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中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或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被告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或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另一人則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8月14日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 變電站新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興公司)與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共同承攬,後華志公司因故退出,依採購程序改由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憶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承接該工程。嗣被告峪灃公司將承攬部份之土建工程再分包予共同被告,即次承攬人陳冠璋(原名:陳維賢)所經營之玉金工程行,而訴外人即被害人沈清桂受僱於被告陳冠璋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服勞務時,因被告陳冠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疏於提供足夠之工作台、工作台未設置護欄、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未使勞工佩帶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19條、第48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 則第228條、第281條之規定,致使勞工沈清桂於工地自高處摔落成殘,以上被告陳冠璋違反勞動法令致勞工重傷之事實有本院91年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92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可稽。另被告峪灃公司亦因系爭勞安事件未善盡監督責任,致訴外人勞工沈清桂於9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 花蓮火車站附近空地,就本工程在距離地面約3點3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實施系爭工程時自高度落成殘。案經被害勞工沈清桂依法訴請原告負連帶給付勞災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及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174號執行命令執行完畢,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 3,034,442元財產上之損害而使被告等二人於相同數額內因 而對被害人免責,由於本件之勞安疏失依法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係被告二人,原告於依法履行連帶賠償責任之後,得依法對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被告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爰就被告陳冠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就被告峪灃公司部分依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 :「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設施及道路交通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對水、火災之防患,並指派合格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指導安全衛生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及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被告陳冠璋與峪灃公司應對原告負不 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並聲明:⑴被告陳冠璋或被告峪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3,034,442元,其中被告陳冠璋應自99年2月25日(自免責時)起算,被告峪灃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⑵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峪灃公司除與華力興公司及原告簽立「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案共同承包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外,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上簽章,不受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之拘 束。故原告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向系爭工程最後承攬人陳冠璋求償外,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2.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明定。再按原事業單位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書面說明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於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始可認定為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告知責任。本件原告將系爭工程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轉予被告峪灃公司承攬施作,然並未依法於事前將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於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及相關會議中告知被告峪灃公司知悉,參以被告峪灃公司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上簽章,從而亦不足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地責任第2點之約定來證明原告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善盡告知義務。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委由其他廠商設計、監造本件職災之發生亦肇因於負責設計、監造之廠商未盡監督之責所致。是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履行其告知責任、暨系爭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廠商未盡監督之責等情均為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因。揆諸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原告縱然受有損害,亦屬 與有過失,故被告峪灃公司自得主張減免其賠償金額。 3.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份後,雖曾於「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用印,然並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章,此觀諸原證11及原證18之契約書原本上並無被告峪灃公司之印文自明。又細觀上開印模單註記2之記載:「本 印模單應附在證件袋內」等語,亦可得證原證18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印文之印模單係事後遭原告浮貼於契約書上,從而兩造因系爭工程及職災補償所生爭議,自應適用民法承攬及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而難遽以認定被告峪灃公司應受系爭契約書所載條款之拘束。另原證15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訴外人華力興公司與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所簽訂,與被告峪灃公司無涉,此觀諸其上並無被告峪灃公司之名稱及印文自明,故被告峪灃公司亦不受其拘束,自不待言。 4.且「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工 作場所係於原告事業單位工作埸所範圍內而為其所提供。是原告除應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盡其告知之義務外,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就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乙節盡其督促之責。而本件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盡其事業單位之告知及督促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自屬與有過失,故被告等均得依法主張減免其賠償金額。又「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亦規定綦詳。相較於同法第62條之規定,本條項乃 針對「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呈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情形相符,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分擔,自應適用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 第62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為之職災補償金全數向被告陳冠璋求償,於法洵非妥適而不應准許。 5.再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璋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業已給付沈清桂共2,184,017元之 賠償,訴外人並已免除被告陳冠璋因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其他債務,有協議書及收據影本為證,故本件被告陳冠璋就系爭職業災害之補償縱原有應分擔之部分,亦因債權人即訴外人沈清桂之免除而免其責任,資為抗辯。 6.並均聲明:⑴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包後原由訴外人華力興公司與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後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退出,依採購程序改由被告峪灃公司承接該工程;被告峪灃公司與華力興公司簽立「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案」共同承包協議書;被告陳冠璋為被告峪灃公司之分包商,其因疏於提供足夠之工作台、工作台未設置護欄、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未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致使被害人沈清桂,於9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自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 工程工地高處摔落成殘;被告陳冠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第48 條,以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致使被害人沈清桂於工地自高處摔落成殘。