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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

原告
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複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告
興協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係指原告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不影響其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而言,即不生變更訴訟標的之效果,自不妨許其任意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原告交付納骨櫃貨物,被告應給付價金,原告已交付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及趕工增加模具等相關費用,其就兩造間工程承攬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或稱買賣或稱承攬(本院卷第42頁、73頁反面),另對於為履行契約交付納骨櫃而增加模具趕工等相關費用,認為契約之一部,倘契約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本案請求(本院卷第72頁反面)。茲原告係因被告未履行工程承攬書之約定,而起訴被告給付契約應付款項,不論該工程承攬書之性質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均不影響其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核係就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追加有間,合於同法第256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卓溪鄉公所之「中興納骨塔地下室納股櫃及周邊增設祭祀洗手台蓄水塔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向原告訂購納骨櫃等貨品,兩造訂有契約書。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649,35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731,818元,被告已支付30%訂金。依契約之規定,完工後付60%貨款,業主驗收後付10%貨款。上開契約書就交貨期限規定為96年8月20日起50日曆天,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且非被告因素耽誤,依約按日扣款千分之5,因此拒付餘款。

㈡契約書就交貨期限固然規定為96年8 月20日起50日曆天,惟原告於8月21日於契約用印並交付被告,被告拖延至9月27日才於契約用印,並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5 日之支票作為訂金。因契約規定訂金係開立45天期票,則被告實際簽發該支票之日期約為96年9 月21日,加上郵寄期間,原告主張於96年9月27日收受該支票應屬可信。依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規定,亦可推定系爭契約成立日期為96年9 月27日。契約成立日期既然由96年8月20日延後至96年9月27日,交貨期限自應隨之順延。

㈢卓溪鄉公所提供之原始設計圖有瑕疵,經原告修改後有如下之變更:

⑴原始設計圖納骨櫃之厚度為1.5 公分,門口(門板位置)之厚度為1 公分(參證8-1箱體A-1剖面圖)。因納骨櫃之厚度不足,製造及運送過程中容易破損。此外門口之厚度僅1 公分,該處需裝置鉸鏈及固定鉸鏈之螺絲釘,而螺絲釘之長度即超過1公分(參證8-2右上角圖),故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送審通過之納骨櫃厚度變更為2 公分,門口厚度變更為1.5 公分(參證9-3之A-1剖面圖)。門板之寬度原為30.5 公分(參證8-1),因櫃體厚度增加,故門板之寬度因而變更為29.8公分(參證9-1)。

⑵原始設計圖,納骨櫃正面及背面之尺寸皆為33×33公分,亦即長度及寬度皆為33公分(參證8-2),沒有斜度,無法脫模(立方體須略成錐形向模具底部逐漸縮小才能脫模)。原告送審通過之納骨櫃背面之尺寸修改為32.4×32.4公分(參證9-2 之頂視圖及剖面圖顯示寬、長皆變為32.4)。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未據提出委任狀)於99年5月12日稱「納骨櫃的外櫃尺寸,兩側各少5mm ,納骨櫃才能脫模」,較精確的說應係納骨櫃背面的長寬各減少6 公厘。

⑶原始設計圖,未就納骨櫃正面之照片如何放置設計(參證8-1),原告送審通過之設計為加裝壓克力插槽(參證9-1)。

㈣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提供證8-1 之設計圖給原告,96年9月23日提供證8-2、8-3、8-4另外3張設計圖(見設計圖上記載之日期)。原告於96年8 月21日簽約時,尚未收到原始設計圖,故無法考量到能否脫模之問題。無法脫模係於收到原始設計圖後方發現,納骨櫃厚度不足則係於96年10月間製造樣品後方發現。

㈤依卷附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96年9 月17日、9 月26日函可知,東宜公司於96年9月11日、9月18日先後兩次收到納骨櫃之電子圖檔,係原告將修改之設計圖交給被告,被告交給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涂基再交給東宜工程顧問公司。準此,原告於收到原始設計圖後短時間內即修改完畢並送審,並無遲延之情形。惟被告之負責人丙○○遲至96年11月16日前往珠海工廠與原告相關人員開會時,方針對設計圖之修改作最後確認。原告在設計圖通過後製造樣品,卓溪鄉公所於96年11月20日審查通過後,原告才能開工生產。以上遲延事由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卓溪鄉公所同意變更設計,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東宜公司核對施工進度表及施工日誌檢討日期,惟設計監造單位並無將檢討結果報所審定核准展延日期(卓鄉財字地0990005607號函)。準此,如東宜公司有報請卓溪鄉公所審定核准展延日期,鄉公所應會展延完工日期,即無逾期違約金之問題。被告如遭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處以違約金,應歸責於東宜公司,自不應將其損失轉嫁於原告。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稱「原告邀請我到大陸確認模具及打板規格,並且提出工程進度表,我本來希望能夠再快一點,但原告表示沒辦法,所以我也只能接受」。準此,被告已同意延期交貨,交貨期限自應以工程進度表所載之日期為準。原告於97年1 月25日已全部交貨,且業主卓溪鄉公所已驗收通過,被告自應支付尾款1,212,273元(1,731,818×70%)。

