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終止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終止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公司業務負責人黃永隆為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撤銷98年9月23日終止合約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本 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將原告變更為長林營造有限公司,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7年8月20日簽訂玉里榮民 醫院長良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第三次招標合約書(編號970623)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0-1、50-2頁),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訴請確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與否,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8月20日簽訂「長良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具承攬關係。 (二)因系爭工程履行期間發生無法預期之事故,兩造對於工期是否展延有所爭執,故兩造於於98年9月15日召開終止契約協 調會議,會議結果,兩造於第6條雙方協調事項(一):「 廠商提出同級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於98.9.21日中午1200時提送。(對保不成立時,終止契約)」、(二)「廠 商於98.9.21日中午1200時提送趕工計畫書(包括分包廠商 進度)」、(五)「逾越上述第(一)(二)點約定之期限,終止契約生效。」 (三)上開協議,固然未將准予展延工期乙情記明,然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一般工程營造業界之常情,定作人倘准予承攬人嗣後另行尋覓保證廠商作擔保,即有准許展延工期之意思,否則若僅要求加入保證廠商無不給予追加工期,對承攬人或保證廠商而言,根本無任何誘因,無異使定作人多獲得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已,故顯不可能無准予追加工期之意思;且被告於上開約定中尚有要求原告需提出趕工計畫書,顯亦係有准予原告繼續趕工之意;復以監造單位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1日即已發函給被告通知建議給予追加合理工期27日,而被告根據此函文於98年9月17日亦已辦理同意追加工期27日 之公文,進行被告機關之內部簽呈(此有承辦人員李文清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391號99年1月15日偵查筆錄可證),在在可證明依兩造契約之真意,被告約定除准予原告尋覓保證廠商外,對於展延工期亦有同意。 (四)又原本約定98年9月21日中午1200時前提出保證廠商與趕工 計畫書,惟因保證廠商即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展信公司)之負責人邱創一無法趕在98年9月21日中午1200時前抵 達花蓮,經原告請工地副主任呂傳明向被告副院長申請展延一日,被告同意於21日先行辦理對保資料之審核與趕工計畫書提交,對保手續於22日中午前完成即可。原告於21日即將保證廠商文件資料與趕工計畫書交與承辦人員唐詩貴收執,確認於22日完成保證廠商之對保手續即可。 (五)然於22日對保手續前刻,向承辦人員唐詩貴再次詢問展延工期之日數為何,詎料,唐詩貴竟稱被告未允許追加工期。至此,原告及對保廠商深感受騙,希望向被告詢問清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辦理對保,深怕若未詢問清楚,一經對保,保證廠商隨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非初衷。惟被告根本不理會原告,隨即於98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未能即時尋 覓保證廠商,依98年9月15日之協議約定終止契約等語。 (六)惟原告於98年9月30日卻又接獲被告來函准予展延工期27日 之通知(即被告98年9月21日玉醫秘字第0980008584號函, 下稱8584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令人深感奇怪,經調 查後始發現,8584號函係經人變造發文日期,且事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發現,8584號函早在98年9月17日 已辦理同意追加工期27日之公文簽呈,足以證明被告承辦人員唐詩貴在明知被告早已同意追加工期27日之情況下,卻仍故意隱瞞且謊稱不同意追加工期,造成原告與保證廠商誤以為被告不同意追加工期而不敢於22日中午前完成對保手續。從而,被告利用此不正當手段造成原告與保證廠商未於期限內完成對保後,又於98年9月23日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終 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理由如下: 1.查原告之所以未能於約定之98年9月22日中午前完成對保手 續,實係因為被告承辦人員唐詩貴之欺騙所致,又被告准予追加工期27日之函文亦遭被告之員工變造發文日期,倘若唐詩貴能據實以告被告已同意追加工期27日或該公文能於21日即送達原告,原告早就順利完成對保手續。從而,原告未能於98年9月22日中午前依約履行保證廠商對保手續,並無故 意或過失,且皆因被告故意欺瞞所致,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即無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 2.