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載:被告利用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鍾凱婷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留言方式對鍾凱婷出言恐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凱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羅富傑於偵查中證詞。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一份。
㈤錄音帶一捲、錄音帶譯文及履勘筆錄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