㈥系爭納骨櫃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動工,導致必須趕工,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11月16日前往珠海工廠與原告相關人員開會,確認需增加模具30套,有會議紀錄可稽。查模具單價為9,800元,30套之總價為294,000元,趕工加班費用為18萬元,因趕工而增加兩櫃之運輸費用共12萬元,總計增加之費用為594,000元。

㈦原告係於97年1月25日完成交貨,卓溪鄉公所函稱9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被告主張納骨櫃有瑕疵,經其自行修補,原告否認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主張納骨櫃有瑕疵,自應證明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自不須負責。如認系爭契約係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查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縱認有瑕疵而由被告有自行修補,亦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從而自不得主張由尾款扣除。

㈧縱認系爭納骨櫃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遲延,查卓溪鄉公所與原包商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間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以契約金額之千分之1 計算,且不計工期天數16天,實際扣減之逾期罰款為436,8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839,923元,顯然過高,原告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㈨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答辯略以:

㈠被告確實於96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書,依工程承攬書交貨期限條款內容明確記載承攬方應確實遵守交貨期限約定,致不因給付30%訂金款付款之時程有所衝突。又依合約備註第2 條規定,承攬方製品施作前需送樣品審核,審核通過後方得施作,未審核前不管提供圖面內容為何,生產廠商自應衡量整體交貨期限及對圖面掌握瞭解度,不應以被告提供之圖面有瑕疵作為延後交貨之藉口。

㈡原告所提增加生產模具30套及被告同意97年1 月25日為最後出貨期限等主張,乃係原告若在無法如期交貨下所為之緊急處理方式,故無原告所謂延伸模具費、趕工加班費、運輸費等。

㈢依合約付款辦法第3 項內容所載,原告進場之成品產品有嚴重瑕疵,經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由被告修復,再向原告請求款,總計被告雇工修補改正納骨櫃、補漆、更換金屬鎖等因而支出工資、住宿費、伙食費、材料費等項,及代處理壓克力面板施工,另加計合約逾期罰款內容所載,原告逾期交貨97天之扣款{依約應於96年10月9日交貨,實際交貨日97年1月26日,每天扣款8,659元(含稅)},總計為964,767元,再扣除面板壓克力費用201,60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89,778元。

㈣至於卓溪鄉公所如何扣包商逾期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原告承接本件材料買賣,自應評估違約罰款之風險。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書之約定,被告係向原告訂製規格33×33×33cm之納骨櫃1000組等物,再由契約總價含運費及塗裝費用,但不含安裝施工費用(倘需原告按裝施工,費用另計),可知兩造之契約性質應為買賣。至於備註事項第2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須依製作監造單位要求之資料及樣品配合送審,審核通過後始得依其標準進場施工,並將樣品陳列於興協營鑄造工廠」等語,僅係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納骨櫃」等物應具備之品質,須經監造單位審核許可,合於卓溪鄉公所要求之規範,方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而言,對被告而言,原告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標的,即完成契約。本件原告既主張已完成納骨櫃等物之交付,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當然屬於買賣之爭議,先予敘明。

四、查兩造於96年8月21日簽約,契約約定交貨期間為96年8月20日50日曆天(即96年10月9日),然原告至97年1月25日始完成交貨,已遲誤約定之交付期限。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遲至96年9月27日才於契約用印,並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6年11月5日之支票作為訂金,依民法第24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規定,契約成立之日期為96年9 月27日,故交貨期限自應隨之順延,並提出收款報核單及被告開立之訂金支票可參(本院卷第7 頁),被告對該支票係充作工程款30% 之訂金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惟辯稱係在96年8 月24日收取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後,即開立前揭訂金支票(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各執一詞。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示,契約即為成立,乃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兩造於工程承攬書既已載明被告有先給付30% 訂金之義務,迨原告交付合於契約規範之納骨櫃等物,再支付60%貨款,業主驗收完成後付10%尾款,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殊不因被告給付30% 訂金之時程而有不同,僅因被告依約有先行交付訂金之義務,在其未給付訂金前,原告得拒絕開模生產納骨櫃及交付貨物而已,是訂金何時支付與本案契約成立及交貨日期之判斷無關,原告主張交貨期限之始期應隨被告訂金交付而順延,要無可採。惟原告遲延交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能否以原告遲誤交貨期限而予扣款,則為本院應審究之爭點。

