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湯文章、楊碧惠、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乙○○、甲○○、己○○、丁○○、戊○○、辛○○、丙○○
- 原告庚○○
-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庚○○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辨別事理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又因誤交損友,慫恿抗告人須經常外出玩樂才能紓緩鬱悶,改善病症,抗告人因誤信其言而跟隨友人到處飲酒作樂,且均要求抗告人要埋單付帳,致欠下大筆債務,抗告人非生性浪費,而係因精神疾病致遭朋友利用而深陷債務泥沼,故應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之「浪費」情形有間,原裁定因此對抗告人為不免責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三、經查: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詳97年消債清字第10號第54頁)顯示,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除預借現金外,多為CLUB、飲酒坊、舞廳、餐廳等,且消費金額大多為上千元至上萬元不等,確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核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屬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精神疾病致遭朋友利用而為前開消費等語,惟此乃抗告人消費之動機,仍無礙於其前開消費客觀上核屬浪費行為之認定,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自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亦有多筆預借現金且提取時間密集,其每月消費實已逾越個人能力所能負荷,抗告人既已知自身負債累累,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惟其仍恣意消費,致難以清償債務,即難認抗告人有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誠意,亦難認抗告人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免責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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