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三О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三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辛○○
甲○○
己○○
庚○○
丁 ○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辛○○、甲○○、己○○、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骰子叁粒,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大小、」下方應補充「輪流由在場其中」等字。
2、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基於犯意聯絡」、第五行之「共同」均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乙○○據以指認之口卡及身分證影本共七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八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付、骰子三粒,是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二千元,是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點鈔蠟一盒,並無證據得證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雖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戊○○本件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不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又被告八人間,係屬於對合犯關係,檢察官認其等彼此之間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關係,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