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四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明 男四十一歲( 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五九○九七八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德明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㈠被告謝德明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㈡被告謝德明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花蓮市美崙興隆飯店、花蓮縣○○鎮○○街○號其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妻張雅玲皮包內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張雅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
㈢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㈣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花所總字第○九一○○○一四三三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