上開事實經本院91 年度 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確 定在案;被害人沈清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第62條 第1項訴請原告負連帶給付之勞災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分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及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2,373,507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之利息。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執行3,034,442元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力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及憶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承包協議書、原告東工處93年2月20日鐵東施字第93000086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及96 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1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 、及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4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營字第09950004591號函、「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 程」工程契約節本、峪灃公司之登記資料、「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案」承商請准予更換工程共同承攬人案簽呈、「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案」華力興公司與憶豐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含公證書)、峪灃公司申請變更名稱函、原告東部工程處同意備查函稿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 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5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 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可參。復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本件原告主張就訴外人沈清桂系爭之勞工職業災害,因基於事業單位之地位,與承攬人即被告峪灃公司、最後承攬人即被告陳冠璋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已履行完畢,乃依上揭規定就其支出之補償金額向被告陳冠璋求償,於法並無不符。 五、被告峪灃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原告與被告峪灃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峪灃公司嗣再發包次承攬人被告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承攬部分之土建工程,訴外人沈清桂係受僱於被告陳冠璋,於施工本工程時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峪灃公司固辯稱僅在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上簽章,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上簽章,不受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之拘束云云。惟 查,系爭公共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華力興公司與華志公司共同投標及得標,此由上開二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卷第76頁)、上開二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甚明。華力興公司與華志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旨在於依政府採購法所頒之共同投標辦法就各所承作之契約內容分別其各自之契約責任,從而實際之承攬契約內容,仍應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其後華志公司因故退出系爭工程,由共同投標(承攬)人華力興公司向原告申請改由被告峪灃公司共同承攬並承繼華志公司一切權利與義務,此有90年10月9日華力興公司函(卷第110頁)在卷可證,並隨函附上其與被告峪灃公司簽訂之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是則被告峪灃公司係繼受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地位亦甚明確。再依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內,有諸多條款約定:「於合約中所承包之工作」、「共同負責合約中之工作」、「由憶豐負責履行合約中之土建工程…」、「當事人應依合約規定之供應範圍履行各自義務」、「對於業主,當事人於執行合約所有條件時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而所謂「合約」當指系爭工程契約而言。蓋工程之施作應按圖說及工程說明書之內容履行,而這些內容均置於系爭工程契約內,依事後被告峪灃公司確有履約、施作之事實來看,足認被告峪灃公司縱使未簽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亦已透過華力興公司而以共同承攬人之地位,獲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並承受華志公司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昭然。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被告峪灃公司則應受上揭約定之拘束。再以被告峪灃公司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致被告陳冠璋再承攬後,亦未對其所僱員工提供何安全設備或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進行必要之檢查,任令被告陳冠璋所僱員工於違反勞工安全規定之工作架上施工,亦顯未善盡其監督義務,致生本件職災事故,自應由被告峪灃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過失責任,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一) 字第2號及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進而致使原告因承擔職災補償責任而受有損害,足認其確已違反上揭契約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一般契約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六、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補償之義務人,包含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必須負連帶補償給付義務,與侵權行為或勞動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義務人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冠璋償還或被告峪灃公司賠償之範圍,係屬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而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 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故該法所稱事業單位,則必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方是該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如非屬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91年6月4 日上午7時許,勞工沈清桂在前開工地之施工架上工作時, 因站立處之木板突然斷裂而自工作台墜落地面,造成骨折、神經性膀胱導尿系統病變及性功能喪失等重傷。其主要之不安全因素,係為工作之施工架距離地面約3點3公尺,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約18公分,厚度約3點8公分,長度約3.67公尺,而依勞工全安之規範對於勞工在2公尺以上高度工作 時,應提供為其工作之勞工護欄、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等設備,且應注意木板寬度應不得小於30公分,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專業之承商自應盡之注意義務,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及96年度重勞 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明白揭示在卷。被告等以承攬人及再 承攬人之地位承作系爭工程,應基於專業知識及技術對業主負責及分工,就上開施作方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專業之判斷及決定,始符本件承攬之本旨,不能反要求非專業之業主為具體指導,更無要求業主就專業承商之疏失一併負責之理。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未盡事業單位之告知及督促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而屬與有過失云云,但未指明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危之險因素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具體內容及證明方法,即屬無據,顯不可採。 七、被告陳冠璋雖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亦給付訴外人沈清桂共2,184,017元之賠償,然核其性質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與本件原告所因連帶給付之勞災補償性質不同,此由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收據內記載之訴訟案號得以證明,另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及96年度 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亦將此被告陳冠璋已給付 2,184,017元部分列為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之金額,而非抵 充勞災補償金額,即說明與本件之補償請求關係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又被告陳冠璋為訴外人沈清桂之直接雇主,且為最後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旨,自應負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是以原告據以向被告陳冠璋請求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所生獨立之內部求償 法律關係,並非屬於代位求償性質,即非代位行使沈清桂對被告陳冠璋之請求權,因此訴外人沈清桂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與被告陳冠璋間有何種約定,均就原告上開不同性質且得獨立行使之職業災害補償內部求償請求權應不生影響,故被告陳冠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職災補償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請求被告陳冠璋或被告峪灃公司應給付3,034,442元,及被告陳冠璋自民國99年2月25 日起或被告峪灃公司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