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 告
- 許秀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 告
- 東輝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聞漢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5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0月31日前,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98年9月1日止,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200元,而於98年10月2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17,368元(折計為44.34個月之投保薪資)。惟原告於申請老年給付前三年平均薪資實際上超過43,9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應以43,90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惟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令領得之保險給付減少829,158元,經扣除原告少繳之勞保費11,668元後,受有817,49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7,4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3 月至被告公司工作,其後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時,原告選擇自行負擔勞保、健保費用之薪資方案。而原告為減輕保費負擔,與被告約定僅以25,200元為投保薪資,並自願簽立同意書。故本件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係原告要求短報投保薪資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退步言,如認可歸責被告,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前三年,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超過43,900元,惟被告僅以25,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其後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817,490 元之差額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本身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僅以25,200元為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顯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有以多報少之情形。依諸上引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817,490 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不可歸責云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二)次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工即本件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即有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法定義務,毋庸經原告之同意,其理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意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與有過失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其性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及應投保薪資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或同意減少投保薪資,僱主仍有為其據實投保之法定義務,本不能以勞工簽具同意書而規避之。是本件原告縱有簽立上開同意書,因該同意書內容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亦應歸於無效。又原告簽立同意書之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即應視為不成立,自無過失與否之可言,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亦乏依據,同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