退步言之,縱原告於22日未完成對保手續應負遲延責任,惟按民法第254條規定,須待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始得終止契約,然而被告俱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逕予終止契約,自於法未合,不生效力。 3.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乃於法有據,惟被告明明早已知悉監造單位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1日即已發函給被告通知建議給予追加合理工期27日,而被告根據此函文於98年9月17日亦已辦理同意追加工期27日之公文 ,進行被告機關之內部簽呈,其承辦人員唐詩貴竟仍於98年9月22日謊稱被告未同意准予追加工期,甚至,為掩飾此情 而變造公文書之發文日期,在此種種情況下,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恐致使原告須因此負擔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無法取回等之重大損害,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須另行支付金錢委請其他廠商就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亦不能確保工程進度大躍進,所得利益甚低,從而,被告行使終止權,乃為損害原告為目的,又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陳,被告因以詐騙手法致使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不得主張終止權;退言之,被告未依民法第254條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亦不得逕予終止契約;退萬步言之,被告行使終止權顯然屬權利濫用,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繼續存在,並未終止。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於期限內完成保證廠商之對保手續 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尚屬存在,被告否認之,倘若能夠確認兩造承攬關係仍然存在,則被告違反約定轉由他廠商接續工程,原告無法取得依約履行應得之利益(如預期完工後之利潤),甚至造成原告損害(如已投入之成本),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或損失利益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有效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並無理由。 2.被告同意追加工期27日有其內部簽呈及唐詩貴證稱在案,而被告也因同意追加工期27日才會召開98年9月15日協調會, 更在會議中決定由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書及保證廠商,即係為追加工期27日做規劃,被告辯稱追加工期與本案無關,不足採信,其理由為: ⑴監造單位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1日即已發函給被告通知建議給予追加合理工期27日,而被告根據此函文於98年9月17日亦已辦理同意追加工期27日之公文,可見被告已經 答應追加工期,也因此兩造於98年9月15日之協調會議中, 被告才會要求原告除提出保證廠商外,尚須提出趕工計畫書,目的即係要讓原告可在追加之工期中,按趕工計畫書繼續履約,並以保證廠商作為履約擔保;倘非如此,被告根本無須多此一舉還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書,大可直接終止契約,也根本無須再召開98年9月15日之協調會議,此其一。 ⑵再者,倘若沒有追加工期27日,則原本契約最終日應該係98年9月16日止,而從被告與原告於98年9月15日約定需於98年9月21日提出相關文件及保證廠商以觀,顯見被告亦係同意 原告追加工期無誤,此亦可證明被告早知追加工期乙情且已經同意,此其二。 ⑶且根據98年度交查字第391號瀆職案9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證人林宜富證稱:「(問:延長工程工期的決定,是在何時?)長林營造是在98年8月25日提出申請,我們事務所是在 98年9月1日簽請榮民醫院決定。(問唐詩貴:在同意延展工程工期函文發出之前,有時事先通知長林營造准予延長期限的事情?)我們當初有認知要給他工期。」亦證明被告同意追加工期27日。 3.原告已經依98年9月15日約定履行提出趕工計畫書及保證廠 商文件等義務,而關於提出保證廠商完成對保之義務則係因被告以不當方法所致,不可歸責原告,其理由為: ⑴原告已經依約定先於98年9月21日中午前提出趕工計畫書及 保證廠商資料,此由被告99年7月15日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自承「原告當時僅提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廠商資格證件經被告以重要文件置於公文櫃中保管。」另於第3頁自承「 對於原告當時另有提出之趕工計畫書,係當然交由本院品管人員李文清先生審查後辦理。」且保證廠商負責人邱創一先生確實亦已於98年9月22日中午前趕往被告處準備為對保簽 約行為,被告亦有派員在現場處理,此由98年度交查字第391號瀆職案99年1月13日偵訊筆錄中,唐詩貴稱:「這是長林營造黃先生同意的事,我們之前就有通知黃先生要提出趕工計畫。當時黃先生有攜帶連帶保證廠商到醫院協調,但連帶保證廠商保證是有附條件的,他們是要展延工期,我們無法同意。」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早已提出趕工計畫書及保證廠商文件收執且無誤不爭執,否則被告也不會於98年9月22日仍 派員處理對保事宜矣。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及保證廠商未能提出被證18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格式等語云云,惟本案爭點即在於為何原告及保證廠商未能簽立保證書文件,是否因被告雇員唐詩貴先生之以不當方式所致?