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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告
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告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劉千田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3,66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昇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與原告即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霖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雙方約明由被告向原告購買⑴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英吋2000磅,140kgf/c㎡,最大骨材2.5 cm,坍度15 cm,單價為1,700元,數量42立方公尺,⑵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英吋3000磅,210kgf/c㎡,最大骨材2.5 cm,坍度15 cm,單價為1,900元,數量1669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有效期限為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雙方另約明付款辦法為每個月5日送帳單,每個月20日收取貨款,支票日期自請款日起45天;簽訂前述買賣價合約書後,債權人自99年3月份起至99年5月份止,即依約出貨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南坑、蕃薯寮、增產橋(豐濱)等送貨地點,此一期間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203, 660元整(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另有請款明細表及經光昇公司之受雇人簽收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為憑,然而,前述帳款早已逾約定付款期限,被告迄今並未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6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提出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計算表、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卷一第13至151 頁)等件影為證。

(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 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工程合約履約標的依行政院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契約圖書數量為依據,依契約數量140kg/c㎡混凝土為42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盈霖公司已向光昇公司請領,已付款784,700元,未付帳款3,203,660元,請款總數量為2109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因山區無地磅無法檢測實際出貨數量,依原告公司出具每車混凝土數量簽單與現場灌注結構體體積明顯不足,且施工期間多次告知盈霖公司,現場灌注數量與簽單數量明顯不足之情形,嚴重影響履約誠信問題,故被告於99年3月底暫停付款,經協商原告至完工後實際灌注數量結算,本工程於99年5月20日完工,實際完成數量與契約相符,但因請款數量與完成數量認知差異過大,故未支付本件工程款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本件標的物「花蓮縣壽豐鄉水璉地區,範圍:A至E五工區共計包括擋土牆、排水溝、集水井、靜水池及PC路面,合計共為36工項」之實際鑑定結果,其中內容「…六、鑑定經過:…,於100年10 月28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來函,確認無法申請辦理鑑定標的物部分掩蔽挖掘,相關掩蔽無法測量部分,鑑定技師建議採鑽心取樣量測及配合原圖尺寸面積核算。…九、調查分析:…(二)鑑定標的物可丈量部分總長採取分段測量計加總,結構尺寸採用約略均佈抽檢尺寸,以總合取平均值核算。(三)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需用量為1738.64立方公尺(詳附件八,數量計算書),比對監造日報末頁99年5月20日混凝土210kg/ c㎡混凝土用量為1761立方公尺數量相近。(四)依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詳附件八,數量計算書)。(五)鑑定標的物依實際丈量核算之210kg/c㎡混凝土數量較原圖面尺寸核算數量增加201.07立方公尺,(六)比對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與圖面數量差異主要原因有:1、擋土牆施作總長增加。2、(項次12、23)圖面未登錄此數量。3、PC路面厚度施作較原圖面厚造成累計數量誤差。其中又以PC路面誤差數量最大。…。

十、鑑定結論:本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核算混凝土數量為1939. 71立方公尺,提供給貴院作為210kg/c㎡混凝土數量爭議之參考」,可為參考。

⒉ 被告係抗辯以該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間之「水璉地區農路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數量(即契約數量)即140kg/c㎡混凝土為42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主張其被告之請求數量有超過契約數量398立方公尺,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依據。惟依上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公司就系爭農路設施改善工程仍須依施工圖施作,而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積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需用量為

1738.64 立方公尺(即施工圖面數量),已較被告主張其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契約數量為多。又經鑑定人就系爭標的物依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即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圖面尺寸核算數量(即施工圖面數量)增加201.07立方公尺,亦較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210kg/c㎡混凝土之契約數量為1669立方公尺,增加

270.71立方公尺(=1939.71-1669)。

⒊ 另,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請款總數量為2109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上揭計算式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3,203,660元,加上其已給付之784,700元,而計算出原告所請求之數量共計2109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但被告之上揭主張係包括「豐濱(增產橋)」(92立方公尺)部分之貨款,而本件鑑定標的實際上並未包括「豐濱(增產橋)」工程之實際丈量尺寸,如依被告主張超過契約數量398立方公尺扣除「豐濱(增產橋)」(92立方公尺)部分,則僅剩306立方公尺,與上揭鑑定報告書認定鑑定人就系爭標的物依實際丈量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即實際施作數量),較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間之210kg/c㎡混凝土之契約數量為1669立方公尺,增加270.71立方公尺,其間差距僅剩35.29立方公尺(=306-270.71);又本件因相關單位拒絕鑑定人以挖掘方式丈量掩蔽無法測量部分,故實際上,系爭鑑定標的物之掩蔽部分並未實際丈量,依上揭五工區共36工項之掩蔽部分無法丈量計算,應有超過35.29立方公尺之數量仍未計算在內。

