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陳黃素吟 訴訟代理人 陳博陞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周威廷,於本件起訴後因奉令調派他職,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阮清陽,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99年12月23日令、內政部警政署轉發文件通知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96至98頁),依據前述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長李和隆)於96年7月13日移送原告略以:「犯罪嫌疑人陳黃素吟、業商(係 為陶陶居山莊負責人),查無刑案前科紀錄,與犯嫌陳鵬奮係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上列犯罪時間、地點,意圖媒介、營利前來住宿之證人周武鴻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大陸女子林順英在其經營旅館503號房從事性交易,另犯嫌陳鵬奮在店外負責把風及運送從事性交易女子犯嫌林順英,犯嫌陳黃素吟與林順英二人雙方言明,每次性交易所得由陳黃素吟分得包含住宿及媒介之費用 2,200元犯嫌林順英分得1,800元,案經本分局當場查獲與周武鴻以為性交易,依法帶案偵辦」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嗣經交保5萬元,而檢察署以96年度 偵字第3320號案偵查起訴,幸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原告無罪在案 。本件最後經查明係當時被告所屬公務員李和隆及配合辦案之線民周武鴻二人之設計陷害下,讓完全無犯意及不知情之原告因而被移送地檢署交保,且二人以證人身分,李和隆為偵查隊長之公務員職務,出庭為不實虛偽之證述,致原告形成冤獄,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顯有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與遭誣陷而名譽受損。 ㈡本件係周武鴻與李和隆同謀,讓林順英進入原告之旅館,而設局先丟下4,000元,讓不知情之原告莫名收下,造成有性 交易之誤導,其二人顯已違背偵查不應陷害他人之職務( 本件屬原告無犯罪而被陷害)。證人林順英之筆錄竟未加以全程連續錄音,且對原告有利之供述,竟不加記載,已有違背製作筆錄之刑事訴訟法法律程序與義務,是林順英警訊筆錄最後被花蓮高分院認為無證據能力而有違法,公務員顯違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人身自由及名譽之受損。此外,李和隆、周武鴻更因陷害原告,而出庭偽證,致原告一審被判處徒刑之侵害,其為公務所為之人證,亦為職務執行之違法。依上理由,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為刑案辯護,原告已花費律師費16萬元)。本件經於98年7月13日提出國賠申請遭被告拒絕,併此陳明。 ㈢本件原來警方要以「釣魚」或「陷害教唆」使原告犯罪,但最後法院調查之結果,卻都不是,而是由偵查隊長李和隆自己叫妓進原告旅館,由周武鴻嫖妓,進而周某誣證原告電召妓女,原告聲請國賠之重點,在於周武鴻要求召妓前,原告是否已有介紹、容留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故意以為判斷。花蓮高分院審理結果:「李和隆即查獲員警雖於原審證稱:我現在是鳳林分局偵查隊隊長,以前在花蓮分局任一組組長,專辦色情,所以我對花蓮市有那間賓館在做色情很了解,我在95年就知道陶陶居山莊有做色情;花蓮市有無做這行,都會有耳聞,問計程車司機就會知道,我也有聽別人講陶陶居山莊有做色情等語,惟經審判長質問有無留下任何蒐證證據時,則答稱:我們自己行政上沒有做成紀錄,因為這會洩密,陶陶居山莊沒有臨檢紀錄,沒有留下任何蒐證證據等語。即李和隆證稱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有從事色情行業,是依過去辦案之經驗及計程車司機之傳說,但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能否採信,尚有疑義。陳黃素吟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李和隆是否認識周武鴻?與之有無往來?在何場合見過他?與之有無通過電話?他有無配合鳳林分局到陶陶居山莊查性交易案件?被告之案子是否你查的?等問題時,均以忘記了、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回答。惟於檢察官提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周武鴻之通聯紀錄時,則先答稱:可能是我按到了,後再回稱:我現在想起來了,我可能有與周武鴻聯絡等語,與周武鴻於原審證稱:我是李和隆之線民,是鳳林分局要我去陶陶居山莊找小姐,當天晚上9時,偵查隊員3、4人包括李和隆和我一起去陶陶居山莊,一直到10點,到陶 陶居山莊房間後李和隆有打電話給我問是否外籍等語不合。