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沈士亮
- 法定代理人王桂霜
- 原告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昱雯、王友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原 告 王昱雯 原 告 王友用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重豐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98年11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其中表一部分次序八之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40,061,73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8年11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超過109,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緣原告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前因興建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之「藝術世家別墅」,向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共計177,800,000元,並提供上揭慈安段 1067地號土地及其上藝術世家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債務履行,嗣原告因內部股東意見不合,未按期繳納利息,由台開公司於88年4月29日將上開貸款轉入催收款項,合先敘明。 ⒉嗣台開公司於94年8月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6日將債權轉讓被告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德信公司),被告寬德信公司前於97年6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上揭設定抵押權之藝術世家房地,日前拍賣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由被告聲明承受拍賣不動產在案(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 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法院並於98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依該執行處函檢附之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9所示債權原本,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土地融資本金及建物融資本金,分別為52,974,958元及53,945,393元,惟原告友信公司在逾期繳納土地及建物之融資貸款之後,該公司股東王桂霜及林世華,分別以信託基金及定期存款單清償31,630,000元,以及信託資金抵充10,510,000元,有89年10月16日台開公司89逾放字第 08197號函及台開公司辦理14戶建物抵押權登記明細表暨異動索引可稽。又100年5月27日台開公司100財務處字第000768號函附件1之「借戶繳款明細表」中,除登載原告主張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函載曾於87年9月間清償4千餘萬元之87年9月16日清償本金46,412, 217元後,放款餘額為73, 665,272元,以及登載原告分別於88年9月1日清償4,879,611元及23,128,739元。 ⒊本件原告等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陸續清償債務之情形分別為: ①友信公司:清償日期87年9月16日,清償金額46,412,227 元。 ②穆椿松:清償日期89年9月1日,清償金額4,879,611元。 ③王桂霜:清償日期89年9月1日,清償金額23,128,739元。④王桂霜:清償日期89年9月7日,清償金額8,460,000元。 ⑤王桂霜:清償日期92年10月16日,清償金額542,207元。 (以上參台開公司提出之借戶繳款明細表) ⑥林世華:清償日期88年7月5日,清償金額10,510,000元。(參被告100年12月8日所提抵充部分) ⑦林世華:清償日期95年6月6日,清償金額2,644,720元。 (參鈞院91年執字第3266字第11902號債權憑證) ⑧林博信:清償日期97年10月22日,清償金額5,320,000元 。(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64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 ⑨林博信:清償日期97年9月26日,清償金額3,518,579元。(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5363號收取命令) ⑩林世華:清償日期100年3月23日,清償金額681元。(參 鈞院96年執字第17631字第5420債權憑證;全部沖執行費 ) ⑪穆椿松:清償日期97年6月5日,清償金額267,692元。( 參97年6月5日鈞院95年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全部沖執行費) ⑫王桂霜:清償日期97年6月5日,清償金額318,714元。( 參97年6月5日鈞院95年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全部沖執行費) ⑬王桂霜:清償日期97年8月22日,清償金額1,107,924元。(參97年8月14日鈞院95年執字第7671號收取命令暨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文) ⑭王桂霜:清償日期97年9月1日,清償金額131,936元。 (參97年8月20日鈞院95年執字第7671號收取命令暨台 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函文) ⑮王桂霜:清償日期97年9月2日,清償金額6,666元。(參 97年8月21日鈞院95年執字第7671號收取命令暨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函文) ⑯王桂霜:清償日期97年9月10日,清償金額55,284元。 (參97年9月2日鈞院95年執字第7671號收取命令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函文) ⑰王桂霜:清償日期97年8月27日,清償金額1,627元。 (參97年8月21日鈞院95年執字第7671號收取命令暨合 作金庫支票) ⑱穆椿松:清償日期98年7月10日,清償金額3,283,319元。