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二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正邦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第三四五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百事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變更組織為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可公司)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竟於八十九年間,由公司經理即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陸寶全(另為簡易處刑判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宋寶珠,登載未於八十八年間在公司工作支薪之黃基福、徐仲良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向佰事可公司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薪資及一千八百元伙食費,一萬九千元薪資及一千八百元伙食費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蓋用偽造之黃基福、徐仲良印章於薪資清單,再轉由不知情之蕭美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佰事可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佰事可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黃基福、徐仲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而認為核被告佰事可公司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設有處罰法人之規定者,既以法人為被告固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其本身並無意思能力,且法人解散時即消滅而不存續,其訴之主體即不存在,即與自然人死亡者無異,查本件被告佰事可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已經解散並完成解散登記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四0五0號函及解散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人格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