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沈培錚
- 當事人胡美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胡美月 訴訟代理人 胡仁勇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9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95年 度執字第4148號債權憑證,其中關於對原告自民國89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本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總額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4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 訟訴標的為民法第252條之約定違約金酌減請求,並變更聲 明為:「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如本院卷38頁筆錄),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訴視為同意,原告上述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吳仁勇於88年間購買汽車,由車商代為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購買30多萬元之汽車一部,但後來因無力繳交貸款款,車子經被告取走拍賣,被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55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65,876 元,不足額又以本件99年度執字第12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尚有本金140,430 元、利息99,456元及違約金636,044 元。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應符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被告收取遲延利息已達20% ,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形同變相之規避法定利率外,更有暴利之情形,損及原告財產利益,有違一般誠信原則,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故此部分債權應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合降至50萬元,做為和解條件,如果原告同意,其違約金就相當於20多萬元而已,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應視為同意被告之請求,應不得再就違約金過高爭執。四、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依此判例之意旨,揭示債務人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享有訴請法院酌減之形成權,且其行使之方式應依訴訟為之,乃獨立之訴權性質。此規定一方面係採瑞士立法例,係為衡平正義而設,另一方面則具有審查、宣告過高之違約金約定不法性之作用,故應屬審判權上之形成權,與人民得以意思表示行使之形成權性質不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其酌減權乃法院之職權,固得由債務人依訴促請發動,亦得由法院主動發動,無處分權主義之適用,然此乃實體法上法院審理時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可斟酌而予減低之問題,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形式要件審查而不就實質問題進而審酌,故確定支付命令因法院尚未就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加以審酌,應無遮斷法院就違約金約定過高不法性審查及衡平正義等審判職權之效力。再按法院審酌民法第252 規定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五、本院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原為328,779 元,遲延利息自93年11月11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自89年5月15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於98年間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65,876 元,其中抵充本金158,349 元、抵充利息98,067元,不足額於本件99年度執字第12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金170,430 元、利息175,660元、違約金600,254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查。由上情形,得見被告除對原告有之年利率百分之20% 之遲延利息外,其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換算成年利率高達36.5% 。又違約金之性質有為督促債務人履行、有為懲罰性、有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等不同性質,本件被告之債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因原告不履行而請求之違約金,應無損害賠償或懲罰性之問題,乃純為督促履行之性質。然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如有清償能力而故意不為清償,固有以違約金促使其履行之正當性,但若債務人係因欠缺清償能力而陷於給付遲延者,則按日加計違約金除了使債權人獲取相當於利息之利得外,顯已失去其促使債權實現之作用。本院審酌30幾萬元之債權經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在10年間已成為120 多萬元之金額,如此倍數之增加,無非因債務人無力清償之結果,而其中違約金部分竟佔60多萬元,其按日計算違約金之止期,不惟遙遙無期,如與約定遲延利率合併計算,原告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高達年利率56.5% ,形同所謂的高利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藉此變相之收取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非無理由。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支付命令程序中聲明異議,應認已承認上開債務,而應受同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然查諺語有謂羅馬不是一天造成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係以固定金額為約定,得由其金額一望即知,然若屬按日計算之約定違約金,則其總金額乃與日俱增,需以時間所累積之金額,才能看得出金額為何、是否過高,故於支付命令異議之期間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可能其總金額客觀上尚難讓法院覺得過高,未達審查其適法性或加以調整之必要性門檻,但當支付命令確定後,按日計算之約定違約金隨著時間之不斷累積,則其金額則有日益增高,而終有一天其總金額達到使法院感受到不公平或違背正義或足認債權人係變相收取違法高額利息之程度,揆上說明,債務人若於此時依訴請求法院發動違約金不法性之司法審查權或衡平正義之審判職權,法院上述職權自不受確定支付命令所享確定判決效力之遮斷,仍得於確定判決效力時點之後,依法行使。茲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交易之性質、被告獲利及損害之狀況,認被告已享有高達年利率20% 之遲延利息,竟仍向原告主張按日加計相當年利率36.5% 之違約金,且無期限,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其總額至5 萬元,始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約定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減及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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