⒋ 綜上所述,鑑定報告非常清楚說明被告實際上施作之系爭工程混凝土所用數量,遠超過契約數量,亦超過施工圖面數量,而多出來的量就是原告出料給被告施作的數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超出之混凝土數量係向第三者所購買,且亦有卷附出貨單及簽收單可證,則被告主張以契約約定數量拒絕付款,即無理由,如果被告認為其施作有多出契約或圖面的數量,應該向原業主請求增加承攬報酬,另外,原告並否認被告主張本件有應該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定交貨而致受損害之事實。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願給付價金,但對價金額度有爭議,因本工程合約履約標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下稱水保局花蓮分局)契約圖書數量為依據,依契約數量140kg/c㎡混凝土為42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盈霖公司已向光昇公司請領,已付款784,700元,未付帳款3,203,660元,請款總數量為2109立方公尺,超過契約數量為398立方公尺,而本工程位處山區,無地磅可驗正數量,單據簽收僅證明該車有進入工地下料,依公平交易法原則,盈霖公司設有地磅,混凝土車每次載運出廠,必須用地磅磅秤重量後,由電腦連線詳列品名、數量、重量再出具貨物單據,然而盈霖公司混凝土車出廠,並無管控,其捨棄地磅不磅秤重量絕大部分改由人工任意書寫出貨單據,又原告有曾將已驗收完成並清償結算之其他工程夾帶請款之事,此乃導致爭議原因,該公司溢領數量高達23.3 %已逾越正常誤差範圍5%甚多,請款數量與完成數量認知差異過大,故未支付本件工程款項,被告乃請求鑑定以確定貨款範圍,嗣公證單位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案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核算混凝土數量為1939立方公尺,另依本工程合約履約標的依行政院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契約圖說數量依據,依契約數量140kg/c㎡混凝土為43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合計1711立方公尺,被告乃提出抵銷抗辯。

(二)承前所述,原告未依買賣公平交易原則以地磅磅秤重量,混凝土載運出廠共計391車次,卻高達308車次未經過地磅秤重量,直接由人工任意書寫填數量,而原告每次出車實際數量比磅單上數量少,造成被告每次澆置後需再次請工人二次施工(補灌漿),導致被告管理、施工人員、機具工程進度延宕之虧損;被告於3月份欲付貨款時,發現實際完成數量金額與原告請款數量金額有溢領情事,因此先暫停付款與原告商定工程款俟完工後,依現場實際灌注混凝土體積數量結算付款,然被告於完工時與盈霖公司協商多次,原告皆不願履行之前協定依現場實際灌注混凝土體積數量結算,被告認為有違合約公平、誠信,故如基於公平、誠信的前提,應先就原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受有損部份,為抵銷扣減後始為付款,並提出付款方式如下:⒈鑑定數量為1939立方公尺,應扣除超出部份170立方公尺:170×1,900=323,000元,未交付部分應依法扣減。⒉ 所受損害:⑴造成本公司管理、施工人員、機具、工程進度延宕之損失;管銷成本(現場監工2,000/日,工地零星雜支油資伙食費2,500/日,公司管理利潤4,000/日):14天×8,500=119,000元。⑵二次施工所增之費用:14天×6工×1,800=151,200元。⑶200型怪手機具租金費用:14天×11,000=154,000元。⑷驗收厚度不足加鋪:43立方公尺×1900=81,700元。⒊所失利益:工程進度延宕(每日為合約金額5,720,000/工期150天×混凝土佔合約比例0.4536):14天×38,133×0.453 6 =242,160元。⒋盈霖公司對外宣稱光昇公司賴帳不付款造成信譽受損,求償1,500,000元。⒌以上扣款項合計:2,571,060元。⒍綜上所述,被告應付金額為632,600元。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供應被告預拌混凝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提出應收帳款計算表、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出貨單主張99年3月至5月三個月期間,依被告叫貨之數量,出貨至南坑、蕃薯寮、增產橋等三處工地,所交付買賣之預拌混凝土之價金總計為3,203,660 元(卷一第17頁),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被告不否認原告供貨次數及出貨單之真正,惟主張原告各次供貨之數量未依出貨單交付,實際交貨數量有不足情形,故原告所指供貨數量及價金金額均屬有誤,應依實際供貨量付款,並主張因就各次供貨不足所致生被告工程成本增加之損害及所受商譽損害等,得為抵銷。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即在:原告各次出貨時,,是否按出貨單所載之數量交付足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亦即原告各次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有無短缺不足之情事?

