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嘉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俊 訴訟代理人 李訓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4,370元 ,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緣被告向原告購買「砂」、「三、六分石」,自 98年5月31日起至 98年7月31日間,原告依其指示,陸續將其所欲購買之「砂、三、六分石」堆置於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花蓮港二十號碼頭後線基地或將砂石直接裝船,總計其所購買之砂石數量為11727.42公噸。嗣再依被告指示,將上開砂石由原告裝卸上船後運至基隆港,並交付予被告指示交付之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然就上開砂石買賣價金及被告另委請原告於裝船之裝卸費,合計為 2,984,370元整,有關兩造間確有買賣砂石之事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海豐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可稽及統一發票影本九紙為憑。 ⒉按原告既已將被告購買的砂石裝船後交付予其指定之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則原告已完成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之義務,被告為買受人自應履行民法第367條第1項之給付價金義務,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給付,上開律師函經被告於99年4月7日收受,迄今卻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爰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砂石之買賣價金、承攬報酬及自 99年4月18日(律師函催告十日期滿)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退步言,若被告執意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原告既已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砂石予被告並完成裝卸業務,就被告言,此一砂石及裝卸之利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為此,原告自另得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此請求為備位主張。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原告請款單所列「船名」部分,凡載明船舶名稱者,諸如:聯暄輪、福威輪,該砂、石即為原告於請款單列表當日所「借料」予被告,即被告於請款單所列時間,委請各該船舶運送其公司所有之砂石,因該船舶之船艙尚有剩餘空間可裝載砂石,委請原告將所有如請款單所列之砂、石借予其裝載,待日後再返還同樣種類、數量之砂石。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以如請款單所列之砂石單價向原告購買,無需再返還原告所借予其之相同數量、種類之砂石,是此部分誠屬民法第 320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 ⑵原告銷售予被告之砂石,係原告向他人購得,並將砂石運至花蓮港碼頭堆放,再將磅單正本交由被告存查,由原告完成裝船工作,被告委請船舶公司,自花蓮港直接運銷至訴外人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收訖,部分再由原告將砂石裝上聯暄輪與福威輪,並分別於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6月22日、6月27日運抵基隆港西4號、西 15號及西27號碼頭卸貨。而原告原得向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收取裝卸費用 503,062元,因明盛砂石限公司向被告表示,該公司出售之砂石有品質不良之情,故要求被告折讓買賣價金,另被告所出售予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部分係以原告所出售予其之砂石交付,是原告應對明盛砂石有限公司負責,經原告與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溝通後,雙方同意就明盛砂石有限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裝卸費用,由明盛砂石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03,062元後,再由原告折讓予該公司200,000元,以作為買賣砂石因物之瑕疵之減價折讓,是原告既已減少價金,被告自不得再執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準此,被告與訴外人明盛砂石有限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間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在被告本身所有之砂石數量無法滿足訴外人之要求下,轉而向原告借料,藉以履行被告與訴外人之間買賣契約,此亦即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砂石之事實。 ⑶買賣契約之性質乃諾成契約,依法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合意,契約即已成立,不以須成立一定之書面為要。兩造於98年5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砂石買賣契約(含借料部分),已提出請款單、公證報告書及統一發票,另有證人即海豐公司之員工李銘及原告公司前員工證人游志宏之證詞,故兩造確有成立砂石買賣契約,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⑷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使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之憑證,則由該交易行為模式之外觀,及被告將系爭FU00000000等統一發票9 張業已列報於其營業稅申報資料內,並依法扣抵營業稅,被告皆未以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其既已享有營業稅之扣抵,而營業稅每兩個月需申報一次,若有誤,被告何以未立即更正?且該發票之開立期間涵蓋98 年5、6、7三個月度,分次開立與交付達九次之多,此種長跨度、連續性之行為,被告推以作業疏失,而一直未曾發現其中有誤,豈符常理?況其金額共 298萬元,數非在少,公司會計作業豈可能如斯草率?由此可證,被告所稱兩造間並無系爭砂石等買賣關係,當與事實不符。 ⑸依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以觀,猶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顯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料、買料之事實,原告亦已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砂石予被告。再輔以證人李銘及游志宏之證言可知,在本件砂石運送上,確實有借料之情況存在,即被告確向原告借料,嗣後再向原告表示將借料之事實轉為「購買砂石」(就借料部分而言),而本件買賣雖僅有口頭合約而未有書面,但仍無解於兩造買賣關係已成立生效之事實。 ⑹再查,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所附統一發票及匯款證明等亦在在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買賣系爭砂石等情,依上開發票所載內容、時間、品名、備註欄所載船名等與原告所稱相符,其中所載「裝卸管理費」、「數量」、「月份」、「備註欄船名」,亦與原告所附請款單最末欄「福威輪裝卸費」等相符,業已清楚顯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甚明。另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5月10日基港業企字第1001710524號函所附東砂北運船舶卸貨日期、碼頭等函覆資料所示,有關收貨人確有金泰樺,船舶名稱確為原告委託裝船之「聯暄輪」、「福威輪」,而裝船日期亦確為原告所稱之日期,由此亦可證明兩造間之買賣事實。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海豐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影本各壹紙、統一發票影本、張秉正律師 99年4月6日正律99字第 04060001號函影本一份、明盛砂石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影本一份、嶸昌企業社過磅出貨單影本一份、買賣裝卸聯繫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關於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履約期間」、「履約地」等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證未迨,該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為法人,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係何一「自然人」與其有口頭約定該買賣契約。 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其單方面製作,上面並無被告任何簽署或認可之文字記載,對該真正性有質疑,又其提出海豐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影本,並無法證明分次過磅之石料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主張顯尚乏力證,皆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⒊海豐公司員工李銘之證稱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關係是否為買賣,又證人游志宏為原告離職前之員工,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稱為口頭約定,但約定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履約標的、價額等等),且其先係證述該口頭約定並未執行,後又證稱已經執行,說詞反覆,明顯對於本案之履約過程(牽涉到價金之給付義務範圍)並不知悉。