從而,被告所提被證18之文件本來即尚未簽署,若有簽署也不會有本件糾紛存在,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有誤會。 ⑶綜上,98年9月15日協調會約定之義務中,只剩下保證廠商 未簽立保證契約乙項尚未履行而已,從而,本案關鍵仍在於何以原告及保證廠商皆已在時間內抵達醫院現場,為何卻又不簽保證契約? 4.被告雇員唐詩貴明知被告同意追加工期27日,卻於對保當天謊稱被告不同意,嗣後又刻意變造同意追加工期27日公文書(即8584號函)之發文日期及字號等不當方法,致使原告及保證廠商不敢貿然簽約,則如此之遲延給付責任自不得歸責於原告,被告未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其理由為: ⑴被告雇員唐詩貴於98年度交查字第391號瀆職案99年1月13 日偵訊筆錄中稱:「(問唐:是否確有同意長林營造延展27天?)有。」,但雇員唐詩貴卻又稱:「這是長林營造黃先生同意的事,我們之前就有通知黃先生要提出趕工計畫。當時黃先生有攜帶連帶保證廠商到醫院協調,但連帶保證廠商保證是有附條件的,他們是要展延工期,我們無法同意。」9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唐詩貴又稱:「(問唐:在同意延 展工程工期函文發出之前,有時事先通知長林營造准予延長期限的事情?)我們當初有認知要給他工期。」由上可知,被告雇員唐詩貴早在延展工程工期函文發出之前,明知被告准予原告得追加工期27日,然其卻在98年9月22日雙方準備 對保簽立保證契約之時,向原告及保證廠商稱「他們是要展延工期,我們無法同意。」明顯其內心明知被告同意追加27天工期,但卻向原告及保證廠商稱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及保證廠商一聽被告雇員唐詩貴如是說,與先前議定同意追加27天工期大相逕庭,原告及保證廠商自然不敢冒然簽立保證契約,蓋若唐詩貴所言為真,保證廠商豈不一簽保證契約,根本無追加之工期可以趕工,而馬上需面臨與原告一同承擔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與保證廠商之所以未能簽立保證契約,實係因被告雇員唐詩貴以不當方法所致,自不應由原告負起遲延履行之責任,被告自亦無權終止雙方契約。 ⑵除唐詩貴明知被告同意追加27日工期卻謊稱被告不同意外,被告所出具之8584號函亦係經變造以此不當方法欺騙原告,該公文其上載發文日期為98年9月21日,發文字號為玉醫秘 字第0980008584號,然被告於98年9月28日所發公文,其發 文字號為玉醫秘字第0980008466號(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76頁),從而,何以8584號函早在98年9月21日發出,惟其發文字號584竟晚於98年9月28日原證四之公文字號466?足見 被告確實將8584號函之發文日倒填,此顯有涉犯偽造文書之情,此其一。再者,根據被告提出被證22關於同意追加工期27日之內部簽呈文件,顯示副院長林知遠決行時間係在9月22日,然何以最終發出8584號函對外公文卻係記載發文日期 為9月21日?此亦更足證明8584號函之公文所在發文日期確 經被告倒填無疑,此其二。更甚者,被證22文件上方,可見手寫「98.9.21」、「8584」等數字,明明尚為內部簽呈文 件,根本還不會有對外發文之日期及文號,卻早已被手寫先預定發文日期及文號,更足見該公文係經人刻意變造所致,此其三。 ⑶由是觀之,被告雖同意與原告依據98年9月15日協商之約定 履行,卻不知何緣故或有何外力介入,被告竟先由其雇員唐詩貴謊稱被告不同意追加工期讓原告與保證廠商不敢貿然簽立保證契約,以製造原告違約之假象,後又為避免其謊言搓破,又刻意變造同意追加27日公文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即8584號函),其一再以不當方法致使原告背負違約責任,再終止契約後轉由他廠商接續工程,已然侵害原告依原本承攬契約得於履行義務後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從而,被告根本無權終止兩造間原本之承攬契約,該契約仍應存在,反而被告違反契約竟轉由他廠商接續工程,應對原告負違約之賠償責任,就此而言,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無疑。 5.被告雖一再提出原告有工期落後,違反契約書第9條第22項 規定云云,惟工期落後之違失應歸責何方,乃雙方長期爭執之事項,也正因如此,為解決此爭執,才會有98年9月15日 終止契約協調會議,否則,被告亦大可直接終止契約,然終究被告未如此為之,即可見其亦深知工程延期之歸責確有爭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四、本院對長林營造有限公司履約能力及處置措施如下:(四)、長林營造有限公司若有誠意履行契約,應提出承諾及具體保證及趕工計劃於期限內改善,逾期結果將終止契約;...」足見被告係以該次會議解決雙 方工期落後應歸責何方之爭執,從而,工期落後應歸責何方已非重要,因雙方透過98年9月15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即係 為解決上開紛爭,故被告一再主張工期落後之情,不僅雙方有爭議,非如被告片面之詞,應以98年9月15日終止契約協 調會議為分水嶺,在此之前雙方之爭執事項,因已由雙方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討論由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書及履約保證廠商解決,被告如今復行爭執工期落後事項,自無理由。 (九)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7年8月20日簽訂玉里榮民 醫院長良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第三次招標合約書(編號970623)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7年8月20日簽訂有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12月22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8月26日,契約日期為240天 (採日曆天計算)。