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沈士亮、陳雅敏、陳鈺林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 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已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再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究竟係指本件情事符合民法第169 條「前段」或者是「後段」之規定?由判決內容觀之並不明確,可見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表見代理之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疑義,則其據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既違反民法第169 條規定,亦與前揭判例意旨不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另縱認本件相關事實符合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要件,然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始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本人故應負責,但該第三人如非善意,則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是以若系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在再審被告之員工對再審原告其餘車輛均會按其收取加油款之情形下,何獨對系爭車輛之加油款未曾向再審原告催討,足證再審被告亦知悉系爭車輛已非在審原告所有,或至少其亦有相當之過失,揆諸民法第16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及前揭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認符民法第169 條所定要件,而不論再審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有關再審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辯稱再審被告有收受訴外人吳心一所簽發之支票,顯見再審被告知悉訴外人吳心一與再審原告間之靠行關係,且油款係由訴外人吳心一自行給付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就上開支票係訴外人吳心一自行交付予再審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支票支付其他車輛96年5 月份之加油款乙事,亦有前例可循,自難僅憑再審被告有收受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支票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該兩張支票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並非再審原告所提出,因此該二張支票的來源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不是由再審原告來舉證該二張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交付。此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將本來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加諸於再審原告身上,致再審原告因之受不利之判決,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就上開訴外人吳心一所簽發之二張支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所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並聲明:1、廢棄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被告對於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25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表見代理之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69 條之要件,顯有疑義;且再審被告並非善義第三人,不應受表現代理規定之保護,詎原判決竟為相異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系爭KZ─703 車輛係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外觀漆有再審原告之公司名稱,且96年5月至8月系爭車輛之加油發票系再審原告持以報稅等情節,認定再審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心一,應對再審被告構成表見代理,理由已詳述於原確定判決第5、6頁間,並無疑義。且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模式,認定再審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理由亦詳述於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8頁間,並未恝置不論。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純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行為已對再審被告構成表見代理,應對善意之再審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事實認定為指摘,揆諸首引判例、判決意旨,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有收受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支票,應得知悉吳心一與再審原告之間僅為靠行關係,吳心一係自行給付油款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兩造交易期間,亦曾以吳心一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再審原告應付之加油款,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再審被告收受吳心一之支票,有可能係再審原告交付者,亦有可能係吳心一自行交付。而再審原告既欲以支票係吳心一自行交付再審被告,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事前知悉再審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吳心一,吳心一與再審原告間為靠行關係等事實。則吳心一將支票自行交付再審被告一節,顯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揆諸上引法條,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於法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吳心一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其自行加油之油款等情,則屬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之訴外人吳心一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均經原審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經原審調查斟酌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敘明難僅憑再審被告有收受訴外人吳心一所簽發之支票,遽認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吳心一之事實,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合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合上述,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各節,經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拾、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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