另亦否認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之真正,其內容亦可知訴外人李訓標基本上是否認有系爭砂石之買賣存在。 ⒋被告雖有將原告之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但申報稅務之工作為被告會計人員處理,此為公法上義務行為,其意思表示係向稅務機關為之,非對原告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亦無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是否有買賣關係非可等同而觀,又該等發票之貨款確未支付,顯見並不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稅籍資料之更正無時間限制,被告現雖未加以更正,尚不足以此即論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而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砂石之各發票,亦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有依約交貨之事實,但非能以之認與原告有關或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砂石之事實,聯暄輪及福威輪之裝卸貨情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購買砂石之事實。 ⒌又被告出售給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之砂石所載每噸單價為240 元,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上金額每噸則為239.59-242元之間,被告因借料所得之獲利相當稀少,不符常理。另被告在 5-7月間交付於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之石料,總計有17786.73公噸,依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料之數量為11727.42公噸,兩者差距6000多公噸,被告必有自己所有之石料可出售,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嘉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育,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傅清權,此有經濟部100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2305660號函文為證(詳本院卷第242頁),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至7月間,因所委請運送其公司所有之砂石船舶之船艙尚有剩餘空間可裝載砂石,遂委請原告將所有如請款單所列之砂、石借予其裝載,待日後再返還同樣種類、數量之砂石。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以如請款單所列之砂石單價向原告購買,無需再返還原告所借予其之相同數量、種類之砂石,故兩造就如請款單所列之砂、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將原告用以請款之九紙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迄今未曾更正,然價金卻屢催不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催告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若被告執意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原告既已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砂石予被告並完成裝卸業務,就被告言,此一砂石及裝卸之利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為此,原告自另得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此請求為備位主張。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關於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履約期間」、「履約地」等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被告雖有將原告之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但申報稅務之工作為被告會計人員處理,此為公法上義務行為,其意思表示係向稅務機關為之,非對原告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亦無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是否有買賣關係非可等同而觀,又該等發票之貨款確未支付,顯見並不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且稅籍資料之更正無時間限制,被告現雖未加以更正,尚不足以此即論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而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砂石之各發票,亦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有依約交貨之事實,但非能以之認與原告有關或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砂石之事實,聯暄輪及福威輪之裝卸貨情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購買砂石之事實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統一發票九紙、律師函、公證報告書、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二份、買賣裝卸聯繫表等為證,自堪信其所述為真。被告對有將原告之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及迄未支付發票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為辯。是本件爭執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砂石之買賣關係? 三、經查 : (一)統一發票乃政府機關為稽核營業人之營業稅而由營業人開立或收受之一種憑證,是營業人如有進貨之事實,必須向出賣人索取統一發票,而後始能以該統一發票所載之進項稅額以扣抵其銷項稅額,原告因銷售砂石予被告,曾開立九張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 FU00000000、FU00000000 、FU00000000 、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 、FU00000000、FU00000000、GU00000000號等,交與被告收執,此 9張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承有收到上開 9紙統一發票,並持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作為進貨成本,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 1001007107號函亦載明:經查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FU00000000等統一發票9張列報於營業稅申報資料內(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被告已將該9張發票,向該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被告未向原告買受系爭砂石,則其發現原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所開立之9 紙統一發票時,即應馬上異議,不應收受,更不應於申報營業稅時,以此等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其進貨成本,而予扣抵銷項稅額。按統一發票係課稅之重要憑證,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係自98年5月31日至7月31日,橫跨三個月之期間,且金額非小,如被告未收受原告之砂石,尚無持以申報各該月份營業稅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已收受系爭砂石。且兩造為此買賣爭議迄今,甚至不惜對簿公堂,被告一直未去稅捐稽徵機關更正或撤銷,自不容以會計人員失誤為藉口;則被告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並非有據。 (二)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 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交付全部貨物,並經被告將原告之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縱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或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參諸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所交付貨物之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於發票,而被告既已全部收受且已使用原告之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之用並無異議,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已如前述,則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之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370元,及自99年4月18日(即律師催告函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主張既已勝訴,自毋庸論及其不當得利之備位主張,附此說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