又本件查獲日是96年7月12日晚間,李和隆接受交互詰問日 為97年3月31日,時間相隔不過7個月,且是李和隆親自帶隊從鳳林至花蓮地區跨地查案,已屬少見,印象應屬深刻,何以詰問一開始即否認認識周武鴻、與之沒有聯絡?倘若周武鴻配合警方辦案之程序合法,李和隆為何不敢承認周武鴻是其線民?因李和隆之態度隱晦,則其證稱在本案之前已知被告從事色情交易等語之憑信性自有不足。」警務人員李和隆(當時身為鳳林分局刑警隊隊長)竟然親自出錢給線民周武鴻(當時現今皆身為花蓮民防中隊自強分隊第一小隊長)教唆周武鴻嫖妓,周武鴻拿錢後還如實與非原告電召而來、應是由李和隆自外電召前來之妓女林順英發生並完成性行為(其證物就是當時警力所擁有的含周武鴻精液和林順英體液的保險套,此保險套為他們自行帶入旅館,旅館並沒提供任何保險套),且當初周武鴻入住陶陶居旅館(是合法立案之旅館不是一般民宿)一入住就主動開口說要召妓,原告堅持跟周武鴻說店裡沒做性交易的生意請他出去,周武鴻出去後不死心,前後進出吵鬧三四次,最後強行改稱要住宿先拿鑰匙後,礙於其他客人在場,原告不便與他爭執只好跟他說住宿l,200元,且須登記身分證資料,誰知他硬丟4,000元置櫃台桌面,頭也不回就上樓。試問在原告有多次拒絕趕周武鴻出門,錢是他自己丟置櫃台桌面,這還算先有犯罪意圖嗎?李和隆的金錢教唆及周武鴻的性交易性行為,兩位執法人員已先違法,這還算是釣魚不是陷害嗎?難道我國的法律可以允許執法人員花錢教唆嫖妓性行為後再把罪推給老百姓。這樣李和隆跟周武鴻還堅稱沒有不法,那試問警務人員教唆收賄嫖妓且有性行為完成,這就是合法的嗎?公務員此時之行為,難道不是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嗎? ㈣原告所以涉及前案,實係因當時其子陳博陞,因父母雙親外出台南尚未回到家,以致遭當時的花蓮分局一組組長也以陷害方式多次硬是要他取外頭字條撥打,因礙於夜晚只有他一人住店裡,怕客人惹事才無奈撥打,事後父母回家時才剛到家不久,警方就即出現,因原告是旅館負責人所以才被連同起訴,但當時被拘提到自強派出所時,花蓮分局一組組長硬是要母子二人認罪,並揚言本要找老闆即原告之夫陳鵬奮麻煩(只因花蓮分局一組組長過去曾經與老闆陳鵬奮有過恩怨口角),非要他所開之旅館倒閉無法在花蓮生存為止,算妳們母子倒楣,如不認罪要當場毆打陳博陞,連當時的自強派出所所有警員都看不下去說沒人這樣辦案的,所長說:你要不合程序作筆錄那組長你抓的人你自己錄,這時花蓮分局一組組長揚言反正原告你承認就對,不然你兒子我不只讓他沒學校念,還會對你兒子老公不利,不想出事就認了。仔細查看89年度偵字第313號文內所寫陳博陞賺取房間錢500元(當時住宿休息費用是500元,任何人當時到旅館休息不管任何 因素都只收500元),陳博陞收的500元是一般正常旅客住宿休息的房間租金,客人跟小姐她們任何費用一概不知,陳博陞根本沒收小姐或嫖客半毛錢,既然沒收錢何來媒介,錯只錯在當時陳博陞不懂法律,被設計利用撥打誤以為聊天電話,不然誰有聽說過哪裡的性媒介是不收錢的,難道陳博陞免費幫人違法嗎?而事後那名嫖客也自行告知說他是被設計利用,所以才誤陷害陶陶居旅館的,這點嫖客本人親口述說他被警方欺騙利用了。當時年紀輕輕的陳博陞及剛回家尚不知發生何事的原告只因為旅館負責人莫名被牽入而有前科,事後陳博陞也因自己的無知被設計之種種精神壓力而放棄學業休學,其實真正的受害人才是原告及陳博陞這對母子。然而此案乃屬89年度案件,高等法院法官也說過,前案早已超過本案件五年以上,不應該一概而論。 ㈤本件至為無理者,乃是員警李和隆當時堅稱指控老闆陳鵬奮為馬伕,原告為老鴇,及堅稱林順英為旅館所養的妓女,李和隆所指控非常卑劣,老闆陳鵬奮身份為旅館老闆並擔任花蓮在地各項民間社團團體理事及理事長,更還是幾十年的義警顧問,地方上及家族有相當名望及財力,身為公眾人物的陳姓夫婦有需要做那危害社會下流卑賤的馬伕及老鴇嗎?旅館當日被李和隆以無搜索票強行搜查,並無暗藏妓女及任何人事物,何來養妓女一事,原告所收4,000元住宿費一事, 當初警詢結束時早有跟筆錄警員提出他寫不對,旅館公開規定住宿乃1,200元並無4,000元這種收費,筆錄警員堅持不更改要原告簽名結束筆錄,如不簽名他將重做更刁難的筆錄,並揚言有問題自行去向法官述說,原告在偵查中所言撿超商一張紙條交周武鴻自行撥打叫小姐一事,實為原告偵訊時遭威嚇因害怕避重就輕之胡言,其先前在刑事法庭上已解釋並無此事並確實清楚解釋原委,且周武鴻也確認並無一張紙條之事,怎可以無證據做為有犯罪故意而論。難道這一切不是警方之設局誣陷嗎? ㈥花蓮高分院刑事庭調查,員警於製作共同被告林順英之警詢筆錄時,有幾處之錄音中斷,並非全程連續錄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帶明確,且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亦有下列幾處不相符之處:(1)問:何人介紹你至陶陶居旅館從事性交 易?筆錄為:是我自己去找的,均是老闆娘陳黃素吟與客人談妥後,我就進入房間內與客人發生性關係。錄音帶內容則為:是我自己去找的。(2)問:你是怎樣跟客人談妥以後就直接到房間去,是不是這樣?林順英於錄音帶回答之內容為:我只知道進去,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筆錄卻未記載此段問話。