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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湯文章陳鈺林陳燁真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戊○○丁○○丙○○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履行承擔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訴外人杜春江於84年11月28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訴外人杜春江於87年2月20日都未繳納本息,因此被罰 利息。這3年期間,訴外人杜春江應該也有責任,此責任應 可在30萬元內為抵銷。 ㈡從訴外人新光人壽協議書裡,可知新光人壽認為只要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和解,一次給付50萬元,新光人壽同意免除上訴人其餘連帶保證債務,由此可知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有任何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春江約定承擔系爭房屋之貸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則上訴人即應自雙方辦理買賣過戶日(即85年11月19日)後,承擔繼續按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然上訴人於87年2月20日起即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繼續繳納 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等人遭債權人即訴外人新榮公司追償3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3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85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後,依法即應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縱上訴人給付50萬元予新光人壽,而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涉,上訴人仍應履行與杜春江之買賣契約,繼續繳納貸款之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依訴外人杜春江與上訴人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本標的物買賣之尾款則以甲方(即上訴人)承接乙方(即訴外人杜春江)之銀貸金額,無論本金有無償還,皆由甲方承接且為本標的物買賣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訴外人杜春江與上訴人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對債權人即新光人壽給付系爭房地貸款義務,核其行為即屬履行承擔,此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是上訴人即應依約對新光人壽履行繳納貸款義務。惟上訴人於訂立此履行承擔契約後,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僅於92年7月29日與新光人壽授權之聯合財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由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1,001,690元中之50萬元,用以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 證責任,此有協議還款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 ,其餘未繳納之貸款部分,則由新光人壽讓與新榮公司,其後被上訴人則與新榮公司達成協議,就剩餘貸款717,369元 ,由被上訴人以30萬元清償,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代償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2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擔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30萬元予新榮公司,係上訴人未依約承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義務所生之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杜春江自84年至87年之3年期間都未繳 納本息,因此衍生出來的利息杜春江應該負責,且應可在30萬元內為抵銷等語,然查,依前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春江之履行承擔契約,上訴人至遲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即負擔繳交貸款本息之義務,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因此所衍生之利息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無論本金有無償還,皆由甲方(即上訴人)承接且為本標的物買賣之尾款。」等語,可知縱使訴外人杜春江先前未依約向新光人壽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本金,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仍願意承接系爭房地貸款,當然亦包含貸款本金所衍生之利息,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翻稱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應由訴外人杜春江自行負擔,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承前所述,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既應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杜春江對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即無負有債務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向訴外人杜春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份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由新光人壽保險協議書,可知新光人壽認為只要上訴人與新光人壽和解,一次給付50萬元,新光人壽同意免除上訴人其餘連帶保證債務,由此可知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之30萬元有任何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與新光人壽間就系爭房地貸款係屬連帶保證契約,新光人壽所免除者係上訴人與新光人壽間關於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要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春江間之履行承擔契約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訴外人杜春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庸履行前述履行承擔契約。是上訴人仍應就未完全履行其履行承擔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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