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原告
-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聲請費用,嗣因被告異議而將其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髮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