為上開陳述可推知,翔傑公司於每次估款前,均未告知原告,其已先向基泰營造借款支用,致原告於每次估款時,均未能依約請領足額甚至未領得估驗款。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發生之因果關係,乃係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函催告知應估驗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所致。本件數量實做實算計價乃起因於合約內容及翔傑公司於(95)新翔工字第95111801號函中說明第一條內文,被告稱契約原本沒有這些文字,係原告自己書寫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土木工程款第二期估驗款,翔傑公司均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翔傑公司亦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爭取後,被告始延至95年11月4日,給付予 原告工程款70%,尚積欠原告30%之工程款;另第四期估驗款及實際完成數量部分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數量未付。 八、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鈞院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雖部分認定因兩造未提出相關證物為由,而認原告所稱之請求部分事項、金額無法查證,然原告確有依約施作工程項目,諸如原告多次請求翔傑公司提供「L型溝蓋板鋼筋差額」之 「單價分析表」,惟翔傑公司始終未提供,以致原告於本件鑑定時無法提出。鑑定意見雖為部分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礙於原告無法領取工程款已有時日,為能儘速以訴訟終結兩造爭議,故原告無欲再就鑑定事項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告對鑑定意見雖有疑義,但仍可接受。惟無論如何,依據鑑定書所載,原告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就地結算,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確符合工程慣例。 九、有關原告認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即被告對原告應負併存債務承擔下之連帶責任,惟若鈞院認被告對原告尚非應負連帶之給付責任,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假設語),則被告所負之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有關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終止(抑或解除),被告受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請求損害賠償(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63條、第259、第260條、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請鈞院擇一勝訴即可,並依兩造契約約定第19條、原證1契約第6條及翔傑公司函都承諾要就物價指數波動予以調整工程款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縱然沒有契約約定,也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5,805元,及自98年7 月31日(如卷㈠228、229頁鈞院集中審理通知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5,805元,及自98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翔傑公司方面: ㈠原告針對翔傑公司及基泰公司,先向士林地院提出給付工程款暨損害賠償之訴(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經閱得 士林地院上述事件之卷宗後,該事件與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情形。基泰公司於94年間承包「國立臺灣大學 新竹生醫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基泰公司又於94年10月5日與翔傑公司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基泰公司將其中道路 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工程再發包予翔傑公司,言明工程總價為1億3,999萬元。翔傑公司再於95年6月14日,與 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將部分的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發包予原告。因此,本件的定作人(即業主)為國立臺灣大學新竹生醫園區籌備處(現改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接管),基泰公司、翔傑公司及原告均為承攬人,原告認為基泰公司、翔傑公司分別為原定作人、次定作人,顯然有誤。 ㈡兩造間所簽署有關「國立臺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中「道路結構部分」之工程合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為「總價承包合約」,非原告起訴主張之「實做實算合約」: 1.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報價單:詳工程估價單」,第6條:「工程總價:48,793,988元整(含稅)」可知,本工程係總價承包合約。 2.參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工程變更所載,實已就總價承包合約之工程項目,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而系爭合約第7條工 程計價:「本工程施工估驗款採實際數量方式計價之約定」,仍需受上開總價承包合約拘束,若合約數量與實做數量出入部分及漏列工程項目部分,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惟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價款仍須以業 主核算之數量及單據,此為總價承包合約之應然。準此,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3.依經驗法則判斷,翔傑公司向基泰公司所承包的總金額為1 億3,999萬元(原證1第五條第一項),再分包予原告的總金額為4,879萬元(原證2第六條),依原告所主張:「本件是依照數量實作實算」,如果真的如此,如果原告所施作的總金額為2億元,那麼翔傑公司不僅沒有賺錢,反而要倒虧 6,000萬元嗎?顯見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更何況原告所提 出的系爭合約書(原證2)第六條的部分很明顯地寫明總價 就是48,793,988元,至於第六條旁邊加註「契約總價」、「數量實做實算」等手寫字樣,為原告自己書寫,契約原本根本沒有這些文字。 4.原告所提出之證4函文內容只是說翔傑公司同意以實作實算 來辦理數量增加減,但是請款的總額還是受到系爭合約第六條契約總價的限制,及第七條必須要達到預定的百分比才能請款的限制。 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依業主結算數量、計價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計算,原告尚溢領2,620,930元: 1.本件工程款爭議,依合約由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業主結算金額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結算結果,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尚溢領2,620,930元工程款,原告之主張 實令被告不解。 2.被告於工程施工過程中並無給付遲延及協力義務違反之歸責事由,此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2號存證信函所載可知,本件履約過程係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任意停止施工,其無法依工進施工,係屬遲延給付,何來被告給付遲延及違反協力義務可言,且依起訴狀所附呈表冊皆屬原告片面製作,與事實不符。 3.翔傑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就已經完成的工程,扣除基泰公司替原告所支付之混凝土、瀝青柏油、五金、試驗費、泰勞薪資等費用,此部分應給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5,219,354元,翔傑公司亦已支付25,219,354元予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㈣原告未依約施作致無法請領工程款,被告已經解除契約: 1.本件係因原告只進行系爭工程中較簡單的直線工程,較複雜難以施作的圓弧、彎道等工程,均未依約施作,造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翔傑公司先於96年3月16日催告原告,基泰公 司並於96年3月20日亦函催翔傑公司,翔傑公司立即於同日 再次催告原告,基泰公司又於96年3月23日再次函催翔傑公 司趕工,翔傑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4日函催原告趕工(被證4 至8),基泰公司、翔傑公司於文中並已提及如未依約改善 ,基泰公司將終止契約並自行施作,再從工程款中扣款,惟原告接獲催告後,均置之不理,因此,基泰公司才自行施作,本件顯係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未達到預定的進度,當然無法請領工程款。因此,翔傑公司於96年8月20日因原告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數次函催履行,仍置之不理且退場拒予施工,翔傑公司不得已而解除契約,應發生效力。否認被告承諾圓弧形及彎道部分由被告自己施作,原告99年5月12日狀 證4也未如此記載。 2.本件雖然因為翔傑公司無力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做第六項的鑑定而未鑑定,但從被證9可以看出來,原告在圓弧及 彎道工程都沒有施作,另經翔傑公司與基泰公司多次催原告趕工,原告仍置之不理。翔傑公司原本在基泰公司亦有工程保留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可以請求,但是因為原告只施作直線工程,圓弧、彎道工程均未依約施作,造成施工進度落後,致翔傑公司不僅無法向基泰公司請領第四期工程款,而且連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均被基泰公司扣款,此損害是原告造成的,事後竟再向翔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3.原告施作的期間為9個月,原告因施工不及,而向翔傑公司 申請展延工期30日,如果沒有期限規定又何必展延工期。 4.原證9之原告函及相關計算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計算,被 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至於卷㈠129頁翔傑公司函僅表示同 意原告展延工期30日曆天,另監督付款協議書、監督付款同意書承認其真正。