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代理人
- 郭文華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嵐山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雲
- 相對人
- 即承租人
- 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燮光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除去租賃權而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債務人與承租人間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全部所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且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如對於抵押權有所影響者,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租賃權發生於設定於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租賃權經法院除去之情形,於拍定後,法院應將建物解除債務人以及承租人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四號(含查封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之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為其設定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債務人復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即承租人,而此項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三千零九十二萬元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有本院拍賣筆錄一紙可按,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系爭抵押權,為此依法聲請將此項租賃權除去後拍賣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該項租賃契約既具有物權化之效力且拍定後無法點交,降低應買之意願與價格,自足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聲請人上述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