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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湯文章陳燁真陳鈺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抗告人
清 算 人 甲○○
抗告人
清 算 人 戊○○○○○○○○.
抗告人
清 算 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嗣后為付款之請求,均不獲兌,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訴外人呂玉蘭於97年7月5日擅自以抗告人負責人名義開立予相對人,然抗告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且呂玉蘭亦非抗告人之清算人,依法無權代表公司,今竟擅自以抗告人負責人名義為上開票據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依卷附系爭本票(99年司票字第82號卷第4頁)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從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呂玉蘭無權利代表公司處分任何資產云云,核其所辯,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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