上開(1) (2)部分,均足證明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規定,林順英警詢筆錄中「老闆娘陳黃素吟與客人談妥後,我就進入房間」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就公務員故意做出與證人林順英供述內容不實之筆錄,難道不是違反刑事訴訟法而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情事嗎?再者,證人周武鴻雖證稱:我配合警方去陶陶居旅館住宿,被告說住一晚要1,200元,小姐3,000元,我就直接把錢掏出來,被告就把錢放在櫃台抽屜內,同時拿起市內電話撥打,小姐是陳黃素吟親自帶到503房等語。共同被告林 順英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阿姐(即陳黃素吟)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我至旅店,叫我直接到房間內等語。惟案發日即96年7月12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被查獲止 ,陶陶居旅館000000000之室內電話及名下所有電話之通聯 記錄並無與林順英使用之0000000000或另一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而林順英上開行動電話,在案發時段亦無與000000000通話紀錄,反而自當日21時44起至翌日零時 止,不斷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且二支電話於通話時,發話及受話基地台地址均相同於吉安鄉。可見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林順英至陶陶居旅館為性交易,且與林順英保持在同一基地台之距離,其案發地點陶陶居旅館位於花蓮市後火車站,兩地相隔甚遠,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證明可以通聯,則周武鴻證稱是原告打室內電話叫小姐,林順英證稱是原告打伊之電話叫伊過去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上情可證明警方辦案是陷原告於前,又不可調取周武鴻、李和隆及林順英通聯比對,故陷原告於罪至明。林順英及周武鴻兩人之筆錄,諸多相互不符且陳述皆各為不同,林順英筆錄中斷斷續續之間斷,其內有威脅及恐嚇並銬上手銬腳鐐、林順英當場哭泣並竄改筆錄,陳博陞在涉案者林順英、原告、陳鵬奮三人筆錄時全程親眼觀看旁聽,過程中李和隆還指責筆錄之警員,筆錄作的太輕,並銷毀要求要以更嚴重案情重做,不管事實真偽都一定要他說有罪,其筆錄前後錄製四次,先前林順英之筆錄列印出後,李和隆不滿意,皆由筆錄之警員投置筆錄電腦桌前櫃子上之碎紙機銷毀,更荒謬的是周武鴻之筆錄錄音內的嘻笑及與警員的串供及問答內容所提的嫖妓罰金,周武鴻竟要旁警找李和隆隊長即可,筆錄過程中警員筆錄錯誤和電腦書寫案情太輕,周武鴻竟然還會糾正警員並教導警員該如何加重提問及加重應答串供,並討論怎麼寫才更能左右案情,如法官能不只看死板板的筆錄而抽空聽一聽生動的警詢筆錄錄音帶,馬上一定能了解這誇張的筆錄,聽過者一定會憤慨,犯罪之人周武鴻怎會如此輕鬆嘻笑話家常並教導警員筆錄,至於嫖妓的錢是李和隆給的(在先前法庭上周武鴻及李和隆皆已承認),誇張的是連嫖妓罰金多少周武鴻也說找李和隆即可,如此超級誇張並若無其事的指導對答是一般犯罪者會有的態度嗎?這樣被告還堅稱筆錄沒有過失不法嗎?如這樣沒有過失不法,怎樣才算過失不法,李和隆和周武鴻及旁警之行為簡直有辱警風道德淪喪。原告受此冤抑,豈無請求國賠之權利。 ㈦李和隆及周武鴻串供並做偽證,硬指控原告,在法庭上都宣誓他是公職人員及絕不偽證,然而周武鴻都已出庭,原告一家人早已查出周武鴻不是一般嫖客也不是一般線民,且早已查出確認他的住家、手機、工作及另一項身分為花蓮民防中隊自強分隊第一小隊長,既然都已查出,在法庭上法官及律師也告知周武鴻、李和隆應要坦承不應該再繼續偽證,兩人還是堅決不承認並繼續偽證,周武鴻並在法庭上聲稱親眼看原告手拿櫃台電話撥打叫小姐後上樓開房間,在地方法院因為筆錄譯文內有警務人員不當調閱陶陶居及原告名下所有之電話通聯記錄,通聯記錄當天並無任何撥打外出之電話號碼,且林順英手機號碼收話及叫小姐發話號碼皆在吉安鄉收發話(吉安鄉位於鳳林鄉至花蓮市○○○○○路程),原告當時人位在花蓮市後火車站陶陶居旅館顧店,地點不符且距離相差甚遠,吳韻馨法官當場就直說警務人員執法不當已經開花了,那很清楚了,怎知道地方法院審判庭竟然把一切證據都掩蓋漠視,也不再查證,單憑李和隆、周武鴻及林順英三人不一致且不相符的筆錄及偽證就判原告有罪,但在這之前原告一家早已有感預知地方法院審判庭有意偏袒警方,上訴高等法院後,原告再提出新事證(事證光碟內容有周武鴻親口述說他如何收取賄賂,整個案情是由李和隆計畫,由周武鴻執行陷害,並一再邀功,認功勞不只李和隆一個,他也占有一半功勞,周武鴻並要求他的冒險陷害要回報,他還要求轉達給李和隆並要求更多的賄賂回報)。