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三六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並沒有真的戒除掉施用毒品的惡習,反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的某個時間,分別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所排放的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的結果,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的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