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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容 男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八■C四七四四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潘俊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潘俊容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蔡紅玉之證詞。3、酒精測定值表乙紙。4、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5、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乙紙。6、照片六幀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苟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十二 日

法 官 湯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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