原告98年7月19日之廠商施工日誌,顯 示施工進度落後11.10%(即預定進度為73.2%,實際進度為 62.1%),又98年8月29日之監造報表顯示施工進度落後達20%(即預定進度為93.60%,實際進度為73.60%),且98年9月15日之監造報表顯示工程進度落後擴大為24.95%(即預定進度為99.60%,實際進度為74.65%,原告部分未出工),主因為原告之工地債務問題持續擴大發生,造成工地人員出工不正常與分包廠商不願進場施作,經被告之監造單位(即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多次書面通知原告,惟原告均未有積極作為,因此於98年9月15日召開雙方終止契約協調會議 ,雙方協調之事項為:「(一)、廠商提出同級連帶保證廠 商(概括承受)於98.9.21日中午1200時提送。(對保不成 立時,終止契約)(二)、廠商於98.9.21日中午1200時提 送趕工計畫書(包括分包廠商進度)。(三)、材料於98.9.18提送,建築師於98.9.23日前審查合格。(四)、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須切結法院執行命令優先於各廠商之債權。(五)、逾越上述第(一)、(二)點約定之期限,終止契約生效。」原告由於未能於98年9月21日最後期限內,提 具同級履約連帶保證廠商、趕工計畫、材料送審合格與切結書等履約擔保事項,顯見原告已無心繼續承攬工程,且逾期違約在先,因此被告以98.9.23日玉醫秘字第0980008419號 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二)對於工程爭議澄清事項: 1.有關工期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表(被證七),經被告於98.2.3日玉醫秘字第0980000859號函核定,預定於98年8月26日 為完工日,契約日期為240天。 ⑵變更設計追加工期部分,原告於98年8月25日申請57天,監 造單位(即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之合理工期為27天,被告以98.9.21玉醫秘字第0980008584號函核准之追加工期 為採納監造單位之27天,預定完工展延至98年9月17日。 ⑶原告曾於98年8月10日提出增加工期125天之請求,惟並無提出任何佐證文件,因此被告以98.8.14玉醫秘字第0980007148號函,請原告依照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有關工程延期之規定 辦理。 2.施工進度部分: ⑴截至98年9月15日之監造報表預定進度為99.60%、實際進度74.65%,落後工程進度擴大達24.95%。 ⑵契約書第9條第22項之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機關(即被告)得採行下列措施: ①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②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③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⑶由於原告之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監造單位曾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12日、98年8月21日及98年9月7日,依據契約 書第9條第21項之規定告知原告應增派人員趕工,惟原告並 未增派人員趕工,被告只好依據契約書第9條第22項之規定 ,終止合約。 3.有關變更設計之事項: ⑴被告與原告間,於98年3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就陸續有關變更設計之事項已先行研討,並請原告預為變更加減項目之準備(如先行採購新增項目之訂貨、管路預埋),詳參閱98年2 月25日變更設計內容(即被證十二),可資證明。 ⑵嗣後,被告與原告間雙方於98年7月15日簽訂有第一次變更 設計加減帳議價副約書,副約書第五條明文規定:「履約期限:同原主契約書之規定。」(當時原告已先前獲悉變更設 計之事項,故並未於變更設計會議中提出追加工期),應依照原施工期限至98年8月26日完工。惟原告事後才以98年8月25日之長字第980825001號函申請追加工期,被告依照監造 之建築師評估建議,以98年9月21日玉醫秘字第0980008584 號函核定追加工期27天。 ⑶原告稱因鋁門窗工程延誤進埸,以98.6.30長字第980630001號函申請自98.6.24日至98.7.15日停計工期,經查該停工期間原告仍有繼續施工及出工情事,顯見該工程施工仍不受其鋁門窗之進度而影響全盤無法施作,被告仍准照停工之申請以98.7.16日玉醫字第0980006205號函停計工期在案。 4.被告曾多方努力協助原告解決分包廠商債務(例如協調召開磊信股份有限公司1,517,218元監督付款預備會議、支付專 任工程技師債務12萬元、支付建造執照逾期罰款1,000元、 支付臨時用電7,298元等),惟因原告之工人未能如期領取 工資,而有出工不正常情事。 5.原告之推薦廠商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要求與被告辦理議約之前提為與原告切割契約為條件,再由展信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惟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之要求有違反契約書第20條第6項及契約書第9條第15項第5款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5 條不得轉包之情事,被告實難同意辦理。被告與原告推薦廠商展信營造有限公司無法辦理保證手續,與系爭工程是否追加27天工期完全無關,原告以此作為主張撤銷98年9月23日 終止合約之行為,進而主張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應屬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業於99年4月27日竣工完畢,此有相 關竣工文件可稽。顯見原告主張之確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存在之訴訟,並無任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前揭雙方達成之協調事項,第一項即明白表示:「廠商提出 同級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於98.9.21日中午1200時提 送。