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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六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秀鳳吳順龍楊碧惠楊碧惠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
張進農
被告
甲○○

        陳良宏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陳良宏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三四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三十二歲( 民國○○○年○月○○日生)住花蓮縣玉里鎮○○○街一號居花蓮市○○○街五十九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О五六二五一九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㈠被告駕車撞擊張進農,致其受有右橈股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側橈神經受傷之傷害。㈡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林健隆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張進農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吉警刑字第一四四九七號函各一份、照片五張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順龍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楊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二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一號
                        居花蓮市○○○街五十九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О五六二五一九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㈠被告駕車撞擊
    張進農,致其受有右橈股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及右側橈神經受傷之傷害
    。㈡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林健隆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張進農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吉警刑字第一四四九七號函各一份、照片五張可
    參。
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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