李和隆當日無憑無據(無搜索票)就強行將剛洗完澡身穿無袖內衣著短褲的年邁老闆陳鵬奮銬走,且天黑夜冷不讓他換裝,惡劣至極宛如強盜,直到第二天下午檢察官問過後證實無罪且與案情無關才放行,李和隆面對法官自行捏造他自任花蓮分局一組組長時就開始調查陶陶居旅館有其對原告之控訴,也因所有事證皆為李和隆及周武鴻之所出,且無實質證據,高院已判無罪,高院法官也在庭上勸說,請原告體諒周武鴻因貪圖賄賂才會犯錯,且因家境不好如有過失請給一次機會原諒他不要追究,原告也回應法官,只要公正還我清白可以不追究,但李和隆並不死心繼續上訴,就如他在鳳林分局對陳博陞惡言非要找陳鵬奮麻煩且要他所開之旅館倒閉無法在花蓮生存為止(因所說的話跟89年的花蓮分局一組組長所言巧合,且李和隆也曾任花蓮分局一組組長之職,實在令人聯想有無關聯),並警告陳博陞,對於他父親的事他閒事管太多,等此案事後非要在外面弄給陳博陞死。李和隆種種行為及惡言,狂傲惡劣不實栽贓,還高調不諱他沒不法,簡直睜眼說瞎話。 ㈧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1.本件是員警為破案績效,預先召妓,再唆使周武鴻佯為住宿,再叫林順英進入旅館,於二人完成性交易後衝人逮捕之陷害教唆,以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周武鴻、林順英之證述及4,000元現金,均 無證據能力。2.林順英於警詢之陳述,有錄音中斷不連續及哭泣之情形,其中「均是老板娘陳黃素吟與客人談妥後,我就進去房間與客人發生關係」之筆錄,與錄音內容「我只知道進去,其他不知道」等語不符,可見其警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3.周武鴻於警詢雖稱:小姐是櫃檯的老闆娘介紹,並帶來房間等語,卻與林順英於警詢所稱:是自己找的,自己進入房間等語不符,可見周武鴻之陳述不能採信。4.原告旅館之室內電話並無與林順英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原地院判決卻認定陳黃素吟以間接方法透過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林順英至旅館,與事實不合。所以撤銷原判決,判決原告無罪。1.警方李和隆:(1)在先前法 庭上因多次說謊不實指控,已遭法庭確證並多次警告。(2) 提供金錢給予他人嫖妓,在法庭上他也承認。(3)設計陷害 策劃人李和隆,在側錄光碟下周武鴻也指認是李和隆教唆。(4)私自偽造針對原告丈夫陳鵬奮之偵查報告書,提不出事 實證據。(5)李和隆案發前後及案發中多次與周武鴻通信, 已有通聯紀錄。(6)在側錄光碟下周武鴻也指認是李和隆教 唆由他執行計晝。(7)李和隆無搜索票強行搜查陶陶居旅館 。(8)無證據強行銬押陳鵬奮至鳳林分局並移送地檢署,確 實妨礙人身自由,警務人員知法犯法。(9)警方提出潤滑劑 為林順英所有,無法證明是原告所給。(10)警方提出保險套為林順英所有,無法證明是原告所給。(11)警方提出保險套內之精液為周武鴻所有,為個人行為。2.嫖客周武鴻:(1) 在先前法庭上因多次說謊不實指控,已遭法庭確證並多次警告。(2)筆錄時嘻笑串供,供詞做假,並教導筆錄及要求警 員更改筆錄。(3)多次出庭供詞前後不一,詞語間太多矛盾 且一再說謊不實指控。(4)假冒嫖客陷害,也已在法庭上承 認。(5)與妓女林順英性交易且真實發生性行為,也已在法 庭上承認。(6)周武鴻案發前後及案發中多次與李和隆通信 ,已有通聯紀錄。(7)在側錄光碟下周武鴻也承認是李和隆 教唆由他執行計畫。(8)在側錄光碟下周武鴻也承認收取李 和隆賄賂。(9)在側錄光碟下周武鴻再度要求李和隆賄賂。 (10)身為花蓮民防中隊自強分隊第一小隊長,知法犯法。( 11)在法庭上多次聲稱自己嫖妓發生性行為並由李和隆付費 是任盡國民應盡義務維護正義,連在庭所有執法人員傻眼搖頭不恥,真是道德淪喪。3.妓女林順英:(1)因筆錄多次中 斷,警詢筆錄供詞與筆錄錄音內容不符。(2)法庭上供詞與 警詢筆錄供詞內容不符。4.老闆陳鵬舊(原告之丈夫):經檢察官查證,並無任何犯案動機及證明,且所述供詞誠實並無不法,檢察官當場不起訴釋放,確實為本案件受害人之一。5.老闖娘陳黃素吟:(1)小紙條一事,為偵查中執法人員 威嚇,心生恐懼胡亂答應,已在法庭上解釋證實無小紙條一事,周武鴻亦證實並無小紙條。(2)周武鴻性交易金額4,000元內之1,000元住宿費,原告已於法庭上提供當日住宿報價 單為1,200元,並有當時網路公告價目為證。(3)提出周武鴻警詢錄音及譯文,內與警方筆錄有不符。(4)提出林順英警 詢錄音及譯文,內與警方筆錄有不符。(5)提出陶陶居旅館 及原告名下所有通聯紀錄為證據,已證明原告並無撥打任何色情媒介電話,且當時並無其他通聯記錄對外撥出。(6)查 證林順英手機通聯記錄,已證實發話者與收話者皆在吉安鄉撥出及接收(吉安鄉位於鳳林鄉至花達市○○○○○路程),與案發地址花蓮市後火車站不符且相隔甚遠。(7)由陳博 陞側錄光碟內容,已證實周武鴻承認本案所有案情、李和隆行賄並企劃設計陷害陶陶居旅館。(8)由陳博陞側錄光碟內 容,已證實周武鴻承認本案所有案情、周武鴻受賄並執行設計陷害陶陶居旅館,並再次要求賄賂,原告實為本案件受害人之一。本件被告所屬警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私下行賄、企劃設計、陷害、串供、偽證,為惡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皆有依據實證,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精神及委請律師出庭辯護之花費),乃於法有據,肅清警風毒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前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管轄地區警方列為重點色情查察對 象。