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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朱光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六號

原告
花蓮廣告有限公司
原告
設花蓮市○○○路○○號七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蔡錫卿
被告
李政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一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二件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朱 光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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