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訴訟代理人 張巽琅 右原告與被告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折合銀元肆萬貳仟壹佰 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貳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市○○路○○○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陳曜芳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巽琅 住同右 簡志祥 住同右 被 告 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徐正邦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在本庭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