(參98年7月10日鈞院95年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 ⒋據上,本件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陸續清償之債務共有 110,589,926元,扣除上開編號7清償98,200元執行費、編號10清償681元執行費、編號11清償267,692元執行費及編號12清償318,714元執行費後,共清償本金109,904,639元,債務人剩餘本金67,895,361元尚未清償,逾上開尚未清償67,895,361本金部分,及已免除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不得主張列入分配。 ⒌又台開公司100財務處字第000768號函附件2「雙聯案債權計算表」,形式上非台開公司製作,且其中89年9月1日還款金額8,460,000 元,分別抵充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內容,以及截至89年9月7日止,1.2億本金餘額為 52,974,958元,核與同號函附件1「借戶繳款明細表」所載該2筆還款金額全部抵充本金,並未抵充利息違約金之內容,以及截至89年10月16日止1.2億本金餘額僅餘40, 061,731元相異,而否認該附件2形式及內容真正。 ⒍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台開公司於87年9月間,曾受理藝術世家別墅 10位住戶向台北銀行按售價7成辦理分戶貸款,代償轉還4千餘萬元之申請,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且參台開公司第08197號函,已將31,630,000 元定期存款單抵銷債務,林世華之信託資金10,510,000元亦已解約充償債務,可見原告主張已陸續還款88,910,000元並非無據。 ⑵被告雖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抗辯,惟該條非規定還款時應停止計息,台開公司既於原告還款時,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俱見台開公司早已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又依上開處理辦法第10條但書規定「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做備忘錄』」以及「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收之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至若台開公司提出雙聯案債權計算表,未依「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錄」註明歷年來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原始帳冊,亦無把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應收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核與該處理辦法條文相異,無從勾稽比對內容是否正確,該借戶繳款明細表內容還款不計息,不是對內不計息而非內帳,故該借戶繳款明細表之內容,實為台開公司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證據。 ⑶又被告抗辯王桂霜及穆桂松之定期存款單僅充抵利息,未充抵現金,然如台開公司提出之借戶繳款明細表89年9月1日放款餘額僅49,063,938元,惟雙聯案債權計算表 89年9月1日本金餘額仍有61,357,211元,還款金額 28,008,350元(「本金減少12,308,061元」、「利息違約金收回15, 700,289元」),且其89年9月7日還款金額8,460,000元,被告亦抗辯「本金減少8,382,253元 」、「利息違約金收回77,747元」,上開二者之放款餘額及本金餘額不合,原告否認為真正。 ⑷原告提供花蓮縣吉安鄉○○段1139建號在內之21筆房地抵押權登記,由買受人向其他銀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塗銷在案,登記原因均為部分清償,足見上開21筆擔保債權均清償完竣,被告抗辯原告歷次還款僅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本金倘若無訛,則台開公司理應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殊無背道而馳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台開公司既同意上開21筆房地因部分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俱見被告抗辯塗銷抵押權登記不等於清償本金債務,洵不足信。 ⑸被告前手永盛資產公司前於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0號對於穆椿松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中,陳報之本金僅餘106,920,351元,惟被告在鈞院 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債務人對於穆椿松強制執行事件中,卻陳報本金高達 131,465,000元,浮報約3 千萬元,經穆椿松聲明異議後,該執行處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後,被告仍更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本金高達131,465,000 元,再遭執行處依職權逕為更正分配表,被告該陳述涉嫌浮報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 97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函影本、89年10月16日台開公司89逾放字第 08197號函影本、台開公司辦理14戶建物抵押權登記明細表暨異動索引影本、88年3月31日台開公司88花蓮字第179號函影本、台開公司貸款繳款單影本、永盛公司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提出台開公司89逾放字第08197號函第5頁有關「台開貸款塗銷」所示之3筆還款記錄、第11頁、第12 頁之「台開貸款塗銷」、「台開塗銷戶數」及台開公司抵押權登記明細表「藝術世家還款記錄」,不知是否為台開公司人員所為,因上揭頁數雖銜接該函之後,然並未蓋有騎縫章、印鑑章或鈞院關防章,而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有疑。 ⒉原告主張台開公司89逾放字第 08197號函已清償之債權,未能即特定為原告抵銷並由被告所受讓之債權,蓋台開公司與原告間所存有之債權可能同時併存多筆,該多筆債權是否係用以清償原告因興建「藝術世家別墅」而向台開公司借款之17,780,000元仍有疑。且因原告主張其既為債權消滅或障礙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就其所稱於87年至90年間陸續清償之3 筆款項存在之重要事實即債權金額之特定負舉證之責任。蓋若原告果有清償之事實,則按經驗常情其必有另向台開公司請求開立其他證明之文件如清償證明書等,故被告認為台開公司 89逾放字第08197號函所指台開公司對原告所存有之該筆債權是否為本件債權,即為本件之待證事實。 ⒊原告與台開公司間於83年12月30日簽定借款暨契約書中,依「壹、一般條款」第8 條約定,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債權人即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又債務人得決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按民法第 323條及商業習慣,認為本案之抵充順序除執行程序費用依法本應優先受償外,應先抵償違約金,次則抵償利息,最後始抵償債權原本,且據台開公司100財務處字第000768 號函,台開公司係以王桂霜所質押之31,630,000元及林世華質押之10,510,000元,分別充償台開公司土地融資貸款及建物融資貸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為抵償。依台開公司89年4月13日以花蓮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亦僅證實王桂霜將31,630,000元質押予台開公司,原告未直接清償並尚欠達131,465,272元之土地或建物融資貸款本金,其中部分本金73,665,272元自87年9月30日起計利息違約金;剩餘本金5800萬元自87年6月10日起計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訴訟費用1,223,976元未償。上開存證信函發出前,於88年6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由王桂霜、同年7月7日林世華等二人將其信託基金及定期存款等質押予台開公司,台開公司並於88年7月15日、89年9月1 日對林世華及王桂霜之款項充償,然據台開花蓮分公司 89年逾放字第07565號函、台開公司89逾放字第08197號函表示拒絕王桂霜分別於 89年9月15日、89年10月6日恢復信託基金及定存單之申請,原告等分別於89年12月8日、89年12月14 日向台開公司提出將之前沖償之31,630,000元改列備償帳戶,並將債權恢復為31,630,000元,併請求台開公司提出利息違約金減免專案,台開公司則於89年12月16日以89逾放字第 10237號函拒絕上開請求。依台開公司88年6月8日寄給原告之花蓮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所示,台開公司於88年4月29日後未免除對原告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台開公司所發花蓮郵局第648 號存證信函清楚載明利息、違約金應自何時起算,亦未免除上開利息、違約金。參 88年6月10日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對台開總公司提出88花蓮字第334 號函,及該函含有王桂霜之簽名之約定書、承諾書內容,原告同意以友信公司信託基金憑證或其他行庫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開公司做擔保為條件,塗銷擔保物抵押權。再據上開第 07565號函內容第6 段最後「減輕…負擔」文字,台開公司顯認原告應優先充抵利息及違約金,非優先沖償本金。原告主張以上開31,630,000元及10,510,000元抵償「建物融資貸款本金」57,800,000元,違背原告所簽立之借款暨約定書。後依88年7月12日台開公司88逾放字第05497號函文內容,其同意友信公司以設定質權作擔保而逐戶塗銷抵押權,金額按擔保債權1.24倍計算,故其僅同意原告將所有信託基金及定期存款質押交換塗銷抵押權,與還款清償事項不相關。續按以曾協助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放款業務之證人陳重瑞證稱:「我們只有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辦法,授權總經理以下層級決定,如果要減免本金一定要呈報董事會才可以。…基本上如果減免本金的話,對方公司也會收到我們的公文或協議。」再按上開83年12月30日簽訂之契約書「貳、特別條款」第5條、第6條之約定,原告若欲主張其還款全數沖抵本金,其應負舉證之責。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及台開公司授信手冊「第九章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轉列之處理」第9-1頁第12 行以下關於催收款之定義,係催收款對內及對外處理方式有不同,台開公司亦於 88年4月29日按上開處理辦法對原告停止計息,然台開公司於88年2月4日在花蓮郵局第119號及前述花蓮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友信公司償還本件借款,並未表示免除原告等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外部仍應依規定繼續依契約約定計收利息與違約金,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林世華於88年7月1日向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提出申請書等之內容,及該申請書所附之藝術世家塗銷金額概算表,就其申請暫停移送部份共16戶,擔保債權共46,060,000元,按吉安鄉○○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戶籍謄本所示,每戶抵押權設定皆為本金最高限額 213,360,000元,因而台開公司就每戶受償金額不一定與附表相同,故林世華建議以擔保債權1.24倍即57,120,000元計算換取塗銷,目的是以現款擔保台開公司將來受償的數額,會與未塗銷抵押權時台開公司受償最大情形一樣。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針對該申請書,以88花蓮字第366 號函向總公司報告,台開總公司回覆以增加條件為提存達56,860,000元,台開公司才會同意暫緩拍賣林世華所申請之16戶擔保品,此亦未同意該清償部份可優先充抵本金。然於88年7月9日時,林世華提存之信託基金僅1145萬元,未達上開標準,故林世華主動將1145萬元中之1051萬元充償吉安鄉○○路○段229巷5號、22號、23號,台開公司於充償後將剩餘之94萬元還給林世華。按民法第3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61號判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故上開1050萬元部分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 ⒌89年9月1日因台開公司與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建設)確定法定抵押權之訴仍在進行,致台開公司無法處分藝術世家之不動產。台開公司將王桂霜所質押之台開公司信託基金憑證23,128,739元抵充土地融資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桂霜。另外台開公司亦將第三人穆椿松之信託基金即收益金共4,879,611 元抵充土地融資債權。上二筆抵沖金額共28,008,350元,與台開花蓮分公司向總公司報備之花蓮字第 586號公文中,王桂霜設於與台開公司另一筆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存單 8,460,000元行使質權,皆和雙聯案債權計算表相符。 ⒍被告按抵充方式及時間、抵充結果整理後,認於88年7月5日後建物融資債權本金為53,954,393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自88年7月5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為 41,037,886元;於89年9月7日後,土地融資債權本金為52,974,95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自89年9月7日至95年5月31日止為33,377,634 元。 ⒎被告雖對友信公司於87年9月17日還款 46,412,227元不爭執,惟因友信公司於87年10月13日提出主旨為「本公司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建築融資之清償辦法說明」文件第1項所示,因有 10戶住家已經銷售,原告將部分價金還給台開公司,以塗銷該10戶之抵押權,且原告雖主張清償46,770,000元,但其中 430,000元為滯納金,台開公司顯未計入償還該債權。 ⒏參雙聯案債權計算表,至89年9月7日台開公司充償王桂霜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單 8,460,000元為止,該土地融資債權本金剩餘52,974,958元未受償;另外,至88年7月5日台開公司充償林世華所提供之信託基金10,510,000元為止,該建物融資債權本金剩餘53,945,393元未償。嗣後,其他共同借款人穆椿松、王志傳、王桂秀、林博信所代償金額臚列如下: ①於95年6月6日,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林世華償還2,643,720元,其中 98,200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共清償2,545,520元。 ②於97年10月22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42號強制執行事件,林博信償還532萬元。 ③於97年9月2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林博信償還3,518,579元。 ④於100年3月23日,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631號強制執行 事件,林世華償還681元,全數抵充執行費用。 ⑤鈞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穆椿松於中國信託之存款,償還267,692元,全數抵充執行費用。另 外,本件執行費尚餘363,090元。 ⑥鈞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王桂霜於台北富邦之存款,償還318,714元,全數抵充執行費用。另 外,本件執行費尚餘363,090元。 ⑦鈞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王桂霜於花蓮二信之存款,償還1,107,924元,部分363,090元抵充執行費用,因此,共計償還744,834元。 ⑧鈞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王桂霜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償還131,936元。 ⑨鈞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王桂秀於花蓮二信之股金,償還6,666元。 ⑩鈞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王桂秀於中國信託之存款,償還55,284元。 ⑪鈞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王桂秀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償還1,627元。 ⑫鈞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穆椿松之不動產,得3,283,319元分配款。 ⒏縱台開公司第08197號函所述屬實,詎原告所稱87年9月17日第1次還款46,770,000 元之時間點,係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前之事實,按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於收受該88年支付命令時並未為清償部分債權即該筆還款記錄之異議,且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筆還款記錄自受88年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既判力所遮斷,就此原告不得主張債權消滅事由,本件分配表之計算自應以債權憑證上所載金額131,465,000元為準。且原告與台開公司間於 83年12月30 日簽訂之借款暨約定書中,依「貳、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本條款利率為年息 10%,自撥付第一筆款後,隨時按當時之貴公司資金狀況機動調整。」、第6條:「 本『借款暨約定書』三之(三)條文修訂為: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金額照原貸利率加一成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加二成計付。」與原告提出台開公司第 08197號函第11頁請求之金額漏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故認原告主張將積欠之債務盡皆沖抵本金為一己之意願,而違反兩造間約定及不符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處分原則。 (三)證據:提出永盛公司債權讓渡書影本、寬德信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影本、本院88年度執字第3597號債權憑證、台開公司債權讓渡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開公司授信案件審核表影本、雙聯案債權計算表、台開公司88花蓮字第179 號函、台開公司貸款繳款單、雙聯案利息計算表、台開公司 100財務處字第000768號函、台開公司授信手冊部分影本、提回部份擔保品申請書影本、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放款催收記錄卡 (1)影本、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88花蓮字第 334號函影本、約定書及承諾書、台開公司花蓮字第586號函影本、台開公司花蓮字第586號函影本、王桂霜 89年9月15日申請書影本、88年7月1日林世華向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提出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43號建物謄本影本、台開公司88逾放字第 05371號函影本、88年7月15日林世華向台開公司所提授權書影本、88年7月15日台開公司簽呈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本院90年票字第90號、本院88年度促字第1443號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28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逾88,890,000元 部分之債權,暨表一次序5前次分配未受償利息92,845,363元,其中逾88,890,000元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後於99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28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逾73,665,272元部份之債權,暨表一次序5前次分配未受償利息 92,845,363元,其中以逾73,665,272元計算利息部份之債權,均不存在。