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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陳雅敏陳雅敏
  •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 原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訴訟代理人 張巽琅 右原告與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折合銀元肆萬貳仟壹佰 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貳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市○○路○○○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巽琅 住同右 簡志祥 住同右 被   告 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徐正邦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在本庭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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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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