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