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沈培錚
- 當事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謝紹杰即源記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晉 被 告 謝紹杰即源記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所屬「化仁海堤維護工程」乙案之塊(角)石材料工程,總計支領新臺幣(下同)20,025,976元含5%營業稅,被告領訖該筆款項後,僅開立三張銷貨發票共計4,186,573元,餘未開立之銷貨發票15,839,403 元,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開立發票憑證,以便原告呈稅務機關作為報稅證明,又以礁溪郵局存證信函第46號催討,但被告卻罔顧營業稅法,刻意逃漏稅侵佔不法所得,其計算標準即:15,839,4031.055%=754,257元,原告遂於98年4 月28日逕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報檢舉,並於99年4 月29日依法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二)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 條約定:「每次訂價乙方(即被告)應備足稅捐憑證」。此係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被告於收受原告公程款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供原告申報營業稅之用。被告拒絕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原告以上開支出無法在營業額中扣除,原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隨之增加,此為原告之損害,是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併同其違反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並聲明: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754,257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開立抬頭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項目為石頭、塊石材料,數量記載為一式,金額為15,839,403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領材料款項總額明細表、銷貨發票、礁溪郵局存證信函、國稅局檢舉書及回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99年2 月25日北區國稅花字第0991003197號函,旨在函復原告檢舉被告承攬仁化海堤構造物維護工程,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乙案,該分局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不因原告無條件撤回而免除。換言之,被告是否涉嫌漏開統一發票而遭裁罰,若遭裁罰,其裁罰金額如何等情,均尚有待該分局依法作成處分,非如原告所稱「向稅務機關提報,並查事實無誤」云云,原告所述已無足採信。再者原告係訴稱稅款被告侵占,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侵占事實,已無理由。何況即若原告因未取得進項憑證,造成溢繳稅款之損害,但未舉證其有無實際支付稅款,即未證明實際損害結果之存在,參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已不符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即若原告依法應支付稅款,惟該稅款與原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有無因稅捐稽機關核定免稅、溢繳稅款退款、或經准以裁罰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日後均應依法辦理,仍符核實課稅,亦將無損害可言。 (二)本件被告因原告拒絕對帳,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前對帳完成部份,被告均當場開立發票,不料原告明知雙方尚未完成對帳,竟利用被告等待對帳之空檔,隱瞞部份事實,逕向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致被告遭國稅局約談時,因不知法律而簽立切結書,恐遭應繳稅額3 倍以上罰款至少200 餘萬元,辛苦經營工程行多年,遭此莫大損害,陷於財務週轉不靈之困境。反觀原告,明知應對帳而不對帳,陷被告無法計算而開立統一發票後,再以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向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無非想賺取檢舉獎金,今又明知納稅人溢繳稅款辦理退稅即可,況有無溢繳稅款尚未舉證證明,如尚未繳納稅款,國稅局亦將依被告切結書核課原告之稅額(以被告開立空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法核實課稅結果,原告當明知不致有何損害,竟又興訟要求賠償稅款,並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開立16,651,903元之統一發票,並不合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則規定,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至買賣業及製造業開立憑證時限則為「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等語明確,而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不論定性為買賣或承攬,均應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發票,始為合法,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16,651,903元之統一發票給原告,並未指明究竟為何次交易,且非核實依「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按期分別補開發票,亦非核實依各次交易「發貨時」或各次交易「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分別補開發票,顯然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等強制規定,核其聲明將造成被告違法開立發票之狀態,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四)本件應依應由國稅局依「違章補開」方式辦理:被告經檢舉補開發票,仍須依稅捐機關查核結果,依法辦理,尚不得任意而為補開發票行為。且財政部79年12月6 日台財稅第790412931 號函載明:「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經買方檢舉後補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得免予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由查獲之稽徵機關執存之該發票抵扣聯及收執聯上註記上項資料,密送買方之稽徵機關,發交買方依法申報扣抵稅額與列帳,以資保密。說明:二、被檢舉人申報當期統一發票明細時,除買受人統一編號欄外,其餘欄位均應依式填載,並於備註欄註明違章補開字樣。」等語,本件被告係遭檢舉漏開統一發票,現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辦理,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91003197號函足證屬實,自應依前揭財政部函分別補開統一發票予主管機關,詎原告起訴聲明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顯又違反法令。此外,原告依前揭違章補開發票結果,仍將取得進項憑證,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開立發票,並無任何訴訟利益可言。 (五)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契約,惟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參以被告開立發票義務,仍不得違反前揭各項公法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遭人檢舉漏開發票屬實,依法必須依違章補開方式辦理,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基礎已經喪失,不得再據為請求。 (六)原告依約尚未履行工程驗收及計價、對帳之義務,請求權要件尚未充足:原告於98年7月6日發文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書面載明:「因當初本公司與源記行訂有契約,約定待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核對無誤後發票再行開出。」等語,可見原告依約必須於工程驗收及對帳後,才得以請求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惟原告始終未與被告完成工程驗收及對帳,以致被告無從計價並開立發票。至原告空言已經驗收及完成對帳,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本件原告依約既有工程驗收及對帳義務,且兩造間約定待工程驗收及對帳後再開立發票屬實,原告於工程驗收及對帳前即起訴請求開立發票,應認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化仁海堤構造物維護工程」乙案而於97年8 月18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供應並安放大塊(角) 及塊石各16,000噸,單價均為每噸350元,均採實做實算及含5%營業稅;被告因上開工程,業已向原告總計支領20,025,976元;被告領訖該筆款項後,僅開立三張銷貨發票共計4,186,573 元,其餘15,839,403元部分尚未開立銷貨發票;上述交易金額事後並無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開立統一發票關於營業稅金方面固為人民與政府間公法上之義務,然其在交易當事人之間亦具有供做標的物來源證明及交易憑證之作用,此種文書作成及交付如已構成契約當事人間重要之期待事項,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的補充事項說明第二項之約定:「乙方於材料進場估驗款項時,需付①過磅單②材料數量③發票」,足認被告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乃原告於系爭契約之重要期待,應認被告負有履行之附隨義務。被告既已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契約款項20,025,976元,並開立三張銷貨發票共計4,186,573 元,其餘15,839,403元部分又無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自負有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約定被告應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之時點,係材料進場估驗款項時,本件原告已履行至付款完畢,顯逾上開時點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開立之時點,且就已付款部分被告無主張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事,其交易已確立及完成,則被告自應依其收受款項金額,按通常之商業習慣方式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又被告既未於每次出貨及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就已逾期未開立部分請求一次開立發票,應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提出文書之作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1.買受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0.品名:石頭及塊石 3.數量:壹式 4.金額:新臺幣15,085,145元 5.營業稅:應稅,新臺幣754,257元 6.總計:新臺幣15,839,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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