(對保不成立時,終止契約)」原告當時僅提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之廠商資格證件,經被告以重要文件置於公文櫃中保管,惟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未有當面提交「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正本交給被告(廠商當面並未提交該連帶保證書)。且「對保」前須將前二項證明文件簽請首長核示,並會同本院監辦單位前往「對保」之程序,其「對保」後結果與否,均要簽請首長核示,故有「對保不成立時,終止契約」。該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詳如範例乙份(即被證十八),如原告主張曾提出提出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請原告提出保證書之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 (五)原告稱曾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前提送趕工計畫書(包括 分包廠商進度),惟查原告曾於98年9月18日所發長字第980918001號函提送趕工計畫書,而該計畫書由監造單位(即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以98年9月18日斌字第98-522號函,審 退在案,並要求原告應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點前提出。原 告依法所提出之趕工計畫書,均會根據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五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公文方式遞送,如被證19所示,如果原告堅持稱曾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前提送趕工計畫書( 包括分包廠商進度),請原告提出相關遞送公文之記錄,以實其說。 (六)有關雙方達成之協調事項,並未納入有『追加工期或展延工期』等事項,因此原告一再主張追加工期或展延工期等爭議,實與雙方達成之協調事項相違背。且本件終止契約之主因為原告違反98年9月15日雙方協調事項,與是否展延工期無 關。展延工期之天數,在本件中,應為計算違約罰款之基礎。 (七)被告發文時間為98年9月21日之同意函(即8584號函),並 無原告所稱變造發文日期或隱瞞事實等情事,懇請鈞院審酌原證三之被告機關函稿存檔,並無原告所稱變造發文日期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稱隱瞞事實部分,在雙方達成之協調事項,本來就沒有「追加工期或展延工期」等事項,因此被告機關員工唐詩貴於99年1月13日之訊問筆錄中稱:「(問唐:既 然同意延長為何會有協議事項的第六項第五點?〈提示協議 書〉)這是長林營造黃先生同意的事,我們之前就有通知黃先生要提出趕工計畫。當時連帶保證廠商展信營造有限公司到醫院協調,未有當面提交『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但連帶廠商保證是有附條件的,他們是要展延工期,我們無法同意。本件因為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依契約之規定 是可以中止契約。」唐詩貴係不同意以展延工期作為連帶保證廠商展信營造有限公司履約依據,並非稱被告機關不同意展延工期;懇請鈞院審酌玉醫秘字第0980008439號函之說明:「二、貴公司未依照98.9.15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雙方協議事項內容,於98.9.21日中午前提出趕工計畫及履約保證文 件。三、展信營造有限公司邱創一先生於98.9.22日上午11 時假本室重新討論工期、與貴公司履約責任之切割即由保證廠商展信營造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等條件;茲已違反終止契約協調會議雙方協調事項內容,本院欠難同意辦理。四、連帶保證廠商簽訂連帶保證書後,需依契約承擔本工程之共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故無法切割並無再議約之事項。五、本院已於98.9.23日以玉醫秘字第0980008439號新興郵 局存字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生效。」與唐詩貴於99年1月13日之訊問筆錄相符。 (八)被證二十一事被告醫院內部函文之存檔,與系爭8584號公文記載一致,並無原告所稱於99年9月28日發文時倒填日期之 情事。且鈞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94號,承辦檢察官擬簽 結歸檔之意見為:「玉里榮民醫院98年9月21日玉醫秘字第 0980008584號函係由該院技工李文清所簽,98年9月28日玉 醫秘字第0980008466號函係由該院組員唐詩貴所簽,依簽稿以觀,其等均屬有權製作,並無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的 情事,另查其函文內容,有建築師函文在卷為據,內容屬實,亦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職員唐詩貴故意隱瞞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事實,導致連帶保證廠商展信公司不敢貿然同意概括承受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達成協調會議所約定之事項,被告以此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顯不合法,故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延長工期與協調會議所協調之事項無關,被告係以原告無法履行協調會議所約定之協調事項為由終止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係合法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厥為: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不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有承攬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12月22日,履約期限為240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 