原證10之達望工程行函、進度表等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附件四之基泰公司會議紀錄承認其真正,但第一條第2項中也明訂:「基泰與 翔傑應依本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辦理估驗計價。」而本件係因原告未達到預定工程進度,使翔傑公司無法向基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原告既未達預定之工程進度,又如何向翔傑公司請款。 5.原告主張翔傑公司違反協力義務,卷㈡158至160頁函、138 、139頁函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函文,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 正,就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㈤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債務人間「 明示」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本件並不成立連帶債務。 1.翔傑公司會與原告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是因為翔傑公司必須依照總工程進度才能向基泰公司請款,等到請領到款項後,再於七日內,依原告的工程進度付款給原告,但是因為原告只施作較簡單的直線部分,剩餘圓弧形、彎道及較難施作的工程,原告均未施作。原告卻一直要求翔傑公司向基泰公司請款,翔傑公司直接告知因為原告所施作的進度未達到總工程進度的百分比,根本無法向基泰公司請款,原告乃要求被告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方便讓原告向基泰公司直接請款,因此,此「監督付款協議書」只是原告為了直接向基泰公司請款,而要求翔傑公司簽立,此可由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翔傑公司同意將達望工程行……各期工程 估驗款(含保留、保固金)由基泰公司逕撥達望工程行。」、第5條約定「達望工程行已施作尚未領款部分:翔傑公司 若無法依上開支付方式估算計價,同意由達望工程行逕送計價表由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可知,此部分只是原告希望能夠直接向基泰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不是兩造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否則的話,應該是直接寫明由翔傑公司負連帶責任才對。 2.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基泰公司與翔傑公司依合約書第八條,必須要達到總工程進度的一定百分比才能請款,同樣的,翔傑公司與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也是必須達到總工程進度的一定百分比才能請款。所以,兩造間的系爭合約第七條也是依總工程進度的百分比來付款,而且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三)第四點約定,由翔傑公司先向基泰公司請到工程款後,七日內再付款予原告。但原告認為應依照其進行工程進度的百分比來請款,所以在95年5月12日、6月23日分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450萬元、2,123,000元後,原告認為翔傑公司未依工程進度向基泰公司請款,所以要求翔傑公司同意由原告可以直接向基泰公司請款。故第二期、第三期的工程款,就直接由原告向基泰公司請款。翔傑公司最後一次請款是在96年2月15日,這也是翔傑公司最後一次向基泰公 司請款,但此次所得款項因為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長清以監督付款方式全部拿走了(被證11最後一頁的匯款申請書均由林長清所書寫,款項也直接匯到原告之帳戶內)。從被證10可見,第二、三期工程款,因為原告都已經完成(原告完成並請領工程款的這些工程都是簡單的直線工程),所以原告都能夠順利取得款項,而且都是由原告以監督付款的方式直接將工程款領走,但是原告自從96年2月15日領走第三期 工程款後,剩下較複雜難以施作的圓弧、彎道等工程,均未依約施作,造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已自96年3月16日 起多次催告原告,惟原告接獲催告後,均置之不理,因此,基泰公司才自行施作。本件顯係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未達到預定的進度,當然無法請領工程款,原告就藉口未收到工程款就不願繼續施作,並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此部分違約責任在於原告,而且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造成翔傑公司無法向基泰公司請款。原告竟將監督付款協議書曲解為連帶債務之約定,且其先在士林地院對基泰公司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事後,基泰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跳票後,原告為了將損失轉嫁到翔傑公司,就追加翔傑公司為被告,顯見原告明知被告間並無連帶債務之關係,否則應該一開始就列二家公司為被告才是,益證原告主張此為連帶債務,顯無理由。 3.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果原告在請領第三期工程款,真的有依約趕工,而且也達到總工程進度的百分之八十的話,那麼原告自然可以依監督付款協議,直接向基泰公司請領第四期工程款,衡諸常情,原告應該會直接請款,怎麼會一直不請領工程款?而且基泰公司在96年間的營運正常,工程款也都能順利請領,翔傑公司也是因為原告一直拒不施作,才無法繼續請領第四期工程款。否則,如果原告確實有配合施工,而且進度已達到總工程進度的百分之八十的話,翔傑公司當然也會向基泰公司請款,怎麼可能明知有債權,卻不去收取?㈥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1.該鑑定意見認為:「有關翔傑公司違反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部分,根據原告提供資料,翔傑公司確有原告書狀所主張之『U型溝未符圖說』等五項爭議問題,但受限於時間久遠 及資料不足,無法確定爭議細節及責任歸屬,但依該一般工程常理判斷,該五項事實確有可能造成原告在工程進度上的延宕。」,所以依鑑定報告亦不認為被告就本件工程有可歸責之事項。因此,鑑定報告只是計算出依現場施工的進度,但應給付原告的金額,還是要達到總工程進度的門檻,才能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既然未達到預定進度,即無法請款。2.依鑑定書第7頁並沒有說違反協力義務是可歸責於翔傑公司 ,鑑定意見是說依原告的資料翔傑公司可能有這五項爭議事項,但是因為時間久遠資料不足,無法確定爭議細節及責任歸屬,但依工程常理判斷,這五項有可能造成原告的延宕。翔傑公司因為已經沒有資力再付鑑定費用,以致於第六項部分未做鑑定,但從被證4至8都可以看到翔傑公司與基泰公司多次催原告趕工,原告仍置之不理,因此鑑定意見附件十只是計算出現場施工核算應給的金額,但應給的金額應跨過門檻才能給,原告始終沒有跨越過總工程進度百分比的門檻,故認為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㈦對原告提出證據之意見: 1.就原證8:否認卷㈠85頁備忘錄之真正,卷㈠84頁只是就翔 傑公司的損失希望基泰公司補貼。卷㈠87頁應為林長清自己去開會,而非翔傑公司參與。就原證8被告之函,翔傑公司 均予承認,但原告函所述的內容較被告函範圍為大,例如卷㈠96頁第2行「場內所遺留之鋼料」、第5行「提供設計圖說未經監造單位簽核定稿」,被告否認有此情形。一開始的設計變更都在原告的預料之中,原告剛才也向鈞院陳明統包是指設計及施工均為同一人,且會變更設計,但在卷㈠96頁倒數第2行卻說不知統包為何物。 2.原證18方國鐘簽名當時是因為基泰公司的簡文欽在場,簡文欽簽了後,方國鐘就跟著簽,所以必須傳訊簡文欽到庭說明才能夠確認,但原證18方國鐘的簽名確為真正。另請鈞院參酌被證9,這是原告承攬道路工程的平面圖,圓圈畫起來的 地方是基泰公司註記原告未施作的部分。 ㈧本件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1.原告從96年2月15日領完第三期工程款後,即未繼續施作, 被告才會一直函催原告繼續施作,因此,原告若有工程款債權,當時即可請求,而且原告在96年3月24日已經以函文向 翔傑公司催討,要求翔傑公司儘速撥付,此有原告99年5月 12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4頁五、第5至8行及所附 證物一的記載,惟原告迄98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的二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翔傑公司主張時效抗辯。2.針對原告當庭所提「工程款」的消滅時效資料,僅為該書作者之個人見解,並非學說及實務之通說,茲提出其他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承攬報酬係分段給付者,其各期付款請求權,於各部分進度完成時,即可請求,其消滅時效應同時起算,若有逾二年而未請求者,則該期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此有工程法律實務研析㈠第34頁至36頁(被證11)及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 度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可參。從原告所提附件1(見99年5月12日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之記載,原告所請求的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估驗款,原告已分別在95年4月15日 、同年9月4日、96年2月14日、同年3月26日均已發函催款,因此,請求權當時就可以行使,時效亦應從當時起算,顯見上開四期工程款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3.原告在上開附件1所主張的第一期至第四期應領的工程款明 顯不實:依原告的主張,原告可請領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 元、第二期工程款000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00000000元, 光是這三期的工程款加起來總數就高達4152 萬5123元,但 本件工程款總金額才4879萬3988元,付款分六期(見被證3 合約書第6、7條),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原告根本不用進行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的施工就已經可以拿走將近全部的工程款,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益證原告主張各期工程款的金額均有不實。 4.卷㈠111頁翔傑公司函僅就會議紀錄內容第1、3、5、8、9、10、11、14、15、16等十點同意依實作實算內容辦理數量增加減,以及第2、12項待工程正式核定據以核算,不過第二 項特別提到:「以上總結內容,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變更設計之實作實算,併納入下期計價辦理。」