五、被告因次承攬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向卓溪鄉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卓溪鄉公所對於納骨櫃之規格有一定之規範,兩造乃於備註事項第1、2條記載:「工程之施作悉依附件工程規範之規定」、「乙方(即原告)須依製作監造單位要求之資料及樣品配合送審,審核通過後始得依其標準進場施工,並將樣品陳列於興協營鑄造工廠」,亦即原告有提出樣品送審,及依審核通過之樣品交付同一規格、品質之納骨櫃等物之義務,因此在監造單位東宜公司未核可原告送審之樣品,原告一再改正設計而遲誤交貨之期間,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然兩造買賣之標的納骨櫃等物既係卓溪鄉公所於系爭工程中所需,其尺寸、規格、材質有一定之規範,兩造並約定納骨櫃等物應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始得進場施工,原告復須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確認規格、尺寸、材料始得開模生產,則被告交付設計圖之時程,勢必影響原告交貨之期間,應無疑義,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當初是由被告提供設計圖原始圖樣給原告,但因原始圖樣較簡略,因此原告必須自行製作樣品並確認設計圖後,再將樣品及設計圖送給卓溪鄉公所及監造單位東宜工程顧問公司審核,因東宜公司審核未通過,所以又將設計圖及樣品退回,原告則必需再提出新的設計圖及樣品送審,因原告多次送審不通過,因而拖延時間,以致送審通過時,已逾完工期限。」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足證上情。經查,兩造雖約定96年8 月20日50日曆天(即96年10月9 日)為交貨之期間,然被告係至96年9 月10日、23日始陸續提供設計圖,有原告提出證8-1、8-2、8-3、8-4等設計圖上記載日期可證,被告就原告此一主張,已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然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具狀就此一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則原告於96年9月23日前因被告未交付設計圖,致未能履行契約備註第2 條所載事項,製作整組樣板送交東宜公司審核,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項期間應予扣除,而兩造約定之合理交貨期限既為50日,且卓溪鄉公所於系爭工程工程期間雖有變更設計,惟係因現場柱間寬度與原設計寬度不符,將原設計三座C 型8排7層納骨櫃變更為三座7排7層,就其中無法容納之納骨櫃移置另一處柱間施作,原設計單一納骨櫃之尺寸33×33公分並無變更,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99年5 月24日卓鄉財字第0990005607號函說明五及變更圖說可稽(本院卷第90頁、109 頁),另依東宜公司99年10月8 日東宜顧991008-002號函載內容,原告所為變更設計,屬於製作技術,其與原設計之差異並不影響使用功能及強度,故未就此變更設計部分同意工期展延(第173 頁),足徵交貨期間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延展50日曆天之必要,故被告倘未准予寬延,原告理應自96年9 月23日起50日(即96年11月11日)完成交付,然原告卻遲至97年1月25日交付全部貨物。故本件應再審酌交貨期限是否經被告同意展延,不追究原告遲延給付之責任。

