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錦輝 男四十一歲(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
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朱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朱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亞洲水泥廠區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白承認。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台灣花蓮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書為證。3電腦檔案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