再於100年6月23日具狀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28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逾55,721,731元部份之債權,暨表一次序5前次分配未受償利息92,845,363元,其中以逾55,721,731元計算利息部份之債權,均不存在。末於 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98年11月28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超過 109,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於101年4月30日具狀再更正訴之聲明,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不應斟酌,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30日向台開公司辦理土地融資1億2千萬元及建築融資貸款 5780萬元,共計177,800,000元,嗣台開公司於94年8月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6日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前於 97年6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於98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9所示債權原本,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土地融資本金及建物融資本金,分別為52,974,958元及53,945,393元,惟原告及共同借款人早已以信託基金及定期存款單清償31,630,000元,以及信託資金抵充10,510,000元等清償,全部清償逾109,904,639 元,而根據台開公司提出的借戶繳款明細表已經免除利息、違約金;故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超過109,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時主張原告未能就其所稱已清償債權本金或免除利息、違約金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30日向台開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共計177,800,000 元,嗣台開公司於94年8月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6日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前於 97年6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於98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9所示債權原本,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之土地融資本金及建物融資本金,分別為52,974,958元及53,945,393元;惟原告以伊及共同借款人已清償逾109,904,639 元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見卷第12-16頁)土地及建築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見卷第185 -190頁)、台開公司債權讓渡書影本 (見卷第128-129頁)、永盛公司債權讓渡書影本 (見卷第120-121頁)、寬德信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影本(見卷第122頁)、本院 88年度執字第3597 號債權憑證(見卷第127頁),被告陳報(二)狀(見卷第409-452頁)原告準備書狀續四(見卷第470頁)等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伊及共同借款人已清償逾 109,904,639元,因早獲台開公司同意清償本金,並免除利息、違約金,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 8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 元,其中超過109,904,63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清償均先抵充利息、違約金,所餘始抵充本金,故系爭分配表認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52,974, 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均為正確等語為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所清償逾 109,904,639元部分,是否經台開公司同意抵充本金,並免除利息、違約金?以下分述之: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債權原本52,974,958元部分: 1、查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及同院 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2、按系爭分配表次序 8債權係原告向台開公司所借之土地融資,原本金額為 1億2千萬元,於87年5月前皆僅清償利息,並不及於本金,自 87年9月10日原告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6,412,227元後,除抵充利息、違約金外,尚清償部分本金,故放款餘額尚存73,665,272元;嗣於89年9月1日共同借款人穆椿松清償 4,879,611元,除抵充利息、違約金外,尚清償部分本金,故放款餘額尚存72,192,677元;同日原告王桂霜清償23,128,739元,因無利息、違約金可抵充,故直接清償本金,故放款餘額尚存 49,063,938元;同年月7日原告王桂霜再清償8,460,000元,故放款餘額尚存 40,603,938元;及於92年10月16日清償 542,207元,斯時債權人台開公司則直接將之抵充本金,放款餘額尚存40,061,731元,此有經本院命台開公司陳報之 100財務處字第000768號函附「借戶繳款明細表」(見卷第251頁)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未同意原告僅清償本金云云,然與前揭證據不符,洵無可採;足認債權人台開公司就原告後二筆清償同意先充原本無訛,其放款餘額於92年10月16日僅存40,061,731元。