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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劉雪惠

  • 原告
    陳如喬
  • 被告
    黃清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號反訴原告  陳如喬 反訴被告  黃清文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黃清文、鍾玉梅原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其名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本訴原告黃清文(即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951 地號土地及原告鍾玉梅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1164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0月9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525,5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96年10月8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不存在,本訴被告陳如喬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本訴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同意其撤回(頁242、244),依前開規定,本訴雖經撤回,惟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黃清文、鍾玉梅主張於96年10月9 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2,525,5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96年10月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代償原告黃清文對訴外人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通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由原告黃清文於96年10月8日簽發面額為2,525,500元本票乙紙給被告作為憑證,及設定上開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清償前開債務。依據原告黃清文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切結履約書與原告黃清文簽名之對帳單可資證明其對原告黃清文確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以反訴請求黃清文清償債務1,791,213 元(另對鍾玉梅反訴部分,業經撤回,參頁44、91),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3,944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中將請求利息起算始日變更為99年5月11日(頁150反面),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1,791,213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頁24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本積欠富誠通運公司債務,經結算至96年8 月31日止共計2,525,500元,並經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8日簽具借據切結履約書給富誠通運公司作為憑證且由其妻鍾玉梅擔任保證人。但因富誠通運公司為法人組織,考量其公司財務應清楚明確及避免有債務糾葛,富誠通運公司乃將上開債權轉讓給被告,使富誠通運公司財務單純化,故同時將反訴被告所簽發面額為2,525,500 元本票乙紙交給反訴原告作為將來主張債權之憑證,反訴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反訴原告,作為返還前開債務之擔保。而為清償上開欠款,再由反訴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5,255元、發票日期為每月10日之支票給反訴原告,作為給付上開欠款之利息,該支票經反訴原告先後轉讓他人提示使用,惟自97年3 月10日起卻因反訴被告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自97年3 月10日起支票跳票後至99年5 月10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25,255元,加上零星換票欠款,扣除反訴被告於此期間給付之部分金額,累積尚欠利息522,313元。 (二)嗣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間出售其車號960-GX曳引車,所得價款220 萬元,先抵償其自97年1月至99年5月間所積欠而由富誠通運公司代繳之紅單、稅捐、牌照等相關費用合計943,400元(原以年利率24%計算之總額為996,131 元,反訴原告同意改以年利率20%計算之總額為943,400元)外,其餘款1,256,600元則直接用以清償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2,525,500元與97年3月10日至99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522,313元,反訴被告尚餘1,791,213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1,213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擅自於帳冊計入利息,每月高達2 分,換算年息高達24% ,就此部分,反訴被告黃清文並未同意約定利息,高於20% 部分無請求權,反訴部份關於利息項下之金額應全部予以剔除等語;惟上開帳冊為訴外人富誠公司之帳冊,記載反訴被告黃清文車輛靠行於富誠公司時,分別自95年4月至96年8月(960-GX曳引車)、95年9月至96年8月(KS-461)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收支明細。如果原告認為上開帳冊中所記載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及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則其應向富誠公司主張,核與本案無關。況且,原告債欠富誠公司債務部分(含利息),亦經雙方結算至96年8月31日止共計為2,525,500元,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僅係因代償而取得上開2,525,500 元債權,與富誠公司對原告所收取或渠等間所約定之利息為何,並無直接關係。原告前揭主張,只是企圖模糊焦點、延滯訴訟,但反訴原告為使案情簡單明朗,同意放棄反訴被告與富誠通運公司利息差額52,371元,直接由債權中扣除。 2.至於反訴被告其後為了清償上開2,525,500 元債務,由其簽發發票日為每月10日及票面金額25,255元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作為給付上開欠款利息之用。上開每月利息25,255元換算成年息為12%,並沒有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請求以此計算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果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2,525,500 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反訴原告就與反訴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借貸款項及借款費用細項之憑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反訴原告空以一紙會計帳本親簽憑證以及一張未填載給付日期之本票,即欲證明反訴被告欠款達2,525,500元 未免率斷,若反訴原告有幫反訴被告墊付如此高之金額,為何拿不出任何匯款之明細。況依會計帳本親簽憑證上僅記載「96年8月31止,461共欠894188、960共欠0000000,96.9.2與黃清文對帳無誤 簽名:黃清文、本人同意由富誠代付每月利息,96.10.8借500000,共計0000000元、一併設定黃清文」,上開會計帳本親簽憑證就形式上是否可充為借據尚有疑問。