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聯侑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政
- 相對人
- 統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祖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扺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惟案外人統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亦無清算人,是以其董事為相對人。
三、經查,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相對人統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營造)經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統聯營造即應行清算。復依向本院民事庭查詢,統聯營造並無向本院申報清算人資料,有本院民事庭回函可資確認,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張升昌、張祖清、鄭新增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又相對人之董事張升昌及鄭新增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及95年3月24日死亡,故本件自應以清算人張祖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誤。
四、嗣相對人與案外人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3,666,09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統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松民子字第3557號函(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