原告就其是否媒介並容留林順英與周武鴻為性交易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乙節,初不否認曾收取周武鴻所交付之4000元,惟先於警詢時辯稱該4,000元為住宿房租,嗣於偵查中 辯稱係周武鴻拿4,000元予伊且強制說要叫小姐,伊只好至 附近超商撿拾一張紙條交周武鴻自行打電話聯繫應召小姐,4,000元伊收到抽屜內。其後復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辯稱:住宿費是1,200元,係周武鴻硬丟4,000元予伊,並要求叫小姐,但伊當時很忙,伊就把4,000元推入櫃檯暫時 幫周武鴻保管云云,前後矛盾不一,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媒介、容留林順英與周武鴻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否則其何以要向周武鴻收取超過住宿價額之費用。故被告所屬員警於本案刑事偵辦過程縱有利用「釣魚」之偵查技巧以查獲犯罪,然原告既原已存有犯罪故意,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㈡林順英之警詢筆錄固有若干中斷而未予連續錄音之情形,然與筆錄之記載並無重大不符之情況,且林順英並未於每次中斷錄音後隨即作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又其警詢筆錄於製作完後經林順英核閱無誤後簽名於上,並未表示有任何不符合其原意之情形,嗣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否認其警詢時所述之真實性,所述亦與警詢時相符。經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勘驗屬實,並為刑案承辦檢察官及刑事一審法院所採認,自難僅憑其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有若干細微出入及中斷情況即遽予認定被告所屬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㈢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李和隆於本件刑案一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經法院傳喚後到庭作證,與其他證人依法到庭證述並無不同,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原告據以為訴請國家賠償之依據,已屬無由。又李和隆為保護其線民周武鴻之人身安全及防免日後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窒礙,雖於到庭之初未說明以線民配合偵查刑案犯罪之過程,然嗣經周武鴻陳明其線民身分後,業已就刑案查緝過程詳為證述,尚難認涉偽證刑責。本件刑案部分原承辦檢察官及一審法院係綜合全案事證認定原告涉犯上開妨害風化罪嫌,而非僅憑李和隆、周武鴻之證述為據,尚難僅因刑事二審法院(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上 與原承辦檢察官及一審法院之心證迥異,即遽予認定李和隆之證述有何不法。 ㈣原告於另案鈞院90年度訴字第199號妨害風化案件警訊中自 承於89年10月9日凌晨2至3時許另案案發時係由其與陳博陞 負責陶陶居山莊業務,知悉陳博陞為陳信平叫小姐,並與嫖客陳信平談妥,連房間錢總計3,000元。對照該案嫖客陳信 平、性交易女子彭靜玲及負責聯絡接送之證人蔡祿之證述,其曾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故管轄員警將原告所經營之陶陶居山莊列為重點色情查察對象,並非毫無根據。至於原告於另案中與性交易女子彭靜玲及負責聯絡接送之證人蔡祿約定朋分不法所得金額之高低,與其是否涉犯上開罪嫌無涉,不足以據為否認其涉犯該案罪嫌之理由。本件原告若自始並無媒介女子與周武鴻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其何以要向周武鴻收取超過住宿價額之費用而不斷然拒絕,又何以先於另案警詢時辯稱該4,000元為住宿房租,嗣於偵查中辯 稱係周武鴻拿4,000元予伊且強制說要叫小姐,伊只好至附 近超商撿拾一張紙條交周武鴻自行打電話聯繫應召小姐, 4,000元伊收到抽屜內。其後復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辯稱:住宿費是1,200元,係周武鴻硬丟4,000元予伊,並要求叫小姐,但伊當時很忙,伊就把4,000元推入櫃檯暫時 幫周武鴻保管等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故原告一再辯稱其無犯罪意圖、係遭被告所屬警員陷害云云,顯然非無斟酌之餘地。