該文為95年11月18日所發,而原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的時間為96年2月15日,即 原告在96年2月15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就上開辦理數量 增加減時,並未請求上開金額,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5.原告雖有第一至三期保留款金額分別為397,211元、560,610元、1,005,878元,保留款合計為1,963,699元,但是扣除原告保留款1,963,699元後,原告仍超領4,415,069元,結算後已無剩餘之保留款,故被告無庸給付保留款。依實務之見解,保留款債權亦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有保留款,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6.原告所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如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的各期工程款金額均不實在,原告竟依此金額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當然會高出實際金額,顯然不實。而且原告所提物價指數的部分(原證17),經調閱行政院主計處網頁所載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被證13),兩者顯不相符。況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總金額只有1,150,338元 (被證12),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914,013元,就此請原告 舉證。另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扣除超領部分後,亦無剩餘。依實務之見解認物價指數調整款其性質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因此亦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7.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已因請求、承認、告知訴訟、起訴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惟: ⑴請求部分: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故各該期之工程款債權均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 ⑵承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證七的會同丈量表上簽名即代表承認,惟民法第129條的承認是指承認債權存在,被告 並未承認原告債權之存在,自無時效中斷可言。 ⑶告知訴訟:原告係於97年9月2日告知訴訟,惟原告旋即於98年7月17日對翔傑公司追加起訴。因告知訴訟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 又在98年7月23日撤回起訴。原告既已撤回起訴,依民法 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起訴顯已罹於 消滅時效。 ⑷起訴部分:如上所述,原告既已撤回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起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⑸依原告於書狀中承認這是承攬契約,且也提到是工程款,原告因為涉時效問題,所以才改為主張有買賣的性質,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有時效中斷,縱認有中斷,原告也未在六個月內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基泰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為之陳述則以:基泰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承攬關係,我們公司與翔傑公司間之工程款已經結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原告與翔傑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0月5日就「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 共設施統包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即原證1,卷㈠31至56頁 ),由翔傑公司承攬契約第4條(卷㈠33頁)所約定之工程 施作範圍。前開工程施作範圍,再由翔傑公司將其中「道路結構及排水工程」轉包予原告,並訂立工程契約書(訂約時間為95年6月14日,原證2,卷㈠58至67頁)。本院卷㈠59頁合約書影本第6條後方以手寫文字記載:數量實做實算,是 原告自行加註。 二、翔傑公司與原告間於95年7月20日另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書 」(即原證3,卷㈠68至77頁),翔傑公司並於95年9月5日 發函予基泰公司表示同意原告申請監督付款事宜(卷㈠78頁聯繫函),基泰公司於95年9月7日回覆翔傑公司表示同意(卷㈠79頁備忘錄)。 三、原告聲請經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6號就翔傑公司對基泰 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卷㈠80頁本院執行命令),嗣因基泰公司異議,原告乃向士林地院對基泰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翔傑公司對基泰公司之債權存在(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現案號為97年度移調字第15號)。 四、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原告在翔傑公司處留有保留款:第1期保留款397,211元,第2期保留款560,610元,第3期保留款1,005,878元。 六、原告曾依原證3監督付款協議書,向基泰公司請領工程款, 各為95年11月14日、96年2月15日,領得第二、三期工程款 3,822,172元、14,774,132元。(如原告99年5月12日準備書二狀附件一、本院卷㈡62頁被告所提資料記載,被告所提卷㈡62頁編號三之金額3,822,222元較原告領得之3,822,172元多50元是該筆匯款之手續費5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與翔傑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原證2)是否屬於「實做 實算合約」?原告主張翔傑公司依實做實算應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56,555,387元(如原證14,本院卷㈠187至190頁),是否屬實?翔傑公司辯稱依原證2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48,793,988元係總額限制,原告請求工程款不應超過此金額,是否有理? 二、翔傑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工程款,情形如原告99年5月12日民 事準備書㈡狀附件一所示?翔傑公司有無違反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情形如原告上開書狀7至8頁(三)1.2.3.6.8.項所示? 三、原告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依工程款給付遲延、翔傑 公司違反協力義務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證11,卷㈠178至180頁),翔傑公司於96年8月 20日以存證信函,依原告施工嚴重落後、迭經催告拒予施工為由,據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向原告表示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原證12,卷㈠181至184頁),何者之解除(或終止)契約發生效力? 四、原告請求如原證15所示(卷㈠191頁)金額(如下),是否 有理? ㈠原契約及變更設計實做實算原告已完成之數量部分(原證15A項)10,126,340元。 ㈡原契約及變更設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完成「增做修繕工程」及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而未能施作並無法取回(倘若現時取回,亦無實益部分)(原證15B項)4,353,888元。 ㈢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之計算(原證15C項,原告99年5月12日書狀附件5)2,801,182元。 ㈣工程保留款部分(原證15D項)1,963,699元。 ㈤超估及代扣部分(原證15E項,含預拌混凝土尚未扣除之差 額662,836元及超估之金額476,468元)1,139,304元。 五、原告對翔傑公司之本件請求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翔傑公司辯稱原告從96年2月15日領完第3期工程款後,即未繼續施作,若有工程款債權,當時即可請求,原告至98年7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 的時效,翔傑公司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六、如原告得請求上述金額,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審酌如下。 陸、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述協商爭點方面: ㈠按所謂總價契約,係指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1.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2.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3.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的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在實作實算合約中,其最主要之目的在提供承包商就各工作項目以細目分析,並將複價加上利管費而估算之投標總價並於契約執行中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單價基礎,據以計算契約總價。同時,在實務上,尚有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亦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並於工程完工後,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 ㈡原告與翔傑公司於95年6月14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一 、工程名稱: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三、工程項目:本工程道路結構部份。