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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 算 人 甲○○

清 算 人 丁○○○○○○○○.

清 算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連帶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相對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現已廢止,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清算中有限公司應列全體董事、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清算人卓聖安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97年7月5日 │25,000,000元 │ 未 載 │自裁定正本送達│ 未 載 │ ││ │ │ │ │之翌日起 │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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