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秩字第二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花秩字第二七號
- 移送機關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被告
-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市警刑字
第六二七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壹拾肆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花蓮市○○路一四一號「先鋒資訊社」。
⑶行為:再次縱容少年宋明鴻(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葉智豪(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出生)、黃銘祥(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乙紙可稽。
⑶證人宋明鴻、葉智豪、黃銘祥於警訊時之證詞。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市警刑字第一六九五三號)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