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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九六號

給付票款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湯文章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游淑玲
複代理人
鍾志焰
被告
秉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鶴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通譯 田春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號R一九0四0五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票號R一九0四0四九號,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自認簽發前揭支票之事實,惟以前揭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林春德、陳獻章介紹被告承包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揚公司)之「悅揚日坊別墅新建工程」之仲介費用,但悅揚公司自始並無將該工程交予被告承作之意,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嗣被告屢經向訴外人林春德、陳獻章催討返還系爭支票未果,詎林、陳二人竟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漢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漢威公司再因票貼轉讓予原告。茲林、陳二人既因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漢威公司係經營製造與銷售塑膠板、塑膠管及配件為業之公司,林、陳二人並未向漢威公司購買前述物品,漢威公司係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已對漢威公司求償,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簽發,經漢威公司背書後交由原告持有等情,已據被告自認,自堪信其為真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再主張執票人取得支票出於惡意者,應就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裁判可資參照。茲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春德、陳獻章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卻未為任何舉證,所辯自無足採。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方式轉讓(參照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且被告自認係因支付仲介費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陳二人,則林、陳二人對系爭支票屬有正當處分權之人,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漢威公司自無因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形。另被告抗辯漢威公司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對於漢威公司如何因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亦未為任何舉證,該項抗辯自不足採信。至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故執票人縱使對背書人漢威公司求償,仍無礙於其向發票人行使票款請求權。綜上所述,漢威公司既得享有票上之權利,其因票貼而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自亦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支票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湯文章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湯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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