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四樓 代 表 人 張金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為,聲請人認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項科罰金刑。惟按就業服務法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 布修正,並於同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即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有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可參。是修正後之新法,對違反前開法律之首次行為,已 廢止其刑罰規定,改為行政罰,若行為人於五年內再犯者,始依刑法處罰。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