六、查原告於96年9 月10日收受被告交付之設計圖面後,先後於96年9 月11日、18日將修正後之設計圖電子檔傳交被告,被告再交予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轉送監造東宜公司審核(參本院卷第151、156頁),該圖面於96年9 月28日經東宜公司簽認審查通過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提供樣品第1 次送審,惟因:①門板面與納骨櫃箱體未密合且不平順、②雕花門板面花飾邊緣不平順、③門板邊□緣歪曲不平順等缺失遭退回;經改正後於96年11月5日第2次送審,仍因門板未密合平整,不鏽鋼活頁門樞鬆脫而未能審核通過;直至96年11月20日第3 次送審,鄉公所同意改正名片閘框需做凹槽放置相片卡紙及門板噴塗漆應均勻之缺失後逕做,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99年5 月24日卓鄉財字第0990005607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暨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2、93、94頁),另有本院調取卓溪鄉公所系爭工程檔卷資料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又兩造在96年11月5日第2次送審未過後,於96年11月16日曾就設計細節及出貨計劃進行商討,確認97年1月25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已據兩造各自提出前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頁)、出貨進度表(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被告同意最後交付貨物97年1 月25日,並不意謂被告同意不追究原告應於50日曆天交付貨物之義務,且被告與其上游廠商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與業主卓溪鄉公所有逾期扣款之違約處罰,被告實無可能同意不追究原告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僅憑兩造曾於96年11月16日敲定設計細節及出貨期限,即謂其不負遲延責任,實屬牽強。準此,原告於96年9 月23日前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能打樣送審,並據以開模生產納骨櫃等物之期間應予扣除後,應於96年9 月23日起50日即96年11月11日完成交付,至其實際交貨日期97年1 月25日交貨日期,已遲滯75日。按依兩造合約逾期罰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規定限期完工,延期原因經查如無天災地變亦無甲方因素耽誤時,乙方每逾一日價千分之五計算,逐日彙,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依約得扣除679,432元{1,649,350×1.05(總價含稅)×0.005×75天=679,432 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於締約時本應考量契約備註第2 條課以其樣品送審及審核通過後方得以開模生產製造之風險,其既同意契約約定50日曆天為交貨期限,並願受逾期罰款之違約處罰,實難僅因卓溪鄉公所與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間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以契約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援為本件合約所定逾期罰款過高之依據,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罰款之主張,並不可取。

七、本件兩造間工程承攬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負有交付合於卓溪鄉公所與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契約規範之「納骨櫃」等物,原告為交付納骨櫃等物而開模生產製造,乃原告履約之義務,非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提出兩造於96年11月16日之會議記錄其中記載「工程緊迫增加模具數量20套,因此產生增加費用、生產完後可提出報價請款」等文字,謂被告同意追加模具等相關費用為契約之一部,被告應予給付云云;然該會議紀錄係原告單方製作,且被告否認有同意支付追加模具之相關費用,難謂兩造已就原告因趕工增加模具之相關費用,得向被告報價請款乙節達成合意,是原告依其內部製作之會議紀錄,主張其因趕工增加模具30套,每套模具9,800元,30套之總價為294,000元,趕工加班費用為1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再依兩造工程承攬書中,已載明買賣標的之價款含運費,亦即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增加之運輸費用12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八、至於被告抗辯97年1 月25日卓溪鄉公所驗收後,涂基企業土木包工業通知其修補納骨櫃等物之瑕疵,因而支出如99年3月8 日答辯狀二⑵、⑶、⑷之費用(參本院卷第34、35、43頁反面),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工程係於97年1 月25日完工、97年1月31日驗收合格,此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99年4月1 日卓鄉財字第09900034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0頁),且依卓溪鄉公所檢送之系爭工程檔卷資料中,97年1 月25日初驗紀錄已載明「本工程均與合約尚符」(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6頁),且自97年1月25日之後即無監工日誌、施工日報表之紀錄,亦經本院查核屬實,被告所稱驗收後有進行瑕疵修補工程,顯與事實未合。被告又改稱是在驗收前97年1 月間進行修補(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依被告提出購買金屬鎖材料之統一發票上日期為97年2月21日(參本院第133頁),係在卓溪鄉公所驗收合格之後,時間不符,其他項目之支出,亦僅據其提出自製之代墊款證明(本院第131、132頁),並未有任何支出憑證,原告既否認有何瑕疵及同意被告修補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抗辯由其雇工修補瑕疵計支出124,844 元乙詞,自難遽予採信。

九、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實為買賣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於96年8 月20日起50日曆天完成交貨,因被告未及時提出原告應交付納骨櫃之設計圖說,原告至96年9 月23日方能依圖說修正後並開模生產製造,96年8月20日至96年9月22日未能依約履行乃屬可歸責於被告方面之事由,應予扣除,再根據兩造契約原定交貨期間50日曆天,原告自96年9月23日起算,應於96年11月11日完成交貨,卻遲至97年1 月25日,此之遲延已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幾次送審未過乃原告應承擔之契約風險,故被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書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1日扣款總價千分之5,總計逾期75日(96年11月12日至97年1月25日),應扣款679,432元。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支付因趕工增加模具之相關費用,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納骨櫃等貨物有瑕疵並由其雇工修繕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屬不能證明。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書之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契約總價含稅後之70%,即1,212,272元(計算式:1,649,350×1.05×70%=1,212,272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逾期罰款679,432元,為532,8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之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所述涂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秀梅因低價出售挖土機而遭起訴背信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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