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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二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良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三二五三○○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清良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㈠被告係設址於花蓮縣○○鄉○○村○○鄰○○○村○○○○○號永誠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連續在該工程行薪資清單上登載李國智於各月領取之薪資、伙食費。㈡被告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陸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溢報李國智之薪資及在永誠工程行之薪資清單十二張上蓋李國智之印章等情不諱。

㈡告訴人李國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花蓮縣分局)之檢舉書、談話筆錄各一份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沈煥騰於偵查中、鄭佩菁於花蓮縣分局談話筆錄、偵查中之證詞。

㈣永誠工程行薪(工)資清單十二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花蓮縣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區國稅花縣審字第九○○○三四六一號函及所附查簽報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花縣資字第九一一○○四六三二號函及所附永誠工程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可參。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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