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林順英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有若干細微出入及刑事歷審法院及承辦檢察官採證認事上有所不同即遽予認定被告所屬警員於刑案偵查過程中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 ㈤原告99年3月8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錄音譯文,乃原告片面所製作,除其真實性堪疑外,遍觀該錄音譯文所載,自始自終均為陳博陞及陳卿祥利用周武鴻酒醉後神智不清之狀態下加以不當誘導所為,自非合法取得之證據,難以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並未舉 證說明其何以受有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損害。復就刑事案件 之被告於偵、審程序是否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乃其個人之選擇,並非必然之結果,故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本件之請求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以本件被告所屬警員於刑案偵查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是址設花蓮市○○街210號陶陶居山莊旅館之負責人。 ㈡林順英與警方線民周武鴻於96年7月12日晚間在陶陶居山莊 旅館之客房內為性交易,嗣經警查獲。 ㈢周武鴻是因鳳林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和隆要求其到陶陶居山莊旅館,以召妓方式查緝該旅館有無媒介性交易。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媒介大陸女子林順英與周武鴻從事性交易,而抽取媒介費? ㈡周武鴻是以合法的釣魚方式使原告為媒介色情,或是為達查緝目的,在原告未以電話叫小姐林順英情形下,由李和隆等人誘使不知情之林順英自行到陶陶居旅館從事性交易,以陷害教唆方式使原告媒介性交易?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權情形?茲審酌如下。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320號起訴書、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國家賠償請求書、花蓮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花蓮縣民防人員識別證、周武鴻錄音譯文、周武鴻、林順英筆錄錄音帶譯文等為證。惟查: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鳳林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和隆,聯繫線民周武鴻協助以召妓方式查緝陶陶居山莊旅館有無媒介、容留外籍女子非法性交易,周武鴻於96年7月12日晚間在陶陶居山莊 旅館之客房內與大陸女子林順英為性交易,嗣經警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相關刑事卷宗(本院96年訴字第406號〈下稱刑一審卷 〉、花蓮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下稱刑二審卷〉、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下稱刑更一審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花蓮地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630006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有李和隆、周武鴻、林順英之證(陳)述、現場採證照片等附於上開卷宗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否認媒介林順英與周武鴻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媒介費,惟周武鴻有置4,000元於旅館櫃檯桌面乙節則為原告所自承 ,且林順英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告(即本件原告)向客人索價多少錢,但我可分得1,800元,我大約是96 年7月12日晚間23時進入陶陶居山莊從事性交易(警卷22頁 ),第二次警詢時稱:我是於12日晚上向原告表明要從事性交易工作,她同意,我才去「陶陶居山莊」從事性交易工作(警卷25頁),偵查中亦稱;是阿姐(即原告)叫我去旅店,叫我直接到房間內,價格是阿姐訂3,000元,阿姐分1,200元,我拿1, 800元等語(偵卷8頁、刑一審卷㈡43至45 頁)。