造之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施工後,施工進度有落後之情形,此有原告98年7月19日之廠商施 工日誌、98年8月29日、98年9月15日之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9-81頁),監造單位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也多次 函催原告趕工,亦有該事務所98年8月10日斌字98-438號、98年8月12日斌字98-447號、98年8月21日斌字98-470號、98 年9月7日斌字98-502號、98年9月22日斌字98-523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第98頁),且由上開98年9月22日斌字98-523號函說明一所示,原告除對監造單位函催均置之不理外,更自98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即未派 員至工地現場施工,顯見原告並未加緊趕工,以求彌補施工進度落後之缺失。又被告於98年10月5日申請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花蓮辦事處對系爭工程進行原告施工進度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施工進僅達百分之55.11,此有該鑑定報告在 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391號 卷第27頁),益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確實有進度落後之情事。 (三)其後兩造為解決上開問題,故於98年9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 ,達成協議為:「(一)廠商提出同級連帶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提送(對保不成立時,終止契 約)。(二)廠商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提送趕工計畫書( 包括分包廠商進度)。(五)逾越上述約定第(一)(二)點約定之期限,終止契約生效。」(見本院卷第83頁)由上開之協調事項可知,重點在於被告應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點前提 出同級連帶保證廠商,並完成對保;以及提出趕工計畫書等事項,若原告未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前完成上開事項, 則系爭契約即為終止。至於原告之工期是否有延長應不在此列,蓋若延長工期亦有在內,則兩造裡應於協調事項紀錄中加以記載,惟上開事項就延長工期之記載付之闕如,顯然延長工期於兩造為上開協議時,並非協議之對象。且原告係先於98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57天(見本院卷第90頁 ),經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建議被告可讓原告延長工期27日,此有該事務所98年9月1日斌字98-48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係於98年9月22日方由副院 長核准原告延長工期27日,此亦有8584號函內部之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由此可知,兩造於98年9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時,被告是否准許原告延長工期,尚屬未定,則原告與被告達成前述協調事項之合意時,定然知悉被告尚未准許原告就系爭工程延長工期,則原告身為營造廠商,其願意於98年9月15日就前開事項與被告達成協議,顯然認為該協 議可行,亦能順利達成,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職員唐詩貴隱瞞被告延長工期,導致無法覓得連帶保證廠商,故無法完成協調事項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98年9月18日以長字第980918001號函提出趕工計畫,其中就落後原因檢討,原告已陳明係因財務問題及工地主任無法有效掌握工進等原因(見本院卷第158頁),益證就系 爭工程進度之落後,確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其後該趕工計畫經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退回,並請原告再於98年9月21日前提出新的趕工計畫,此有該事務所98年9月18日斌字98-5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原告即未再提 出新的趕工計畫,亦未再至現場施工,顯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力亦無心加以完成。 (五)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第2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進度落後之情事,且經黃銘斌建築師事務所多次函催,均未能達到施工進度,縱兩造於98年9月15日達成協調,亦因原告本身之 因素而無法履行,故被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及協調事項終止系爭契約,自此合法有據,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7年8月20日簽訂玉里榮民醫院長良護理之家新建工程第三次招標合約書(編號970623)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