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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三О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三О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辛○○

        甲○○

        己○○

        庚○○

        丁 ○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辛○○、甲○○、己○○、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骰子叁粒,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大小、」下方應補充「輪流由在場其中」等字。

2、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基於犯意聯絡」、第五行之「共同」均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據以指認之口卡及身分證影本共七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八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付、骰子三粒,是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二千元,是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點鈔蠟一盒,並無證據得證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戊○○本件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不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又被告八人間,係屬於對合犯關係,檢察官認其等彼此之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關係,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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