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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五號

返還平板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金原 男二十五歲(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三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一■C二二六■C二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一一四○、一二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金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參點伍公克)、殘渣袋貳包,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第三行增列「...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於第七行增列「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乙紙。

(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檢驗成果表各二紙附卷可稽。

(四)、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三、五公克)、殘渣袋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

(五)、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花所總字第○六六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湯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平板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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