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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秩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湯文章

  • 原告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被告
    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花秩字第二七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  告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市警刑字 第六二七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處停止營業壹拾肆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花蓮市○○路一四一號「先鋒資訊社」。 ⑶行為:再次縱容少年宋明鴻(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葉智豪(七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出生)、黃銘祥(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乙紙可稽。 ⑶證人宋明鴻、葉智豪、黃銘祥於警訊時之證詞。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市警刑字第一六九五 三號)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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