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與楊銀生素有嫌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甲○○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街五十八號小吃店店內及店前,基於傷害故意,以手勒住楊銀生脖子,拉扯楊銀生胸部,並徒手毆打楊銀生,致楊銀生受有頸部多處掐傷、前胸多處掐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拉扯楊銀生、並以手掐握楊銀生脖子等事實(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另於偵查中坦承拉楊銀生之胸口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2告訴人楊銀生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戴玉蘭、陳四雄供述情節相符。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多處掐傷之傷害,推定醫治需要日數約一至三週時間(見驗傷診書之記載),以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