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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四號

給付票款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0 日

法官林秀鳳林秀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黃盛明即朝陽企業社
被告
林慶祥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慶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新台幣參佰肆拾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四號原告 黃盛明即朝陽企業社設台北縣○○市○○路○○○號送達代收人 謝宇海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被告 林慶祥 住花蓮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張 永 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張 永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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