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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明 男四十一歲( 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五九○九七八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德明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㈠被告謝德明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㈡被告謝德明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花蓮市美崙興隆飯店、花蓮縣○○鎮○○街○號其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妻張雅玲皮包內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八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張雅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

㈢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㈣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花所總字第○九一○○○一四三三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