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楊碧惠
- 法定代理人張鑄鋒
- 原告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就本院民國99年2月 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1月26日請求鈞院就附表1所示遺失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為除權判決,經鈞院99年度除字第11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誤認王友用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向鈞院聲請本票除權判決時將王友用列名其上,嗣因王友用否認,聲請人始釐清王友用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請求鈞院准將誤繕共同發票人王友用姓名部分除去云云,提出本票、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登報資料、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可知,本院係依聲請人聲請就其遺失之系爭本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本院99年度除字第11號除權判決之附表係依聲請人聲請狀內容記載,且與原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相符,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如附表1所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1(聲請人請求更正本票記載如下) ┌──┬───────────┬───────┬──────┬─────┬───────┐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 │001 │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信│85年11月19日│87年7月10 │1億2千萬元 │ │ │林世華、林博信、王桂霜│託投資股份有限│ │日 │ │ │ │穆椿松、王志傳、王桂秀│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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