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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蘇姵文

  • 被告
    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甲○○因故知悉其兄林維明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於電腦網路創設之「天堂網路遊戲」中之帳號,竟未經林維 明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 分許,以電腦輸入林維明在天堂遊戲所使用之帳號,再輸入猜得之密碼,而連線 至天堂遊戲之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維明本人親自上 網玩天堂遊戲,而提供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甲○○使用,甲○○以此方式取得免 費使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本案證據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林維明之陳述。 (三)天堂遊戲歷程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未經 林維明同意,以電腦輸入林維明在天堂遊戲所使用之帳號,再輸入猜得之密碼, 而連線至天堂遊戲之伺服主機,將林維明於天堂遊戲中所扮演虛擬角色人物「心 情粉爛」、「野蠻美眉」、「峰台煙」所有之+6細劍、+6瑪那魔杖、+4魔 法師長袍、+6精靈鏈甲、+4T恤等道具、裝備及天堂幣一百餘萬(價值約新 臺幣五千元)等電磁紀錄丟出,轉入不知情之張重凡在天堂遊戲中所扮演「盜帳 唷」角色內(無故輸入張重凡帳號部分未據告訴),或透過網路與不知情之他人 交換道具、裝備或加以販售,而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新法與舊法之比較 ,主要係比較可罰性範圍及刑罰之重輕,此外尚可比較是否為告訴乃論、有無免 除其刑、係得免或必免等情形。復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雖增列「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甲○○行 為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刪除電磁紀 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中規範,而依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雖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次修正公布之刑法三百 六十三條復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經 查,告訴人林維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比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 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以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故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則被告所犯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欠缺訴追要件,惟聲請人認此部 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姵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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