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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載:被告利用0000000門號打電話至鍾凱婷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留言方式對鍾凱婷出言恐嚇。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凱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羅富傑於偵查中證詞。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一份。

㈤錄音帶一捲、錄音帶譯文及履勘筆錄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