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戊○○
- 關係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32年1月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48年9月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42年10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丙○○、關係人乙○○分別係相對人戊○○之胞兄、胞妹,相對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62年度禁字第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未婚,父親黃樹旺已於民國82年8月3日死亡,原法定監護人即母親廖玉里亦於98年10月9 日過世,且雙方之長兄丁○○拒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新法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97年5 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戊○○已於62年7 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62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 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62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胡文英律師事務所函各1 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父母均已辭世,長期居住於玉里榮民醫院,聲請人甲○○、丙○○及關係人乙○○分別為其胞兄、胞妹,手足情深,經常前往探視,且渠等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1 件附卷可參,故認由聲請人甲○○、丙○○共同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丙○○共同為相對人戊○○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