周武鴻於刑事庭一審到庭證述:我跟老闆娘(即原告)說要住宿,並問有沒有外籍小姐,一個晚上要多少錢,她說住一晚本來要1,200元,但現在比較晚,就算1,000元,且說有小姐,小姐要3,000元,合計4,000元,當時警方只給我3,000 元,我就跟老闆娘說要再找別家看看,就出去向李隊長(即李和隆)再拿1,000元,返回「陶陶居山莊」時,我就跟老 闆娘說別的地方沒有小姐,妳這邊有小姐,我就直接掏錢出來,她就把錢放在櫃台抽屜內,並同時拿起室內電話來打,也叫我拿著鑰匙到五樓房間去,之後原告親自帶小姐進來我住宿的503號房間,並問我對這位小姐滿不滿意,如果不滿 意可以換等語(刑二審卷77、78頁),我約於當日23時30分進入賓館投宿,賣淫女子約7分鐘抵達房間等語(警卷29頁 )。原告固以前詞否認林順英與周武鴻之證述,然陶陶居旅館當時之住宿費為1,200元,有網路訂價表可稽(刑一審卷 ㈡91頁),原告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當晚一晚之住宿費為1,200元(刑一審卷㈠25頁),足認原告向周武鴻所收 取之4,000元代價(上揭4,000元經警於陶陶居山莊櫃檯抽屜內查獲,為原告於警詢所自承),並非全屬住宿費。又林順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2日與原告經 營之陶陶居山莊申設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雖未有通話紀 錄,惟原告於刑事更一審審理程序中稱:陶陶居山莊到現在還由我經營,有5樓12個房間,電話有總機與分機,每個房 間都有分機,我如要休息,櫃台後有一個房間可以使用等語(刑更一審卷58頁),是原告顯可以總機聯絡旅館內之其他分機,再由該人以其他未經查獲之電話聯絡賣淫女子到場,而不會在「陶陶居山莊」之室內電話留下通聯紀錄。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確有媒介大陸女子林順英與周武鴻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且於警查獲前即已萌生容留林順英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意圖。 ㈢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告確有媒介大陸女子林順英與周武鴻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且於警查獲前即已萌生容留林順英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周武鴻雖是因鳳林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和隆要求其到陶陶居山莊旅館,以召妓方式查緝該旅館有無媒介性交易,惟參酌原告於89年間即在相同地點因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遭警查獲,並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訴字第 1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足見李和 隆所證本案係警方依據職務上所知悉掌握之情資而發動,著非無據,而本案因屬媒介性交易,犯罪型態隱密,不易查獲,警方為破獲此案,乃依犯罪偵防所掌握之可靠情資,就存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之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此即屬上揭犯罪偵查技巧中「釣魚」之範疇,尚非法所不許。 ㈣原告爭執林順英係李和隆自外電召進原告旅館、而林順英警詢時遭威脅故竄改筆錄、林順英與周武鴻筆錄前後不一致且不相符、周武鴻親口說他如何收取賄賂並執行陷害原告云云,惟查: ⒈警員詹信一證述:97年7月13日林順英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 的,有連續錄音但中間有幾次中斷,是因為我身體有胃病,當時有上廁所或找藥吃才中斷錄音,而且我的辦公室是一個開放空間大家彼此都可以互相看到;當時隊長(李和隆)只有指示我製作筆錄,沒有指示我如何製作筆錄,林順英告訴我她因賭博輸錢,被告(即本件原告)才通知她去賣淫,當時辦公室有開冷氣,林順英穿的很單薄,而且身體好像不是很好,她有流鼻水,所以當時她不是在抽泣而是在吸鼻子的聲音;筆錄是在電腦製作的,被告說我撕筆錄實在很奇怪,如果我要修改筆錄內容,直接在電腦修改即可,何需把筆錄撕掉,而且我製作完筆錄會叫當事人在電腦上看過,如果沒有問題再列印出來給當事人簽名;我製作筆錄時陳博陞有坐在旁邊的沙發上等語(刑二審卷70至72頁),原告之子陳博陞則證述:我到警局時坐在沙發上,距離問筆錄的警員不到2 公尺,所以可以聽到警員製作林順英筆錄的聲音等語(刑二審卷73頁)。是詹信一於製作林順英之筆錄時,陳博陞既在旁邊可得見聞,則詹信一何以敢如此膽大妄為的不按林順英之陳述製作筆錄,並將已製作好的筆錄銷毀,堪認證人詹信一前開證述為可採。