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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秩字第二七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花秩字第二七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告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市警刑字

第六二七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壹拾肆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花蓮市○○路一四一號「先鋒資訊社」。

⑶行為:再次縱容少年宋明鴻(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葉智豪(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出生)、黃銘祥(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乙紙可稽。

⑶證人宋明鴻、葉智豪、黃銘祥於警訊時之證詞。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市警刑字第一六九五三號)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湯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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