六、工程總價:48,793,988元(含稅)」,惟該工程契約內亦有「九、函告通知:訂定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均視為契約文件之一,如雙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再由雙方議定之」之記載(卷㈠59、60頁)。經查: 1.翔傑公司95年11月18日函原告:「一、本工程排水工程依達望工程行(即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事項,復95.10.14會議紀錄協調計十六項,說明如下:(1)依會議紀錄內容第1. 3.5.8.9.10.11.14.15.16項等十點,均同意依實作實算內容辦理數量增加,逕依核算之實際情形,儘速檢附查察。(2) 依會議紀錄內容第2.12項之物價波動調整指數,待本工程正式核定據以核算,並依每期物價波動調整指數計算,至工程結束。(3)攸關第4.6.7.12.13項之議題,待施工方法確定後,另行會議討論,未有具體結論前,緩依95.10.14會議紀錄辦理。二、以上總結內容,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變更設計之實作實算,併納入下期計價辦理。附件:95.10.14會議紀錄(一式九頁)」等語(卷㈠111至120、196至205頁、卷㈡142 至151頁)。 2.翔傑公司95年4月3日函基泰公司:「事由:有關本公司承攬『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土木工程)』排水箱涵結構鋼筋修正乙案。一、本工程排水箱涵結構鋼筋第六版重新檢討鋼筋彎紮組立,經95.3.30與台大業主 方篤誠工程司、亞興顧問曾顧問、聯合大地PCM胡主任、陳 志文及貴公司陳進文工程師等人與會箱涵Ok+860~880段,以將結構鋼筋組立彎紮部份作成決議,修正(2)號鋼筋需錯開 、(7)號鋼筋之長度。二、因貴公司工程之考量及受台大業 主(含PCM)之圖面檢討檢核,曾多次修正施工圖,以致造成鋼筋加工成品數量及工時工資的嚴重浪費,現況除配合現有決議修正鋼筋尺寸外,另預鑄場內亦存放配合圖面所更改後遺留工程之鋼筋尺寸甚多,實感無奈!三、綜合上述之箱涵鋼筋組立,所造成之嚴重損失,影響至鉅,依其箱涵每公尺為153kg,已修正為每公尺229kg,實感欣慰,唯上述圖面修改,已從第一版至第六版修改抽換完成的同時,已經造成鋼筋數十噸之浪費,故懇請貴公司體恤承商工程經營不易,資金短缺,予以適時補貼及正視,以期能將損失減至最低,以利工程更順利推展,實感德便」等語(卷㈠84、192頁)。 (排水箱涵鋼筋組立為原告施工範圍,參卷㈠66、67頁)。3.基泰公司95年4月14日會議紀錄:「中央分隔島緣石渡水槽 ,因台大業主考量設計結構尚有疑慮,故予以要求變更為預鑄結構。經查原設計施作數量完成為24只,與承商翔傑公司協商後,將原有預鑄品運棄,並同意依原合約每只1380元計價,總24×1380=33120(未稅)支付翔傑公司」(卷㈠87 頁)。(「中央分隔島緣石渡水槽」為原告施工範圍,參卷㈠66頁)。 4.基泰公司95年4月14日函翔傑公司:「貴公司承攬本公司『 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土木工程,為配合整體園區進度排水U溝及污水管線部分區段因 有他項影響因素日前無法施作(詳附件,95.03.20貴公司現場駐地工程師已確認),請貴公司配合整體園區工程進度暫緩施作,待影響因素解決後再施作」等語(卷㈠89頁)。 5.翔傑公司95年4月25日函原告:「二、依本公司95.4.24新翔工第00000000號備忘錄,已申請基泰公司,因設計變更致使影響部分,排水設施工程部分共計六項,且協助貴公司辦理鋼筋不足等事宜(詳附件2,依95.4.3新翔字第950403號備 忘錄〈即卷㈠84頁〉)。三、本工程因統包商基泰公司係本案為統包工程,序由簽約前已知,案由設計未通過先行動工之實,提供工程設計圖說為統包商之細部設計圖說,緣修正第一版至第六版亦為設計規範基礎,雖目前第六版仍未定稿,查驗及施工依續頻繁,殊然施工圖說且不得超越細部設計圖說。四、迄至本日排水箱涵及U溝已循序正常,前案95.03.20箱涵停止工進事件,影響工進甚許,實貴公司鼎力費心 ,工期延宕事實已証,事今貴我雙方依需節省工時為經濟主軸,切需回歸正常運作,時能掌握效益,故協請配合進度安排。五、有關本工程依基泰公司95.04.14第基台319號備忘 錄,排水U溝暫緩施作區段,且含括有預鑄產品訂購、施工 材料堆置處理……等事宜,協請提出影響評估說明」等語(卷㈠91、92頁)。(排水設施工程為原告施工範圍,參卷㈠66頁)。 6.翔傑公司95年4月25日函基泰公司:「一、本工程依約第二 十四規定,提出工程變更申請事項。二、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所屬土木工程係修正圖說至今逾第六版其中差異議題如下:(1)排水箱涵段原PC 5cm修正為l0cm。(2)預鑄產品圖說為 245Kg/cm3估價單175kg/cm3。(3)排水箱涵鋼筋每m 153kg修正為229Kg。(4)污水管涵原Φ250管涵回填砂,改混凝土組 立澆置。(5)因工區暫停施工所屬影響統計:1.預鑄品採購 未能施作部份。2.工區延期施工堆置場所。3.材料採購備料事宜。(6)污水管線MN08高程突高。(7)碎石級配及土方作業數量出入。三、以上議題因設計施工圖已達定案階段,故懇請召開協商會研討相關事宜」等語(卷㈠93頁)。(上述(1)(2)(3)(5)與原告施工範圍有關,參卷㈠66、67頁)。 7.翔傑公司95年9月2日函原告:「一、依基泰公司95.01.12工地會議記錄辦理(基泰公司95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一、 係依本工程道路工程,路緣石基礎設施擬定於即日起R0,1k+600爾後加設路緣石基礎於渡水槽下方,高度24cm,寬70cm ,合計190處,施作140kg/㎡PC。二、本工項所衍生施作費 用256.56/m×190處合計51,184元整(含稅),經雙方確認 後施作」)。二、即日起,路緣石基礎加設渡水槽基礎計 190處,儘速施作,以利工進」等語(卷㈠109、110頁)。 8.翔傑公司95年6月5日函原告:「復貴工程行95年5月19日達 新工字第950519001號函辦理。二、本工程為考量貴工程行 實際非責之處,同意展延工期30日曆天,併入工期計算」等語(卷㈠129、214頁)。 9.基泰公司95年8月21日會議紀錄:「有關本標排水U溝因設計變更案,與承商協商會議如下:一、排水U溝1k+625~1k+680(LT)業已完成,因設計圖第一版與第六版設計變更之故,所以需將已施作之部份,全部打除重作,以利符合設計所需。二、工地為配合工進需求,故委由翔傑營造所屬承商達望工程行,逕洽配合鑿除施作,原已完成之排水U溝:1k+625~1k+680(G)區段,須打除並重新再施作,經與達望工程行 協商後,其工程款為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並預計本案於95.8.26開始進行施作。明細如附件估價單」(卷㈠107頁)。 ㈢原告與翔傑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訂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均視為契約文件之一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函、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就卷㈠112至120頁所示部分施工項目,翔傑公司已明示同意依實作實算內容辦理核算,自屬契約內容之一,原告與翔傑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故就簽約後變更設計增減之工程項目,應依實作實算內容辦理工程計價核算,即不受工程契約第六條工程總價48,793,988元之限制。翔傑公司雖辯稱:函文內容只是說翔傑公司同意以實作實算來辦理數量增加減,但是請款的總額還是受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契約總價的限制及第七條必須要達到預定的百分比才能請款的限制云云,否認其為「實作實算合約」,惟依據上開說明,縱原告與翔傑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係屬「總價契約」,然被告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既已多次辦理工程項目之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如原告已確實按翔傑公司之指示施工,應得依其實際施作之項目與數量,請求結算給付工程款,翔傑公司上述辯詞,並無理由。 二、就協商爭點方面: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判要旨參照)。按繼 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就其施工,翔傑公司有違反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並提出下列函為證: 1.原告95年4月15日函翔傑公司:「一、本工程開工至今排水 箱涵圖面已從第一版修正至第六版,尤以鋼筋數量更因設計計算錯誤,從每公尺153kg變更增加為229kg,總計數量差 (229-153)×729m=55404kg,材料損失金額為55404×15.5 =831060元、彎紮工資55.404×6000=332424,合計0000000×1.05%=0000000元,本項為原始設計錯誤,且本行為配合 變更作業,廠內遺留已加工鋼筋尚未計算損失,本項損失理不應由本行承受。二、契約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份:設計 圖DT-O07中央分隔島基礎預拌混凝土,圖面標示有兩組數據245kg/cm2預拌混凝土及176kg/cm2預拌混凝土,請函示說明是否標示錯誤,本項工項並無245kg/cm2預拌混凝土,如需 使用理應重新議價該新增工項。三、本行施工過程一向積極配合公司政策及監造單位要求,惟因貴公司提供設計圖說,常因未經監造單位簽核定稿,造成施工過程遭監造單位質疑,工期延宕亦非本行權責引起,且已實質造成本行財務嚴重損失,本項待原因消失再統計損失陳報貴公司,為避免擴大損失、施工延宕及日後施工困擾,本行要求貴公司依前函復之存證信函說明二,協調設計及監造單位提供簽核定稿之設計及施工圖說,正式行文本行後再依據施工。四、排水箱涵施工貴公司所陳報基泰營造及監造單位預計95年5月底前完 成乙案,本行貴公司陳報前即口頭向工地林主任說明無法於5月底完成,主要原因為3月20日貴公司曾口頭要求本行箱涵部份全面退出施工,本行亦同意因應要求而停工,並隨即遣散工班;後不知何因又要求本行復工,實無法隨即重新募集已遣散之工班,且新進工人亦須時間適應及熟悉工地作業與環境,致施工調度大亂進度已受影響,後續進度已非本行所能掌控,工期延宕及實質財務損失,待本項原因消失再統計損失陳報貴公司,後續工程進行亦應由貴公司加派人力協助趕工,期能回覆正常循環進度。」等語(卷㈠88頁)。 2.原告95年4月22日函翔傑公司:「依貴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放 樣施作之U溝(LTI+588~600段),然卻發現似乎與圖說有所不符,請貴公司能明確指示U溝之施作方位及高程如何,已 開挖及PC完成之部分是否仍使用或必需拆除重做,若需拆除重做,其責任並非屬本工程行,期拆除之損失本行待原因消失再統計損失陳報,為避免擴大損失請貴公司能速以查察並速以函覆」等語(卷㈠90頁)。 3.原告95年5月6日函翔傑公司:「主旨:有關本行承攬『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土木工程道路結構部分),中央分隔島緣石、L型溝蓋板施作程序造成損 失案。一、旨揭工程截至目前為止皆於封閉之施工場區內施作,計中央分隔島緣石約650個、L型溝蓋板1091個,所完成之預鑄成品係由基泰公司會同貴公司提供之場地堆置,並經程序報請監造單位辦理查驗並澆置完成,在監造單位要求停止現場施作前,本行無法從契約內容、口頭或書面函知上述產品須為工廠預鑄製品,特此陳述說明。二、上述製品改為工廠預鑄製品所造成損失部份詳述如下:(1)製品施作方式 改變,施工現場預鑄緣石、L型溝蓋板施工鋼模,理應由貴 公司概括收購(含鋼模運送工資等),計約0000000元整( 詳附件一計算價目表)。(2)停止施作期間,需重新尋覓廠 製廠商,期間影響工期非屬本行權責引致。