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與楊銀生素有嫌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 時許,甲○○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街五十八號小吃店店內及店前,基於 傷害故意,以手勒住楊銀生脖子,拉扯楊銀生胸部,並徒手毆打楊銀生,致楊銀 生受有頸部多處掐傷、前胸多處掐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拉扯楊銀生、並以手掐握楊銀生脖子等事實 (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另於偵 查中坦承拉楊銀生之胸口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2告訴人楊銀 生指訴綦詳,並核與證人戴玉蘭、陳四雄供述情節相符。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與告訴人平日相 處不睦,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多處掐傷之傷害,推定醫治需要日 數約一至三週時間(見驗傷診書之記載),以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