(二)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主張供貨至被告南坑工地,99年3月間共給付140kg/c㎡混凝土12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303立方公尺;99年4月間共給付175kg/c㎡混凝土3立方公尺、140kg/c㎡混凝土11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606立方公尺;99年5月間共給付140kg/c㎡混凝土8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為502.5立方公尺;總計交付175kg/c㎡混凝土3立方公尺、140kg/c㎡混凝土31立方公尺、210kg/c㎡混凝土1411.5立方公尺。另,原告主張於上述三個月期間供貨至被告蕃薯寮工地,共計140kg/c㎡混凝土6立方公尺、210kg/ c㎡混凝土為152.5立方公尺。至於增產橋工地所使用為175k g/c㎡混凝土,總數量為92立方公尺。綜上,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主張於上述三個月期間供貨被告之總量為175kg/c㎡混凝土95立方公尺(1800x3+1780x92=169160)、140kg /c㎡混凝土37立方公尺(1700x37=62900)、210kg/c㎡混凝土為1564立方公尺(1900x1564=0000000),金額合計3,203,660元。與被告主張其與水保局花蓮分局之工程契約內預估之混凝土數量140kg/c ㎡混凝土42立方公尺、210kg /c㎡混凝土為1669立方公尺相比較,不惟被告承作之工程契約並未包含175kg/c㎡混凝土在內,且不含增產橋工地,故本件爭議重心實為210kg/c㎡規格混凝土之有無實際依出貨單交付。