(3)場內所遺留 之已加工、未加工之鋼料甚許尚未列計,待本項原因消失再依實際損失陳報(註:此項損失概估約25萬元以下)。三、95年4月12日監造單位查驗U型溝鋼筋,於查驗單紀錄伸縮縫間隔長度未符合圖說要求工地立即停止施工,係因貴公司提供設計圖說未經監造單位簽核定稿所致,後續引發工期延宕非本行權責造成,本項待原因消失後,再併95年4月15日新 達工字第950416002號函貴公司說明事項,就影響工期部份 併同分析所需延長工期再陳報貴公司予以追加。四、95年4 月18日因集水井施工未有規範,亦遭監造單位要求停工,直至95年4月26日才能再予施作,此間停止U型溝之進度亦達九天,工程延宕亦非本行所能控制,請貴公司就簽核定稿部份,儘速處理,避免爾後再有上述情事而影響工進。五、95年04月25日新翔工字第950425號函第三條稱(本案為統包工程,序由簽約前已知)一事。本行就實澄清,本案並不能以工程名稱為(統包)稱之,而涵蓋本契約之原意及事實。貴公司復函內所言理應導正。並列舉以下五點請貴公司速以函復,以利本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1)有關核定版圖面,本行 已多次函告貴公司儘速提供,唯至今仍尚未接獲取得。(2) 本案亦無法從契約內容、口頭或書面函知統包為何物,貴公司亦從未提供或告知範圍為何。(3)本行在未取得貴公司提 供正式定稿圖說之下,本工程是否得繼續施作?爾後權責得失該由誰負責?(4)目前之圖說本行施作之成果,貴公司是 否概括承受,特此誠請函覆釋疑?(5)貴公司95年4月25日新翔工字第950425號函覆說明三,貴公司理應於本行估價簽約時告知本行統包之意含。時今,責任竟全歸於基泰本行無法認同,更不能以此推拖貴公司應負之責。六、95年4月25、 30日至5月01日預拌廠停止供料,亦造成工進之延宕,責任 非屬本行,工期應予以追加。七、本案工程內之結構回填(合約內並未有此項目)亦無法從口頭、書面函知上述規範,經業主處得知回填粒徑規定不得大於l0cm、夯實為每層20cm,故請貴公司能提供上述合格回填料及提供回填時所需之夯實廠商或人員機具,並請貴公司擇日就回填介面處予以研討,以利工進。八、估款,本行於94年4月15日新達工字第950416001號函,已檢送估驗計價明細表乙份,時過多日尚未領款已實,貴公司明顯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並也已造成本案U溝工班於95年4月20日之離棄(事因久未領款所致)。請貴公司正視事態嚴重,並惠允體恤敝商經營不易、週轉拙困,及消彌工班無工款可領之疑慮,為維護本行信譽及儘速覓得接續工班,請依約撥付款項以利工進。」等語(卷㈠95至97、121至123頁、卷㈡158至160頁)。 4.原告95年5月19日函翔傑公司:「1.本行於95.04.22日之新 達工字第950422001號函,就所疑慮部份尚未接獲貴公司之 指示,今施工在即,請貴公司速以函覆。2.貴公司曾於95. 02.19日允諾追加30天(一個月)工期,至今尚未落實於文 書,為免日後有所爭議,請貴公司函覆同意函,本行將併入合約條款增列補之。3.合約簽訂時,本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單價乃為貴公司提供,然開工之後卻發現實非貴公司所提供之單價而能購得,經本行核算每立方差價約150元,請貴 公司體恤本行經營拙困,就本工程混凝土之用量大約7000立方內能否補足差價。4.估款:第一期所估之工程款至今尚有餘款,懇請貴公司能否撥付以利週轉。5.回填料:依95.05.06日新達工字第95050601號函內第七條所提問部份,貴公司至今尚未明確指示,請貴公司儘速處理回覆。6.本工程所需之預鑄品、緣石、渡水槽、L1、L2型溝蓋板,在新達工字第95050601號函中之疑慮,貴公司至今尚未處理,本行為求工程進度不致延宕,已逕行自外採購而其損失部份待本項原因消失後,雙方再研討」等語(卷㈠99至100、125至126、212、213頁、卷㈡176、177頁)。 5.原告95年6月4日函翔傑公司:「一、本行自工程開工以來,即全力配合工程進行,工地諸多工程問題亦多次函文請求解決在案,惟貴公司均未有善意之回應及解決方式。二、貴公司第一期應付工程款迄今尚有二百餘萬未全數付清,且經多次函文催付,貴公司皆置之不理,已嚴重違反契約精神,而今本行已無資金支付各項工程支出,特再次函文告知後續工程進行本行實難配合進行,因而衍生之相關責任概由貴公司負完全之責。三、上述事項請於三日內協商解決,並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泰公司基於本行入場施工以來即戮力配合工程進行,及考量後續工程能順利推展出面協調,及為避免工程款可能挪作他用無力支付下游協力廠商,致上揭事件一再重複不堪其擾,特請求基泰公司採監督付款方式,否則本行實無資金配合進行工程之情形下,延宕之責任概由翔傑營造負完全之責任。」等語(卷㈠127、128頁、卷㈡161、162頁)。 6.原告95年9月4日函翔傑公司:「主旨:第二期工程估驗款,在95年6月中旬已報貴公司請款,迄今逾二個月仍尚未撥付 ,嚴重影響本行資金調度,本行已無法發放工資及材料款,在未撥付前,本行自95年9月2日起全面退場,所有損失及責任概由貴公司負完全責任。一、前第一期工程款撥付亦曾如旨述違反合約精神之情形在案,本行基於商業道德亦全力配合工程進行,期間協調亦多方退讓,此次基於權益及本行與員工存續,礙難再退讓處理,尚祈見諒。二、前述付款方式,歷經多次協商貴公司雖基於本行權益同意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唯協商後迄今多月仍未能執行,在未明確落實及確保本行權益前,本行將不再派員入場施工。三、本次退場前,曾多次口頭述請貴公司之林俊平主任辦理請款細節及前述事宜,皆未獲正面回應,本行實無資金再配合後續工程。」等語(卷㈠130至131、176至177頁、卷㈡163至164頁)。 7.原告95年10月11日函翔傑公司、基泰公司:「主旨:第二期工程估驗款,於95年6月中旬已報陳翔傑公司請款,迄今尚 未撥付案。二、有關旨揭第二期工款,惠蒙體查同意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懇請貴公司速依本行與翔傑公司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第二條文同意逕由貴公司逕撥本行應領款(詳如附件四估價單計$5,314,313元),以免估驗時程延宕,再次造成工資及材料款無法發放,導致停工,影響工進(95年9月2日已造成停工事實在案)。三、依監督付款協議書(附件一)中第十條文及95年6月21日會議紀錄,翔傑公司應於本期補 撥付本行上期未付款項及本行第二期估驗款:(1)本行第二 期估驗款計$5,314,313元(詳附件四)(2)第一期未領款計$21,250元(詳附件二)(3)依新達工字第950604001號函95年6月21日第二次會議錄之(2)(3)(4)(8)條翔傑公司應支付本 行款項計$124, 682元(詳附件三)(4)合計(1)+(2)+(3)= $5,460,245元。四、依監督付款協議書中第十條【本工程工項內未載其他應補撥之各種款項,翔傑公司同意於雙方協議後,於每期估款計價時,由基泰公司取得達望工程行與翔傑公司雙方協議及明細表後逕為撥付達望工程行】,綜上所述及95年6月21日會議記錄第八條(所有之扣款當期應扣除結 清,次期不再辦理)尚待決議事項,亦應於95年6月26日再 協議定奪,唯迄今雙方均未協商,另依前述會議記錄之(5) 、(6)、(7)、(9)、(10)、(13)納入變更部分,在翔傑公司 未與本行完成協商前,為免影響本行權益及日後造成爭議,基泰公司理應暫緩撥付翔傑公司(翔傑部份)第二期估驗款。五、第二期估驗工程款,其中試驗費(已扣除)及另有疑議部份(援附件三會議紀錄第八條)併入本案第四條與翔傑公司討論一併辦理」等語(卷㈠135至152頁、卷㈡165至167頁)。 8.原告96年3月24日函翔傑公司:「二、依聯繫函說明二至四 項,本公司處理原則及意見如下:(1)貴公司95.11.18(95) 新翔工字第95111801號函檢送「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排水)工程協調會紀錄結論說明,第二條同意變更設計迄今貴公司均尚未完成,又第一條第1、2項合約工項外,本公司為考量整體,尚未變更完成部份,已先行配合施作完成許多(約700萬),然而計價卻未 納入(第三期),貴公司已違反協調內容,請儘速核列撥付。(2)上述為各項配合整體已完成,而缺失部份本公司預訂 可依業主要求日期前完成,改善時程及趕工預定進度表(詳附件一)。(3)基於本公司權益及前與貴公司協議事項,請 儘速依前述雙方同意變更設計部分速辦確定後,再具函通知本公司進場施工,相關工期自變更完成函知再行起計。(4) 另依新翔工字第9511180l號函說明第一條第3項至今均尚未 有具體討論及結論,本公司仍依95.10.14會議紀錄辦理」等語(卷㈠164至166頁、卷㈡136、137頁)。 9.原告96年4月7日函翔傑公司:「主旨:攸關本工程假植區及共同管溝西側合計200公尺,尚未放樣定位致U溝無法施做。二、有關本工程各工項趕工一事,本行於96.03.24新達工字第960324001號函,就各項工進事宜已函文諒違。(含缺失 改善及趕工預定進度表)。三、依960324新達工字第960324001號文中,期貴公司能體恤敝商資金短拙,就第三期估款 尚未結清部份,能予儘速核撥。四、本工程R0道路RT0+200~320、0+420~480,上述區段假植樹已遷植完竣,請貴公司儘速將方位定側且具函何時進場施做,以利工程」(卷㈠155 至156、167至168頁、卷㈡138至139頁)。 10.原告96年4月21日函翔傑公司、基泰公司:「一、96年3月20日貴公司函文通知業主要求趕工事項,本公司業於96年4月 10日依要求期限完成。二、旨揭工程可施作部份本公司均依貴公司提供之施工圖施工完成,數量詳如附表一,請一星期內派員會同本公司丈量(請業主亦派員會同)予以確認。三、後續已可施工部份U型溝180m預定96/4/20日完成,其餘無法施工部份及原因如附表二,請貴公司預估進場時間,以便本公司提前準備人員及機具,避免因臨時通知無法調度而影響工程進度,並務必預估時程具函通知本公司。四、有關96年2月14日前已施工完成計價部份,第三期估驗款尚差價 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本公司於96年3月24日新達第960324001號函及96年4月07日新達第96040701號函,已諒達儘速核列撥付在案,唯至今仍未計價撥付,已嚴重影響本公司資金調度及公司運作外並違反合約估驗款計價方式,請貴公司10日內依約撥付,否則本公司將與貴公司解除合約並辦理就地結算且採取法律行動以確保權益」等語(卷㈠157至163、 169至175頁、卷㈡140、141頁)。 ㈢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於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過程中,發函催告通知翔傑公司之事項包含:提供之設計圖說常因未經監造單位簽核定稿、遣散工班後不知何因又要求復工、現場放樣施作之U溝(LTI+588~600段)發現似乎與圖說有所不符、合約內並未有結構回填項目、准追加之工期未落實於文書、工程估驗款已報請款仍尚未撥付而嚴重影響發放工資及材料款等資金調度、未完成方位定測等,經核確均非屬原告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需翔傑公司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然依兩造所提資料,翔傑公司除於95年9月2日函原告:「主旨事由:攸關貴工程行承攬本工程土木道路工程,路緣石基礎設施修繕乙事,詳如說明,敬請鑑核。說明:一、依基泰公司95.01.12工地會議記錄辦理。二、即日起,路緣石基礎加設渡水槽基礎計190處,儘速施作,以利工進」等語(卷㈠ 109至110頁)外,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經查並無就原告之催告而確實提供協力行為,或為其他相關說明之情事,且經原告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翔傑公司有監督不力、未依合約提供必要協助及工程說明不周的事實(鑑定報告第8頁),是應認原告主張翔傑公司有違反協 力義務之可歸責情事乙節為真。 ㈣原告因翔傑公司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於95年4月15日至96年4月21日陸續發函催告其為之,然翔傑公司未為協力行為,原告遂於96年7月27日向翔傑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情,有存證 信函可稽(卷㈠178至180頁),是自斯時起原告因解除契約而使其簽訂之工程契約發生解除之效力,並得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翔傑公司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三、就協商爭點方面: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㈡翔傑公司辯稱:原告只施作較簡單的直線部分,卷㈡61頁被證9施工平面圖所示剩餘圓弧形、彎道及較難施作的工程, 原告均未施作,造成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並以下列函催告原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經查: 1.翔傑公司於96年3月16日函原告:「一、攸關本工程道路、 排水及污水工程,依施工預定進度已嚴重落後,且未依時程完成預設工項。除外接管及結構設施影響所及未能施工,其餘工項均依如期施作完成。二、工區進度落後甚鉅,有排水溝蓋、路緣石,且未能掌控其成效,適請提出具體方針並儘速進場完成,以免自誤」等語(卷㈡56頁即被證4)。 2.翔傑公司於96年3月20日函原告(及其他承攬人聖陽機械工 程行、慶林企業社)):「二、本工程截至目前各廠商均未積極施作未完成工項,本公司逕依業主裁示辦理全面趕工。三、各工項規定完成期限前,請貴公司規劃可行完成區段,函報並依時程位置管制查察。四、各施工介面延滯所生費用及追溯完工相關罰則,均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卷㈡58頁即被證6)。 3.翔傑公司於96年3月24日函原告:「二、循本工程迄96.2.17估驗計價後,至今96.3.23月餘仍未積極趕工,亦無增派人 員、機具加緊趕工。三、本公司敘依合約原則,按工進掌握要求,若仍未有具體改善,即日起達三日自辦工項,並依合約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四、代為決行衍生費用、相關工料及缺失改善,均依合約辦理計算,敬請即時全面趕工,以利工序」等語(卷㈡60頁即被證8)。 ㈢承上所述,原告於95年4月15日至96年4月21日陸續發函催告翔傑公司為協力行為,且嗣已於96年7月27日解除契約;翔 傑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達到預定工程進度,使翔傑公司無法向基泰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除僅於95年9月2日發函原告通知儘速施作路緣石基礎加設渡水槽外,直至96年3月16、20、24日始以進度落後為由函催原 告進場趕工,則依上開事證,應可認自開工以來,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係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及翔傑公司違反其協力義務所致,原告已盡催告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之處。縱認翔傑公司於96年3月16、20、24日函所述工程進度落 後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者,然原告與翔傑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已因原告於96年7月27日表示解除契約而生解除 之效力,系爭工程契約已不存在,翔傑公司自不得再就已不存在之工程契約為解除。是翔傑公司於96年8月2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就協商爭點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證15所示金額(卷㈠191頁),提出 計價明細表、95年11月18日翔傑公司函附95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為證(卷㈡153、154、142至151、卷㈠223至225頁),並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經查: 1.翔傑公司對原證18所示會同丈量結算明細表,自承「方國鐘的簽名確為真正」等語(卷㈡183頁反面),則該明細表經 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於「簽認欄」簽名之項目,應足認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兩造已會同丈量結算數量,原告就此部分項目所主張之已完成數量應屬可採。 2.翔傑公司95年11月18日發函原告通知「依會議紀錄內容第15項同意依實作實算內容辦理數量增加」、「溝頂砂漿未列,應予追加」等語(卷㈡142、147頁),是此部分「溝頂砂漿」之施工項目總價,原告亦得請求。 3.原告96年4月21日函之附表(卷㈡153、154頁),僅係其片 面製作之明細表,其所載項目及金額又為被告否認,應不足採。 4.經原告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卷㈢83頁粉紅色螢光筆所示項目金額(囑託鑑定函參卷㈢91至93頁),該會於 101年8月8日之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⑴請求鑑定之附表(詳附件一)鑑定項目【A】中,粉紅色 螢光筆標示之4項。「預拌混凝土176kg/cm2含澆置」、「#5鋼筋,L=40cm」,此二項為前期施工所需材料,現場勘查無法得知是否完成該二項施工程序,雙方亦無法提供實際施工情況證明,故此二項之完成數量與金額無從查證。「1:3水泥砂漿」、「245kg/cm2」,此二項為施工期之 必須材料,現場勘查亦可以得知該二項施工程序確實有完成,唯具體完成之數量與金額,無法由現場勘查得知,且就雙方所提供之證據,亦無法估算具體完成之數量與金額。請求鑑定項目4項皆無法根據現場勘查確認完成之數量 與金額,惟「l:3水泥砂漿」、「245kg/cm2」二項可從 現場勘查得知曾經施工,故此二項之完成數量與金額建議採信。 ⑵請求鑑定之附表(詳附件一)鑑定項目【B】中,粉紅色 螢光筆標示之14項。「普通模板(新增)」為施工期之必須材料,現場勘查亦可以得知該項施工程序確實有完成,數量與金額也符合常理。「箱涵封頭」、「箱涵鋼筋遺留」,此二項為施工之必須材料,唯具體數量與金額,無法由現場勘查得知,且就雙方所提供之證據,亦無法估算具體完成之數量與金額,所以該爭議無從查證。「溝頂砂漿」為施工期之必須材料,現場勘查及核算後,被告應給付87,606元。「∮60RCP(現場遺留)」、「∮100RCP(現 場遺留)」、「#5鋼筋,L=40cm(現場遺留)」,此三項為原告聲稱遭被告扣留工地之施工材料,於現場勘查時已無可供判斷是否有留置事實之具體跡證,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所以該爭議無從查證。「鋼筋追加工資部分」屬勞力支出,無法由鑑定方法判斷,且亦無具體資料之提供,故其數量與金額無法得知,但工資屬於實作實算的確定支出,其數量與金額應可採信。「第一期差異補貼部分」、「達望追加(96/12/15三方核對)」,此二項根據原告提供資料(詳附件七),判斷其數量與金額屬實。「應扣泰勞工資(溢扣部分)」根據原告提供資料(詳附件七),判斷其數量與金額屬實。「試驗費(溢扣部分)」根據原告提供資料(詳附件七)、被告提供資料(詳附件八),判斷其數量與金額屬實,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400元。「L型溝蓋板鋼筋差額」,此項目須依照原設計之內容分析核算,惟原告、被告均遲未提出「單價分析表」,故此單項無從查證。「營業稅(有物價)」根據原告提供資料(詳附件七),判斷其數量屬實,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稅計83002元。 ⑶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之計算,根據被告提供資料(詳附件八)之合約載明計算式,重新計算後,修正「第二期物價指數波動調整」為364,722元,「第三期物價指數波動 調整」為1,068,001元,「第四期物價指數波動調整」為 1,567,820元。 ⑷有關翔傑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部分,根據原告提供資料(詳附件七)可以發現翔傑公司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與第二期工程款時,未依發票辦理原告估驗請款事宜。根據被告提供資料(詳附件八),原告實際領得之工程款,較其開出之發票金額尚短少1,590,623元,此為翔傑公司尚應給 付原告之部分金額。此外,由達望公司與翔傑公司簽訂合約第5頁第20條、達望公司催告函,可判斷於原告履約期 間,被告應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形。 ⑸有關翔傑公司違反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部分,根據原告提供資料(詳附件七),翔傑公司確有原告書狀所主張之「U型溝鋼筋伸縮縫長度未符合圖說」、「集水井施工未 有規範」、「預拌廠停止供料」、「未完成RO道路RTO+200~320、0+420~480方位定測」、「變更設計」等五項爭議事項。雖受限於時間久遠及資料不足,無法確定爭議細節及責任歸屬,但依一般工程常理判斷,該五項事實確有可能造成原告(達望工程行)在工程進度上的延宕。 5.茲依上開事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審認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雖經解除,即法律上原因其 後已不存在,但原告依原契約及變更設計之約定已完成部分,既已由翔傑公司受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利益,且亦可認係原告因解除契約無法請領款項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就原告請求原契約及變更設計實作實算原告已完成部分,經審認如下: ⒈中央分隔島緣石:結算數量3892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1380元計算,請求1,914,060元, 應予准許(卷㈠191頁結算數量3892.47較方國鐘簽認之3892,逾0.47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差額為649元〈參卷㈢186頁〉,應予扣除,計算後為1,914,060元〈00000000000= 0000000〉)。 ⒉預拌混凝土140kg/cm2含澆製:金額為0。 ⒊預拌混凝土176kg/cm2含澆製:原告請求扣除39,338元,應 予准許。 ⒋#5鋼筋,L=40cm:原告請求扣除9,348元應准許。 ⒌1:3水泥砂漿16,335元:經鑑定人現場勘查得知曾經施工, 依鑑定意見認定,應予准許。 ⒍渡水槽:結算數量333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 ,依原契約單價900元計算,原告主張應扣除14,400元,應 予准許。 ⒎中央分隔島回填土:結算數量450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480元計算,得請求216,000元(450×480=216000),逾此部分2,084,294元之請求,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⒏U型溝53,360元:結算數量3566.49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35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 ⒐U型溝(A型):結算數量72.7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530元計算,原告請求扣除25,599元 應准許。 ⒑U型溝(B型):結算數量1195.4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570元計算,原告請求扣除45,943 元應准許。 ⒒U型暗溝111,791元:結算數量310.59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397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 許。 ⒓R10米暗溝141,782元:結算數量248.74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57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 准許。 ⒔A型集水井6,810元:結算數量169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851.2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 許。 ⒕B型集水井20,717元:結算數量178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796.8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 許。 ⒖C型集水井:金額為0。 ⒗箱涵1.5*1.5,29,499元:結算數量739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295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⒘管涵人孔:金額為0。 ⒙∮30RCP,103,040元:結算數量829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 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160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⒚∮60RCP,4,400元:結算數量237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220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⒛∮100RCP:金額為0。 L1型溝蓋板1,737,400元:結算數量3980已經翔傑公司法定 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170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L2型溝蓋板77萬元:結算數量1020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350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熱浸鍍鋅格柵52,640元:結算數量178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 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188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140kg/cm2,933,000元:結算數量1120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1500元計算,請求933,000 元應准許(卷㈠191頁結算數量1120.66較方國鐘簽認之1120,逾0.66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差額為990元〈參卷㈢186頁〉,應予扣除,計算後為933,000元〈0000000000=933000 〉)。 210kg/cm2,2,155,385元:結算數量4722.32已經翔傑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1630元計算,此項請求應准許。 245kg/cm2:原告請求扣33,722元,鑑定意見亦予認同,應 採信。 普通模板688,717元:結算數量32167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200元計算,請求688,717元應准許(卷㈠191頁結算數量32367.97較方國鐘簽認之32167為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差額為40,194元〈參卷㈢ 186頁〉,應予扣除,計算後為688,717元〈000000000000 =688717〉)。 免拆模板:金額為0。 10∮鋼筋:金額為0。 13∮鋼筋815,378元:結算數量353360.06已經翔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國鐘簽認,依原契約單價15.5元計算,此項請求應准許。 16∮鋼筋:金額為0。 營業稅480,098元:以上⒈至之金額合計為9,601,9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6000+000000 00000000000+111791+141782+6810+20717+29499+ 103040+4400+0000000+770000+52640+933000+ 0000000000000+688717+815378=0000000),原告得請 求5%之營業稅480,098元(0000000×0.05=480098,元以下 四捨五入)。 以上⒈至金額共計為10,082,062元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原契約及 變更設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完成「增做修繕工程」及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而未能施作並無法取回(倘若現時取回,亦無實益部分)方面,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審認如下: ⒈預拌差額:金額為0。 ⒉預鑄品鋼模搬運、外購差價:金額為0。 ⒊普通模板(新增)519,780元:此為施工期之必須材料,鑑 定人於現場勘查得知該項施工程序確實有完成,數量與金額也符合常理,應予准許。 ⒋溝蓋板鋼模修改: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為證,應無可採。 ⒌箱涵封頭: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為證,其雖為施工之必須材料,惟具體數量與金額,鑑定人現場勘查亦無法得知,應無可採。 ⒍因變更遺留之洩水口:此部分並未有具體證據證明,應無可採。 ⒎溝頂砂漿43,875元:為施工期之必須材料,翔傑公司95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卷㈡142、147頁)同意追加,鑑定意見亦認同建議採信,故應予准許。 ⒏箱涵鋼筋遺留5萬元:鑑定報告認為施工之必要材料,雖具 體數量與金額無法由現場勘查得知,然依會議紀錄(卷㈡ 149頁)記載,原告請求5萬元,應屬有據。 ⒐∮60RCP(現場遺留):鑑定報告認為經現場勘查時已無可 供判斷是否有留置事實之具體跡證,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應無可採。 ⒑∮100RCP(現場遺留):理由同上⒐,難認可採。 ⒒#5鋼筋,L=40cm(現場遺留):理由同上⒐,不應准許。 ⒓鋼筋追加工資部份265,300元:鑑定報告認為此項屬勞力支 出,且工資屬於實作實算的確定支出,其數量與金額應可採信。 ⒔第一期差異補貼部分145,932元:鑑定報告認其數量與金額 屬實,應可採信。 ⒕達望追加(96/12/15三方核對)385,969元:鑑定報告認其 數量與金額屬實,應可採信。 ⒖應扣泰勞工資(溢扣部分)139,447元:鑑定報告認其數量 與金額屬實,應可採信。 ⒗試驗費(溢扣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218,150元,然鑑定 報告認依兩造提供之資料,於133,400元為可採。 ⒘L型溝蓋板鋼筋差額:鑑定報告認為此項目須依照原設計之 內容分析核算,惟兩造均未提出「單價分析表」,屬無從查證,本院自難准許。 ⒙營業稅:原告主張金額為207,185元,惟鑑定報告判斷金額 應為83,002元,於此範圍內應認有理。 ⒚借支3,000元: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為證,並無 可採。 以上⒈至⒚經准許之金額合計為1,766,705元(519780+ 43875+50000+265300+145932+385969+139447+133400+83002=0000000)。 ㈣由於營建工程履行期間較長,容易因時間因素而遭受物價波動的損失,為避免因物價波動而發生爭執,契約中常會事先約定如物價變動達一定程度,按一定之方式,調整契約原約定計算之工程款,依前開方式計算出之調整額即為物價指數調整款。而物價指數調整款得否請求,應視當事人間契約有無此項約定而論,非得以物價指數一有波動,即認當然得向他方請求。況物價指數調整款雖為工程款之一部,惟亦具有補貼包商因物價變動增加成本所致之損失性質,是以必有此成本之支出,且經兩造於契約中約定,始得為請求。就原告請求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金額方面,原告與翔傑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物價指數,以本工程業主合約律定議定之(卷㈠62頁)。本件雖未有業主之合約可為參酌,但參考翔傑公司與基泰公司所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亦有工程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調整之約定(卷㈠34頁),而基泰公司承攬「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就與協力廠商間之工程合約已為物價指數波動調整之約定,應得推認其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亦應有類似約定,況依翔傑公司95年11月18日函記載,其同意就預拌混凝土按物價波動調整指數核算調整(卷㈠111至115頁),則原告與翔傑公司之契約履行,如因工程時間之進行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漲幅甚大,本得依約請求翔傑公司給付物價調整款,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即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所失利益之範圍,得向翔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鑑定報告認為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第二至四期金額各為364,722元 、1,068,001元、1,072,558元(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較原告請求金額為高,應以原告請求者為據),共計2,505,281元 (364722+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自得為請 求。 ㈤就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方面:翔傑公司就原告主張其所扣各期工程保留款之金額並不爭執,則翔傑公司於原告解除本件工程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將保留款 1,963,699元(397211+560610+0000000=0000000)返還 原告。 ㈥就原告請求超估及代扣部分,原告主張就其請求金額應扣除預拌混凝土未扣差額662,836元及超估金額476,468元(共計1,139,304元),屬對被告有利事項,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向翔傑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178,443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五、就協商爭點方面: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本件翔傑公司是就其承攬之「國立台灣大學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中之道路結構及排水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合約著重於工程完工、估驗計價等事項,合約第七條已約明工程施工估驗款採實際數量方式計價,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原告完成該項工程,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原告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等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援用。故應認系爭合約確屬承攬契約。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 給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惟此種報酬後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契約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則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即應視承攬人得請求報酬之時點為何作為認定依據。再者,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㈢依原告與翔傑公司間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工程計價,本工程施工估驗款採實際數量方式計價,可分為下列階段,⒈於總工程完成百分之十五,⒉於總工程完成百分之三十,⒊於總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五,⒋於總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⒌於總工程完成百分之百,給付百分之十,⒍於道路結構工程竣工時,給付百分之十,⒎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年度結束時,得依實際數量估驗計價(卷㈠59頁)。而原告是於95年5月12日領得第一期估驗款450萬元,於96年6月23日領得第 一期補撥款2,123,089元,於95年11月14日領得第二期估驗 款3,822,172元,於96年2月15日領得第三期估驗款 14,774,132元,而自96年2月15日後,原告曾於96年3月24日、96年4 月7日、96年4月21日函催翔傑公司請求撥付已施作完成而未納入第三期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卷㈠164、165、 155至158頁),依據前述說明,因該工程尚未經正式驗收,原告就已施作完成尚未請求之工程款,時效期間仍未起算,迨至原告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該存證信函送達翔傑公司時起,原告解除契約後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即得以行使,時效期間開始進行,而算至原告於9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自未消滅。翔傑公司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六、就協商爭點方面: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與翔傑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本僅得向翔傑公司請求承攬報酬,然其等於95年7月20日另 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書」(即原證3,卷㈠68至77頁),翔 傑公司並於95年9月5日發函予基泰公司表示同意原告申請監督付款事宜(卷㈠78頁聯繫函),基泰公司於95年9月7日回覆翔傑公司表示同意(卷㈠79頁備忘錄)等情,為原告、翔傑公司所不爭執,基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按監督付款約定,並未 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僅係將原由業主給付承攬人之工程款、再由承攬人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之流程,縮短為業主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以避免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是監督付款制度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屬確保分包廠商獲得工程款之方法,不因而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除非監督付款條款另有約定,不因該監督付款制度即得推認承攬人將對業主之債權轉讓予下包或分包廠商(債權讓與),亦不得逕認分包廠商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且業主僅係將承攬人將領得之工程款,為縮短報酬給付而支付予下包或分包廠商,除雙方另有約定,不得將該監督付款條款逕解釋為業主同意承擔債務之約定。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 ㈢依原告與翔傑公司所簽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第2條:「翔 傑公司同意將達望工程行施作後繼之工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含保留款、保固金)由基泰公司逕撥達望工程行。」,第4條:「達望工程行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 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翔傑公司同意支付方式依每期實際數量估價並以現金支付。」第5條:「達 望工程行已施作尚未領款部分,翔傑公司若無法依上項支付方式(即依每期實際數量估價並以現金支付)估價計價,同意由達望工程行逕送計價表由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第6 條:「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權責由翔傑公司自負,與達望工程行無關。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支付方式,依基泰公司與翔傑公司合約規定辦理退款,但基泰公司與翔傑公司兩造間若有爭議,不得因此而損及達望工程行應有之權益。」,第8條:「工程款請領發 票由翔傑公司開立,若反之,將由達望工程行開立發票逕行請款。」第10條:「本工程工項內未載之其他應補之各種款項,翔傑公司同意於雙方協議後,於每期估款計價時,由基泰公司取得達望工程行與翔傑公司雙方協議書及明細表後逕為撥付達望工程行。」(卷㈡69、70頁)。基泰公司於95年9月7日回覆翔傑公司之備忘錄內容略以:翔傑公司與下包商達望工程行兩造雙方達成協議,同意由基泰公司監督付款,本公司同意以此原則辦理,爾後請款發放以翔傑與基泰雙方合約第三十條第三款辦法執行,但保固責任仍為翔傑公司(卷㈠79頁備忘錄)。依翔傑公司與基泰公司雙方合約第三十條第三款則約定:「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如下:1.乙方(即翔傑公司)或分包廠商依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請領工程款,並檢附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乙方或分包廠商所開立相關請款證明文件,經甲方(即基泰公司)核實後,據以付款。2.甲方依協議書所訂付款方式,撥付款項予乙方或(及)分包廠商。」(卷㈠49頁)。 ㈣依原告與翔傑公司間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5條固有翔傑公司同意將原告施作之工程估驗款全部,由基泰公司逕行撥款予原告之監督付款約款,惟綜觀上述協議書各條約定可知,並未改變原告與翔傑公司、翔傑公司與基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蓋因1.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明細表,翔傑公司同意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第4條),2.於原告已施作未領款部分,翔 傑公司無法估算計價時,翔傑公司則同意原告逕送計價表由基泰公司支付(第5條),3.翔傑公司對基泰公司因契約相 對性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物價調整、保留款等及相關權責,仍由翔傑公司負責(第6條),且4.工程工項內未載之其 他應補款項,原告須提出與翔傑公司間之協議書及明細表予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始逕為撥付予原告(第10條),而5.基泰公司回函翔傑公司表示同意者,係依其與翔傑公司間契約第三十條第三項監督付款約款辦理。解釋上述契約文字並通觀全文,並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足認原告與翔傑公司間之監督付款協議,厥為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應負之契約責任,翔傑公司並未因此將對基泰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基泰公司是依翔傑公司指示向原告為估驗款之給付,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對基泰公司之直接請求權,且基泰公司亦僅是依監督付款流程將原告施作部分之工程,其原應給付予翔傑公司之工程款,逕付予原告,非因此可認基泰公司與原告有承擔債務之約定。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顯就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因上述監督付款協議,翔傑公司與基泰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既未因監督付款之約定,對基泰公司取得直接請求權,而基泰公司亦否認翔傑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則原告逕起訴向基泰公司請求,亦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翔傑公司給付15,178,443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翔傑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法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張永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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