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六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六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甲○○因故知悉其兄林維明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於電腦網路創設之「天堂網路遊戲」中之帳號,竟未經林維明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以電腦輸入林維明在天堂遊戲所使用之帳號,再輸入猜得之密碼,而連線至天堂遊戲之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維明本人親自上網玩天堂遊戲,而提供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甲○○使用,甲○○以此方式取得免費使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本案證據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林維明之陳述。
(三)天堂遊戲歷程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未經林維明同意,以電腦輸入林維明在天堂遊戲所使用之帳號,再輸入猜得之密碼,而連線至天堂遊戲之伺服主機,將林維明於天堂遊戲中所扮演虛擬角色人物「心情粉爛」、「野蠻美眉」、「峰台煙」所有之+6細劍、+6瑪那魔杖、+4魔法師長袍、+6精靈鏈甲、+4T恤等道具、裝備及天堂幣一百餘萬(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等電磁紀錄丟出,轉入不知情之張重凡在天堂遊戲中所扮演「盜帳唷」角色內(無故輸入張重凡帳號部分未據告訴),或透過網路與不知情之他人交換道具、裝備或加以販售,而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新法與舊法之比較,主要係比較可罰性範圍及刑罰之重輕,此外尚可比較是否為告訴乃論、有無免除其刑、係得免或必免等情形。復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雖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而依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雖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次修正公布之刑法三百六十三條復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林維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比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以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故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則被告所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欠缺訴追要件,惟聲請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