(三)依被告提出之單據,其蕃薯寮工地於99年1 月間由原告出貨210kg/c㎡混凝土共計218.5立方公尺,2月間為151.5立方公尺。因此,1至5月原告之出貨單顯示出貨210kg/c㎡混凝土共計1949立方公尺,固超出被告與水保局花蓮分局之工程契約內預估之210kg/c㎡混凝土用量1669立方公尺約計280立方公尺。被告主張此超出之數量,係歸咎於原告出貨數量不足,其出貨單據係用手寫、工地現場沒有地磅,所以現場負責之工人雖有簽收,運送的車次也符合,但與供貨量與工地依結構體計算之需求用量不符,致需二次灌漿共計18次,合計補灌量為195立方公尺;原告出貨亦有多於訂貨數量,共14次,合計多出224立方公尺。惟原告否認各車次載運供貨之混凝土有數量不足之情形,並提出電腦報表為證,表示出貨之數量均由電腦計算及管控,不會短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經查,原告係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至被告工地,固然混凝土之裝載量容有誤差,但有經驗之工人應該大致可以從灌注混凝土之過程中,得知大概之數量與平常有無異常,而於出現異常時應可立即向出賣人提出異議。然本件被告主張從99年1月開始就有需二次灌漿之情事,而且3月9日訂貨42立方公尺,出料56立方公尺,超出14立方公尺,此差異難謂非顯著,何以未向原告提出異議,即有疑問,已失可信。復觀被告以施作檔土牆及路面時,出現預計與實際出貨間之灌漿數量差異較為明顯。被告懷疑原告出貨之數量不足,其立論依據無非按圖說之計算體積為基礎,認為圖說計算之用量不如原告主張實際出貨數量之多。然本件經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地會勘及鑑定,其報告書內表示:「依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尺寸,配合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尺寸核算結果210kg/c㎡混凝土用量為1939.71立方公尺。」,並有數量計算書附件為憑,其所計算之用量即與原告出貨之數量1949立方公尺,十分接近,合於誤差範圍,應屬可採。在全辯論意旨之可信度上,被告抗辯原告供貨不足云云,毫無根據,顯非可信,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再者,被告之抗辯核心係以工程契約預定用量及其圖說計算之結構體積為依據,然此論述之前提,在於圖說確與現地尺寸相符而沒有出入,被告具有完全按圖施作之能力,且其實地施作之精密度甚高,其實作之版模尺寸不存有誤差。倘確有設計圖說與實地不符、被告按圖施作之精密度不足,其版模尺寸存有誤差等情形時,自然不能以單憑圖說之計算為準來推算用量,進而指責原告出貨與推算之數量不符。經查,經鑑定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比對鑑定標的物實際丈量與圖面數量差異主要原因有:1、擋土牆施作總長增加。2、(項次12、23)圖面未登錄此數量。3、PC路面厚度施作較原圖面厚,造成累計數量誤差。其中又以PC路面誤差數量最大。」等語,即說明了工程設計圖說與實地並未相符,擋土牆總長度有增加,自然會造成混凝土用量增加;圖面未登錄之數量又少算了合計約21立方公尺之用量;最重要的是PC路面部分,正如同被告100年3月23日陳報狀所載,訂貨與出料差距最大的部分,即在99年4月8日、12日、13日、21日、5月2日、4日、5日等工作天實施「路面灌漿」時,出料較訂貨共計多出了183立方公尺,核此原由係因為路面厚度較難按圖掌控施作,如果厚度增加,造成混凝土用量必然大增。而鑑定人亦謂:「鑑定標的物為公共工程,其PC路面部分厚度驗收為其主要重點,驗收要求需求大於或等於設計厚度20cm以上,廠商於施作中如未將路床施作平整,極易發生PC路面厚度較厚之情況」等語,參酌其實地鑽心取樣或實地丈量之結果,PC路面平均厚度於C工區為23.1公分,多於設計之20公分達3.1公分,致增加混凝土用量126.22立方公尺;D工區平均厚度增加1.5公分,但面積較小,只增加1.34立方公尺;E工區平均厚度增加1.3公分,致增加混凝土用量67.03立方公尺,合計因PC路面厚度增厚而增加混凝土用量為194.55立方公尺。此鑑定人經由實測而推算出因路面增厚所增加用量與被告上開所述用於「路面灌漿」時出料較訂貨多出183立方公尺之數量,亦甚為接近,足見與實情相符,應屬可信,得證明本件被告混凝土用量之增加確與路面實作厚度高於設計圖厚度有關,並非被告給付有何數量短缺之瑕疵,應堪認定。

(五)被告主張有二次灌漿之情形,而據此推測原告交付之混凝土與出貨單所載數量有所短缺不足云云,並提出工地現場照片為證(卷二第33頁)及補叫貨之出貨單等為證。經查,上開照片顯示之工程項目為「A工區之新設擋土牆」及「L型溝」,經鑑定人實測結果證明實作數量較設計數量為多26.41立方公尺(=6.77+15.03+4.61;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編號10100頁),亦即設計圖尺寸與實地不符,被告按設計圖計算數量叫貨施作,自有會出現混凝土不夠之問題,因此不能以此需二次灌漿之情形即推論原告出貨不足而有瑕疵,至為昭然。故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給付之混凝土數量不足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得與價金為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六)至於140kg/c㎡規格混凝土部分,因交貨量與工程預計數量大致相差不多,因被告未提出可信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交貨數量短缺之瑕疵,其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屬灼然。

(七)末查,關於增產橋工地所使用之175kg/c㎡混凝土92立方公尺部分,被告主張該工程於98年12月22日已驗收合格,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否認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訂貨等語,然原告提出99年3月6日(出車3次,總數量15立方公尺)、8日(出車4次,總數量21立方公尺)、9日(出車7次,總數量56立方公尺)之出貨單上有被告現場人員之簽收,且簽收字跡與南坑工地之出貨單相符。被告復於100年3月23日陳報狀之附件五,引用上開出貨單並繪圖主張預訂數量與交貨數量不符,顯然承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由於工程驗收後不代表不可能再有補做或維護之可能,不能排除被告於99年3 月間尚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使用,原告既已提出被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據證明已交付上開數量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因此被告即應依法給付價金,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6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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