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黃盛明即朝陽企業社 被 告 林慶祥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慶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新台幣參佰肆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 秀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 永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黃盛明即朝陽企業社 設台北縣○○市○○路○○○號 送達代收人 謝宇海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被 告 林慶祥 住花蓮市○○路○○○巷○○○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 ,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 秀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永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