縱有認為上開文書可得充認為借據,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亦必須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方足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確存2,525,5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就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於96年10月8日借款利息522,313元部分,反訴原告應先就上開本金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舉證明確,方有反訴原告所稱「借款利息」之存在之可能性。反訴被告既否認雙方有上開本金借貸契約之存在,自無所謂借款利息之問題,因此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約、利息如何約定,依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又反訴原告在未得反訴被告同意下,擅自於100年6月23日庭提之帳冊利息項下計入利息,每月高達2 分,換算年息高達24%(頁179起),就此部分,反訴被告並未同意,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何來利息之有,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反訴原告證明兩造間有該利息約定之存在。況且法定利率為年息5%,約定利息高於年息20% 部分應無請求權,反訴原告應就關於利息項下之金額全部予以剔除,方符公平正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截至96年10月8 日為止共積欠富誠通運公司債務2,525,500 元,經富誠通運公司讓與上揭債權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為擔保債務清償而為反訴原告設定抵押等事實,業據提出富誠通運公司所簽立之代償證明切結書(參卷頁88),及反訴被告所簽立面額2,525,500 元之本票、對帳單、利息支票、借據切結履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頁22、50、23、142、144),並據本院調閱反訴被告因擔保前揭債務清償為反訴原告設定抵押登記資料(頁120至127)。而反訴被告不否認上開本票、對帳單與借據切結履約書之真正(參卷頁36、37、101、149),及前揭債務計至99年5月10日為止尚欠利息為522,313元等節(參頁169、170、201),對於反訴原告於100年6 月23日提出之富誠通運公司記帳本所載除「利息」項目之外,餘均不爭執(參卷頁36、201 正反面),反訴被告僅以富誠通運公司所列計之帳目利息部分,每月高達2 分,已超過法定利息且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若反訴原告無法提出兩造間有關於利息之約定,至多僅能依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就反訴被告積欠富誠通運公司自96年10月9 日起之債務,就利息部分,反訴原告以週年利率20% 計算是否適當?(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91,213 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富誠通運公司與反訴被告間就債權債務已有約定利息為月利2分: 1.反訴原告主張富誠通運公司與靠行司機間就墊款及欠款均以月利2 分計息,公司每月均會將上月之帳單寄交司機,司機亦會持單據與公司結算,對於反訴被告亦然,均採此模式確認債額若干,反訴被告則否認每月會算債額及同意以月利2 分計息之事實,惟據反訴原告提出95、96年間由反訴被告或其配偶簽名之帳冊記載(參卷頁241至254),可知反訴被告於靠行富誠通運公司後,所欠款項均以月利2 分計息,且反訴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而簽名於帳冊之上,行之多年。揆諸一般常情,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支付利息而明白告知利率,縱使本件富誠通運公司未明白告知反訴被告收取之利息利率為何,然反訴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從反訴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亦不難發現計息之事實,其於簽名或對帳時理應知悉富誠通運收取月利2分即年利率24%之利息,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自應認其對於利息之收取與計算方法已有默示合意,故反訴被告空言縱使帳冊上經其簽名也不能證明其同意帳冊上所有文字與有約定月息2 分,為無理由,而不足取。 2.另反訴被告辯稱若依帳本記載之項目,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至99年5月份積欠富誠通運之款項應為835,868元;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由此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 者,為法之所許,故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對富誠通運公司欠款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且較原本約定計收利率為低,反訴被告尚不得片面以利息過高為由,主張應依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本件富誠通運公司與反訴被告間債權債務之利率既約定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經反訴被告抗辯後,反訴原告同意改以年利率20% 計息,已合於法律規定,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不得違背系爭契約當事人立約之本旨而任意干涉增減,是反訴被告所稱利息至多僅能依週年利率5%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將車號960-GX曳引車以220萬元售予富誠通運公司,用以抵償自97年1月起積欠富誠通運公司之債務後,餘款再清償對於反訴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與利息,至今尚餘1,791,213 元未清償,而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前開本票、借款切結履約書及對帳單之真正與簽名,就97年3月10日起計至99年5月10日止應付利息522,313 元部分亦不爭執(頁201 ),惟對抵償富誠通運公司債務之利息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然依前述,反訴被告與富誠通運公司就欠款部分以月息2分即年利息24%計算應認有合意,經反訴被告抗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無請求權,反訴原告依此將反訴被告自97年1 月起積欠富誠通運公司之債務,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優先從售車款220萬元中抵償,未逾越法律規定得請求利息之範圍,應予准許。則反訴原告原依月息2 分計算利息所得之金額為996,131元,若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中間利息之差額為52,731元,扣除後反訴被告積欠富誠通運公司之債務總額為943,400元(000000- 00000=943400);以反訴被告出售曳引車所得220 萬元抵扣積欠富誠通運公司之債務943,400元後,尚餘1,256,600元,再用以清償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2,525,500元與應付利息522,313元,尚餘1,791,213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自屬有據。 (三)又反訴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反訴被告於開庭時已自承其所簽發面額25,255元支票係用以支付反訴原告之利息(參卷頁23、36反面),且對於原告所提之欠款2,525,500 元每月利息細目表亦不爭執(參卷頁169、201),堪認兩造就借款2,525,500 元部分已有約定利息之合意,則依該利息細目表所載,兩造間每月利息為25,255元,係以月息1分計算,即週年利率12%。又上開利息細目表僅計算至99年5 月10日,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出售曳引車220 萬元抵償對富誠通運公司欠款及其代償之金額與利息後,就剩餘未償之欠款1,791,213 元請求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代償反訴被告對富誠通運公司之欠款,就反訴被告出售車輛之價金先抵償積欠富誠通運公司之債務,再就其餘額作抵扣後,尚餘1,791,213 元未受清償,已堪認定。從而,反訴原告繼受富誠通運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持原告簽立之本票、對帳單、借據切結履約書與富誠通運公司所簽立之代償證明書等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91,213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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