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台開公司曾同意其所有清償之金額均可抵充本金,其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台開公司除同意清償本金外,並免除利息、違約金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為證,僅泛言「因為借戶繳款明細表上所有還錢部分均充抵本金,並未計算利息、違約金,故我們認為已經免除。」(見卷第468頁 )然單純之沉默(未計算利息、違約金),尚難等同積極行為(免除利息、違約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並不可採,是本件原告所借之土地融資,本金於92年10月16日僅餘40,061,731元,系爭分配表次序8 債權原本逾此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之主張,於此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嗣於90年2月6日,被告持原告、連帶保證人林世華及共同借款人林博信所共同簽發之1億2千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52,860,900元准為強制執行,取得本院90年票字第90號執行名義,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之前手台開公司並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林世華財產計2,644,720元(被告誤繕為2,643,720元),其中98,200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共清償 2,546,520元(見卷第430頁)。於 97年6月5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共同借款人穆椿松於中國信託之存款 267,692元,及原告王桂霜於台北富邦之存款 318,714元,全數抵充執行費用(見卷第437頁)。再於97年8月22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王桂霜於花蓮二信之存款 1,107,924元,部分363,090元抵充執行費用,因此,共計償還744,834元(見卷第411頁反面)。於 97年8月21日執行連帶保證人王桂秀於花蓮二信之股金6,666元(見卷第442-443頁)及執行王桂秀於合作金庫之存款1,627元(見卷第446-447頁)。於97年9月1日執行王桂霜於土地銀行之存款131,936元(見卷第441頁)。復於97年9月2日執行王桂秀於中國信託之存款55,284元(見卷第444-445頁)。又於97年9月2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林博信提存金3,518,579元(見卷第433-434頁)於97年10月22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林博信財產532萬元(見卷第431-432頁)。於98年7月10日,本院 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穆椿松之不動產,得3,283,319元分配款,其中1,576,153元用以清償本件土地融資,雖執行處因本金不足受償,故未列違約金(見卷第450頁反面 )。至此原告、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所清償者,除經被告或其前手指定用以抵充執行費用或本件借款外,已逾14,129,812元;此部分因被告尚未依原告與台開公司間於83年12月30日簽定借款暨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 8條,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債權人即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之約定,決定各該筆之清償所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自應由兩造依前述日期及放款餘額重新仔細核算該日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並指定抵充之順序,始得結算。又因依本院命台開公司陳報之 100財務處字第000768號函附「借戶繳款明細表 」(見卷第251頁)所示,本土地融資之利息已降為9.25%,而被告於前強制執行時所陳報債權時,均仍以10%計,致債權數額失真,所獲分配之受償額,自與實際發生清償效力者相異,尚難以各該分配表所示之金額為真,仍需重為計算,方符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實情。 (三)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分配表次序 9債權係原告向台開公司所借之建物融資,原本金額為5780萬元(見卷第188頁),於87年5月前皆僅清償利息,並不及於本金,嗣共同借款人林世華清償1051萬元,被告主張其中6,655,393元抵充利息違約金(見卷第256頁),本金減少3,854,607元,所以在89年11月9日建築融資部分本金剩下 53,945,393元(見卷第303頁),故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債權原本 53,945,393元均為正確等語。而除於98年7月10日,本院 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穆椿松之不動產,得3,283,319元分配款,其中1,707,166元用以清償本件建物融資,因執行處以本金不足受償,故未列違約金(見卷第450頁反面 )外,全部清償金額用以抵充利息尚有不足,自無抵充本金之可言;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伊有其他清償本金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惟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非以於89年9月7日土地融資放款餘額尚存40,603,938元及於92年10月16日放款餘額尚存40,061,731元為基礎所製作,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其利率之認定亦與台開公司陳報之 100財務處字第000768號函附 「借戶繳款明細表」不符,於該案分別就土地融資、建物融資比例償還,該比例自有失真,故其抵充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覈實調整後,再視有無清償本金後始能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其中表一部分次序八之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40,061,73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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