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交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惠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易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雄 男四十歲 (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六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七七二二■C一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惠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癡掑葷暻滼■日。 事 實 一、王惠雄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二樓豐展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時許,駕駛車 號00─五七○號營業用拖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花蓮 縣○○鄉○○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適有劉欽水騎乘車號000─四六一號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民生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支線道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道車(即 王惠雄所駕之車)先行,致雙方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劉欽水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右額、後枕及左右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仍 因傷重不治死亡。王惠雄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惠雄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與劉欽水發生車禍事故,致劉欽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家屬劉治成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欽水確因車禍致 顱內、胸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通過路口,是劉欽水騎機車撞 過來,撞到後我才知道並報警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按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劉欽水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劉欽水騎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其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此次事故發生 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為次要原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之後並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被告警訊筆錄各一份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間各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 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且後一刑期至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其已 有兩次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犯行,本應從重量刑,不宜輕 處,惟再考量本件被害人騎機車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於事後迅速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顯有悔意,被害人 家屬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