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勇 男二十六歲(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二■C九二五八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游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但查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
(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花蓮縣花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仁(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花所總字第三二八○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