另原告稱陳博陞在涉案者(林順英、原告、陳鵬奮)作筆錄時全程親眼觀看旁聽,過程中李和隆還指責筆錄之警員,筆錄作的太輕,並銷毀要求要以更嚴重案情重做,不管事實真偽都一定要他說有罪,其筆錄前後錄製4次,先前林順英之筆錄列印出後,李和隆不滿意,皆由 筆錄之警員投置筆錄電腦桌前櫃子上之碎紙機銷毀云云,惟原告此部分陳述除與詹信一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且陳博陞為原告之子,是其前開陳述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自難足採。⒉原告提出周武鴻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45至51頁、72至77頁),惟細閱上開譯文,固有周武鴻承認與李和隆配合「釣魚」辦案及接受獎勵,並於警詢中詳述性交易經過之陳述,惟仍無任何可資證明關於周武鴻、李和隆自行電召林順英進入旅館性交易等陷害教唆之內容。 ⒊周武鴻與林順英就林順英如何前往陶陶居山莊旅館503號房 乙節之陳述雖有相歧異,惟查:林順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清查後,確認林順英於前往陶陶居旅館應召前後,均係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有林順英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刑一審卷65頁),衡情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應即係通知林順英前往旅館之人。而吳泰興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6年7月12日是我在使用,我是林順英的 配偶,但我並不知林順英在從事賣淫的工作。96年7月12日 晚上都有密集與林順英以行動電話聯絡,因為她出去買東西,我跟她聯絡時是在家裡及住處附近,即花蓮市火車站後站,整晚活動範圍都在後站,晚上11點後我回家就沒有再出去;我不認識被告(即本件原告),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我是在隔天中午移民署的專勤隊打電話給我,叫我送林順英的衣物到衛生局,才看到林順英;當天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林順英,她說她出事情,但沒有說出什麼事,我沒有安排林順英去賣淫等語(刑更一審卷116至118頁),則林順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2日之通聯記錄觀之, 其對話之人為其當時之配偶吳泰興。 ⒋林順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7月12日當日均 未與周武鴻、李和隆(警員)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等情,此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單在卷可查(刑一審卷㈠65頁),周武鴻、李和隆於本件事發之前既未與林順英接觸,則其等如何共謀設計陷害原告?況若警方已知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可命線民直接聯絡,即可以「釣魚」方式查獲,周武鴻豈需前後進出陶陶居山莊旅館,要求原告替其召妓,據此,足認警方與配合之線民周武鴻實無誣陷、栽贓原告之動機與必要。原告徒空言「花蓮分局一組組長過去曾經與老闆陳鵬奮有過恩怨口角,非要他所開之旅館倒閉無法在花蓮生存為止」、「李和隆並不死心繼續上訴,就如他在鳳林分局對陳博陞惡言非要找陳鵬奮麻煩且要他所開之旅館倒閉無法在花蓮生存為止」、「因所說的話跟89年的花蓮分局一組組長所言巧合,且李和隆也曾任花蓮分局一組組長之職,實在令人聯想有無關聯」,片面臆測本件被告所屬警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私下行賄、企劃設計、陷害、串供、偽證,為惡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媒介大陸女子林順英與周武鴻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且於警查獲前即已萌生容留林順英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意圖,而周武鴻是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鳳林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和隆要求其到陶陶居山莊旅館,以召妓方式查緝該旅館有無媒介性交易,換言之,警方為破獲此案,乃就存有犯罪故意之原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連繫線民周武鴻以合法之釣魚方式使原告為媒介色情,使之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難認原告之自由及名譽權有受不法侵害之情事。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